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毀損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所涉嫌侵入住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楊O郎(下稱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XX號1樓、2樓房屋之上O樓鄰居
- 被告為處理告訴人在2樓房屋之陽O栽種植物產生之漏、積水問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日間某時許,雇由不知情之水電工人華O樹(涉嫌侵入住居、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持工具在告訴人2樓房屋之陽O圍牆底部鑽洞並架設排水管,致告訴人2樓房屋之陽O圍牆毀損,致令不堪用
-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 二、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查本案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61號卷第5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 三、查本案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