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O充「扣案物機車及鑰匙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①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又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又③於103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攜帶凶器竊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108年7月8日有期徒刑期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暨本件犯罪目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吳O賢,有贓物認領保管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至扣案之鑰匙1串,固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5頁反面),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與檔存之甲OODNA-STR型別相符
- 甲OO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XX號旁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吳O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駛至新竹縣○○鎮○○路XX號前停車,並在附近土地公廟吸食強力膠,為警於110年1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獲報前往查獲,扣得上開失竊機車(已發還吳O賢),另在機車右後視鏡懸掛之安全帽扣帶採得DNA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檔存之甲OODNA-STR型別相符
-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