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 二、
論罪科刑:
- ㈠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15,000元、單O、尚O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卷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