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4段與新北市淡水區義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O,適有告訴人吳O穎騎乘自行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輪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告訴人人車O地而受有左膝、左O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吳O穎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至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理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4段與新北市淡水區義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O,適有告訴人吳O穎騎乘自行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輪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告訴人人車O地而受有左膝、左O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至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287條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