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蘋果牌iPhXXX手機(IMEI:○○○○○○○○○○○○○○○,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女廁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財經大樓3樓東側女廁內」
- 其第4行關於「將上述手機伸入女廁隔間門板上O」之記載,應補充為「將上述手機伸入女廁隔間門板上O,由上O往下方拍攝」
- ㈡證據部分: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應成O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應成O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O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罪,是以行為人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開始實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O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為著手,於已錄取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O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結果為既遂
- 一旦錄取後,罪即成O,縱行為人尚未查看錄得之結果仍不影響該罪之成O
- 核被告甲OO所為,應成O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OO雖前無何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惡,然為滿O自我私慾衝動,竟利用對學校環境熟悉之際,藏匿女廁,擅行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分,嚴重侵害他人隱私,蔑視他人人格,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恐懼陰影,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應O嚴O,兼衡其雖自始坦承犯罪之態度,但其與告訴人雙方均無調解意願,及考量告訴人所受之侵害,併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學,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關於沒收部分:
- ㈠
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 本件扣案之蘋果牌iPhXX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甲OO所有,且供為其本案拍攝竊錄犯罪所用之物,並用以儲存其竊錄犯罪所錄得之影像,亦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且有卷附之翻拍照片資料可佐,應逕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義務宣告沒收之
- 又因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 ㈡
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應O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
- 至扣案之LenO筆記型電腦1臺,雖屬被告所有,且曾有供前開手機拍攝影像備份儲存使用,亦據被告供明(見偵字卷第92、119頁),惟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該電腦係供作本案拍攝竊錄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竊錄照片檔案曾有上傳雲端而附著於前開電腦,亦難認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 而卷內所附關於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照片,乃偵查機關調查蒐證後列印附卷,乃基於採證目的而下載列印之證據,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應O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均併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 核被告甲OO所為,應成O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關於沒收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關於沒收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15條之3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