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1日修正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 以本件被告所為,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程度,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O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嚴重,其於偵查中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110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46頁),再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單O、尚O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卷110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知所錯誤,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觀後效
- 至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真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85條之4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