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參點伍參公克,純質淨重:參拾壹點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惟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並未修正
-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惟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並未修正,自無庸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㈡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㈢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 經查,被告為警盤O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始經警查獲本案犯行(見毒偵卷第8頁),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指法定罪高度刑部分)後減之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數量高達純質淨重31.34克,數量非微,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O嚴O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扣案之白O晶體1包(驗前淨重:33.70克,驗餘淨重:33.53公克,純質淨重31.34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1229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OO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自「阿龍」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為警查扣
- │││││├──┼────────────┼───────────────────┤│二│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扣案之白O晶體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31.34公
-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他命1包│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二、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31.3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所犯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被告甲OO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惟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並未修正,自無庸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經查,被告為警盤O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始經警查獲本案犯行(見毒偵卷第8頁),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指法定罪高度刑部分)後減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