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娃娃機臺公鎖鑰匙壹支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鬼滅之刃正版公仔貳盒、七龍珠正版公仔壹盒、鬼滅之刃毛巾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動漫背包3個及上開機臺公鎖鑰匙1支等物,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0時5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珂珂瑪物聯網民權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娃娃機臺公鎖鑰匙1支開啟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娃娃機臺玻璃門,竊取前開娃娃機台內、由副店長古O金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品,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復於翌(17)日11時12分許,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相同方式竊取上開娃娃機店內如附表編號5、6所示商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嗣古O金發現前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後,通知甲OO到案說明,並扣得鬼滅之刃毛巾10盒、鬼滅之刃金屬刀6盒、動漫背包3個及上開機臺公鎖鑰匙1支等物,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古O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古O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㈠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6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 ㈡
證人即告訴人古O金於警詢之證詞
- 證人即告訴人古O金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
- ㈢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7頁)、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29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見偵卷第45至57頁)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蘇文崇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再次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920元,其中部分竊得物品已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古O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被告罹有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情感疾患、酒精依賴O身心狀況,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暨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經新北市政府轉介從事協助民眾測量體溫之工作,月薪約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復考量被告前開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
沒收:
- ㈠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扣案之娃娃機臺公鎖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其中鬼滅之刃毛巾10盒、鬼滅之刃金屬刀6盒、動漫背包3個業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古O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 其餘鬼滅之刃正版公仔2盒、七龍珠正版公仔1盒、鬼滅之刃毛巾4盒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古O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文崇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㈡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