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自首而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15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權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甲車左前車頭因而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郭O麟人車O地,並受有雙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
- 嗣甲OO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
案經郭O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郭O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18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81頁至第85頁、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O麟、證人梅O達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1頁、第81頁至第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車O照片2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51頁、第8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5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XX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肇致告訴人郭O麟受有如上傷害,實應予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獸醫院擔任助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O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