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O充「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㈡
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O,亦罔顧公O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O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運輸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五、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XX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藍O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O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彭O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發生交通事故,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