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左O滑液囊炎與五十肩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前港街XX號誌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XX號誌交岔路O,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穿越該路O,雙方煞閃不及,致甲OO所駕駛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黃O能之機車右側車身,黃O能因而人車O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右胸挫傷、左O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腦出血(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離、急性膽囊炎、左O關節合併積液、左O滑液囊炎與五十肩等傷害
- 二、
案經黃O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黃O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亦均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能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O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路O監視器光碟1片、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1張、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 至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姓名前,即向O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71頁),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XX號誌路O,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4頁),暨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