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事 實
- 一、
並主動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道○○○○○○○○道○○○○○○○○○○路XX號誌之人行步道口時,本應O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以119.2公里之時O超速行駛
- 適前方有行人鄭O玉蘭沿景觀大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人行步道口、正步入行人穿越道快步穿越道路之際,遭甲OO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而撞擊,致鄭O玉蘭受有頭胸腹部鈍力損傷、全O多處骨折,最終引發出血性休克合併神經性休克死亡
- 而甲OO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向O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主動接受裁判
- 二、
案經鄭O玉蘭之子鄭O傑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 案經鄭O玉蘭之子鄭O傑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認罪(見109年度相字第377號卷下稱377號相卷】第10至11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137至156頁),核與告訴人鄭O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377號相卷第12至13頁、第51至5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道路XX號相卷第9頁、第17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48頁、第51至55頁、第53頁、第56至63頁、第66至71頁、第73至92頁、第124至12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 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XX號相卷第18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反以119.2公里之時O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造成被害人因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而受有上述之死亡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XX號相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二)
O有誤會,併此敘明 |與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構成要件有間
- 又雖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上揭犯行,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
- 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
- 與無故意,但應O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上開過失犯行,與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代理人認被告有殺人間接故意,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且具一定之社會智識經驗,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又嚴重超速達119.2公里,高於速限將近50公里,且觀乎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甚至難以發現有煞車痕跡,顯見被告過失情節極其嚴重,其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被害人家屬蒙O極大悲痛,所為實不足取
- 復考量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然與告訴人間始終無法達成協議,且訴訟參與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清楚表示希望被告能受到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5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於輪胎行上班,目前於家中協助汽車美容事業,與父母親同住,經濟情況尚可,無負債,暨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3條第2項
- 刑法第13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