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年度刑移調字第六三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 犯罪事實要旨
- 二、犯罪事實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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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OO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O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前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匯款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以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趙O安,自稱為某賣家之客服人員,並向趙O安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誤植成超級會員,若想取消設定,之後會請銀行專員與你聯繫云云,嗣另名自稱為台新銀行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趙O安,誆稱要協助其取消超級會員設定云云,致趙O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使用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3,123元至甲OO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 嗣因趙O安遲遲未收到退回款項,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
處罰條文: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四、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五、
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要旨 | 處罰條文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四、 犯罪事實要旨 | 處罰條文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