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O |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O,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所造成之實害已減輕,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桌椅修理、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尚O中風之母親及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卷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
然查
-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 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已如前述,其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本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 三、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得之木雕達摩像1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林O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5399號卷第4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