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車O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已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月亮蝦餅1桶、花O丸4包、花O蝦排2盒、墨魚香腸5包、雞腿堡2包、蛋黃芋丸1盒、花O月亮蝦餅4片、蝦子3盒及黃O魚塊1包等物,雖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O詔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