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所示偽造之「蔡O文」簽名壹枚,沒收之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自位於新北市○○區○○路XX號1樓居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前,撞擊林O澤所有停放在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O地受傷,經救護車送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就診,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在汐止國泰醫院,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甲OO經警員當場提示酒精測定紀錄表,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擅自簽署「蔡O文」之簽名1枚而偽造署名,用以表彰受測行為人之同一性,足以生損害於蔡O文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知甲OO真實身分而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O
- 一、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
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 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事實認定方O
-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行駛時,因撞擊路旁停放之汽車而人車O地受傷,嗣其經警施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簽總統「蔡O文」之姓名等情
-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或偽造署押犯行,辯稱其在騎車前未飲酒或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因其不滿先前警員處理其與鄰居糾紛事件之態度,始在酒精測定紀錄表簽「蔡O文」表達不滿云云
- 經查:
- 一、
汐止國泰醫院110年3月8日汐管歷字第3652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 被告於109年9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自位於新北市○○區○○路XX號1樓居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前,撞擊林O澤所有停放在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O地受傷,經救護車送至汐止國泰醫院就診,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42頁、110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經證人林O澤、警員盧O天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5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XX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77頁至第84頁),堪以認定
- 二、
是被告辯稱警員係在車禍發生地點對其實施酒測等詞,當非有據
- 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間騎車行駛前,未飲酒或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且警員對其實施酒測時,其連續吹氣好幾次云云(見偵查卷第95頁,交易卷第28頁、第30頁)
- 然警員於109年9月28日凌晨2時36分許,以序號B180206之呼O酒精測試器(下稱本案酒測儀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且本案酒測儀器於108年12月19日經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達1,000次者,始視同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等情,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因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實施酒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案號為759,堪認被告於109年9月28日經以本案酒測儀器檢測時,該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確屬檢定合格有效之檢測儀器無誤
- 又證人盧O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接獲通報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被告意識正常並配合施O,施O時一次就成功,被告當場未對施O過程O所爭執等情(見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可見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O無異狀,則警員以上開檢定合格有效之本案酒測儀器對被告實施檢測之結果自屬可信,該檢測結果足堪認定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 被告辯稱其在騎車前未飲酒或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且警員對其實施酒測時,其連續吹氣多次云云,顯無足採
-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員係在車禍現場對其實施酒測,非在汐止國泰醫院施O云云(見交易卷第29頁)
- 然證人盧O天已明確證稱當日係在汐止國泰醫院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09年9月28日凌晨2時「33分」許,在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接受檢傷,此有被告病歷資料在卷供佐(見偵查卷第81頁),足認警員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時,被告業經送至汐止國泰醫院,是被告辯稱警員係在車禍發生地點對其實施酒測等詞,當非有據
- 三、
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O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
- 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後,經警員盧O天當場提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遂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簽總統「蔡O文」之姓名1枚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盧O天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審交易卷第42頁、交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 因被告簽「蔡O文」之位O,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位,且證人盧O天於偵查時,證稱其見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簽「蔡O文」,遂詢問被告為何O「蔡O文」之姓名,被告回稱她就是蔡O文等情(見偵查卷第105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知道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即表示該張為其酒測單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足認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簽「蔡O文」之行為,係用以表彰接受酒測行為人之同一性,參酌首揭所述,當屬「署押」無誤
- 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在酒精測定紀錄表簽「蔡O文」之原因,係認其簽總統之姓名,總統就會出面幫忙處理等情(見偵查卷第95頁),堪信被告確係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擅自在酒精測定紀錄表簽署「蔡O文」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蔡O文、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甚明
-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其不滿先前警員處理其與鄰居間糾紛之態度,始在酒精測定紀錄表簽「蔡O文」表達不滿云云(見審交易卷第42頁、交易卷第29頁)
- 惟縱被告確因先前與鄰居發生糾紛,不滿警員處理方式,亦應循正當合法方式尋求解決,當無在與鄰居糾紛無關之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擅自簽署他人姓名之必要
- 且被告係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位簽署「蔡O文」之姓名,復向警員表示「我就是蔡O文」,業於前述,足認被告簽署他人姓名之行為,確有表彰受測人為「蔡O文」之意,非僅單純表達抗議或不滿之情緒,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 四、
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上開時、地,騎車撞擊路旁停放之車O而人車O地受傷後,有男、女路O各1名幫忙報警,之後警察到場,對其態度不好,聲請傳喚該等路O為證人等情(見交易卷第33頁)
- 然依被告所述,上開路O僅見其因車禍受傷並協助報案,並未見聞本院認定「被告經送至汐止國泰醫院後,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偽簽他人署名」等過程,亦即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被告復自承不知上開路O之姓名(見交易卷第33頁),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叁、
法律適用方O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飲酒或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竟仍駕車行駛,且其甫於109年9月11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查獲,此有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3頁至第16頁),卻未記取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制頒飲酒或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對自身及公O安全均造成嚴重危害,實不宜輕縱,併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復騎車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O
- 又被告經警施O查獲公共危險犯行後,竟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偽簽「蔡O文」之署名,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並對蔡O文、警察機關就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不利影響,所為非屬有當,惟其偽造署押之數量僅有1枚
-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要難謂犯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經營家庭美髮為業,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及其離婚,育有3名現均成年之兒子,3名兒子均與其前夫生活,其不定時O提供經濟資助予兒子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4頁)
- 併其於109年間,因毀損及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未成立累犯)等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公共危險及偽造署押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甚近,侵害法益有別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按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 本件附表所示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簽署之「蔡O文」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叁、法律適用方O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法條
- 三、 理由 | 事實認定方O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一、 理由 | 法律適用方O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四、 理由 | 法律適用方O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