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㈤告訴代理人丁O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㈠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㈡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會診記錄(見偵卷第29至32頁)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同上卷第56頁)
-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同上卷第63頁)
- ㈤告訴代理人丁O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同上卷第117至119頁)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O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O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O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O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予非難,惟兼衡量告訴人同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之肇事原因,究非全然歸責於被告,併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試行和解,非無悔意,然雙方對和解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及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司機為業、未婚、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