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王O花,沿同路段對向由西往北方向左O騎乘至該處,被告車輛之左O車頭與告訴人劉O泉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劉O泉及王O花遂人車O地,告訴人劉O泉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5x3公分)、右側前臂擦傷(2x2公分)、骨盆挫傷之初O照護等傷害,王O花則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5x2公分)、右側踝部擦傷(2x1公分)、前胸壁挫傷、胸部挫傷、左O及腕部挫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經查,本案告訴人劉O泉、王O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被告與告訴人劉O泉、王O花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劉O泉、王O花新臺幣12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劉O泉、王O花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網路XX號卷第41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劉O泉、王O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