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和解筆錄)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 事 實
- 一、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甲OO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菲菲」、「林O」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出租銀行帳戶,約定以5日為1期,每期每帳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於同年9月1日1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對店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O地,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劉O娣,致劉O娣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O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前揭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O娣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
- 偵字6087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並有附表一之「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 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二)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四)
自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附此敘明
- 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與被告接洽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暱稱為「菲菲」、「林O」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所扮演,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自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附此敘明
- (五)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以及其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9-84頁),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O畢業、家中除配偶、公O外尚有2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尚未成年、目前無業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第7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且被害人表示被告如按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9至8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筆錄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 四、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O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O收之
-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本文、第74條第1項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 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