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O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協助陳O聖取得吳O勝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由陳O聖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用,甲OO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李O芳、瑪麗亞、呂O穎、張O佩、許O幃、彭O莎、林O萍、曾O慎、楊O秋、陳O真、巫O軒、廖O芯、尤O旂、楊O菁、鄭O婷、鄭O珊、楊O瑋、吳O琦、李O勳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 嗣李O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案經李O芳、瑪麗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張O佩、許O幃、彭O莎、林O萍、曾O慎、楊O秋、巫O軒、廖O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 尤O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 楊O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 鄭O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 楊O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 吳O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 一、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被告甲OO除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協助陳O聖向吳O勝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復有證人陳O聖、吳O勝、證人即告訴人李O芳、瑪麗亞、張O佩、許O幃、彭O莎、林O萍、曾O慎、楊O秋、巫O軒、廖O芯、尤O旂、楊O菁、鄭O婷、楊O瑋、吳O琦、證人即被害人呂O穎、陳O真、鄭O珊、李O勳之證詞,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陳O聖與吳O勝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O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
- 查被告甲OO協助陳O聖向吳O勝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李O芳、瑪麗亞、張O佩、許O幃、彭O莎、林O萍、曾O慎、楊O秋、巫O軒、廖O芯、尤O旂、楊O菁、鄭O婷、楊O瑋、吳O琦、被害人呂O穎、陳O真、鄭O珊、李O勳之用,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另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函請併案審理關於告訴人李O芳、瑪麗亞、被害人呂O穎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21號併辦意旨書),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已為本院一併審理
- 又函請併案審理關於附表編號4至19所示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21號、15733號、17158號、20089號併辦意旨書),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另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實際成員達三人以上,是併辦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㈢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被告協助陳O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單O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㈣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 |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坦承不諱 |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 ㈤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詐欺集團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 並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O,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協助陳O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所取得之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傑、王O瑜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查被告甲OO協助陳O聖向吳O勝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李O芳、瑪麗亞、張O佩、許O幃、彭O莎、林O萍、曾O慎、楊O秋、巫O軒、廖O芯、尤O旂、楊O菁、鄭O婷、楊O瑋、吳O琦、被害人呂O穎、陳O真、鄭O珊、李O勳之用,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另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實際成員達三人以上,是併辦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㈢被告協助陳O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單O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㈠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㈢ 理由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