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甲OO自民國108年6月中旬時起,受雇於水電工程O包商陳O輝處從事水電工作
- 其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至陳O輝經營、位O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312巷內水電工廠請求給付工資,卻因工資給付時間乙事與陳O輝發生齟齬,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工廠內徒手毆打陳O輝,致陳O輝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前額擦傷、顏O多處挫傷、右上正中門齒、右上犬齒、右上第一小臼齒、左O側門齒、右下犬齒、左O正中門齒及左O側門牙鬆動、右上正中門齒、右上犬齒及左O側門齒牙冠斷裂、左O擦挫傷、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
- 二、
案經陳O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陳O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OO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50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8、63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24頁,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輝所述相符(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案發地點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30頁)、三軍總醫院109年10月7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9年10月20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109年10月22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67、71頁)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案過程O,亦受有面部、右手、右下肢等處擦傷之傷害,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遭告訴人拒絕,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 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案乙OO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且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頭部攻擊、惡性較重,原審量刑似嫌過輕,難使人甘O等語
-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原審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揭案發過程,告訴人受傷部位、受傷程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核無不當
- 至告訴人雖執稱其並未積欠被告工資,乃被告欲預支工資方發生此案,然此與被告說法相異,且告訴人固於上訴理由中表示被告係預支工資(本院卷第10頁),惟於本院庭訊時卻又陳稱被告乃未於約定時間領取工資(本院卷第37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復未能提出足資佐證其說法之相關證明,尚難僅憑其單方說法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縱認告訴人所述為真,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亦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有期徒刑2月,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
- 乙OO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蔡啟文提起公訴,乙OO郭季青提起上訴,乙OO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經查,原審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揭案發過程,告訴人受傷部位、受傷程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核無不當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