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錡(見109偵2034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51至53頁)、證人楊O麟(見偵卷第13至14、51至5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民眾附設診療服務處109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院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頁、審訴卷第75至8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及其胞兄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貿然出拳毆打告訴人成O,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見審訴卷第67、73頁、本院卷第254頁),及其前曾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長期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有易怒、有社交問題、應對能力差、低挫折容忍力、幻聽、迫害妄想、衝動控制力差之症狀,屢因前揭病症住院治療之身心狀況,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12月24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123915號函及同院110年5月6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23215號函覆被告病歷資料、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3至95頁、本院卷第57至9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國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獨居、須扶養母親、無業、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影響其日常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