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10年6月12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住處
- 嗣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其駕車行經新竹縣○○鎮○○路XX號附近時,因行車明O不穩,為同向後方車輛之駕駛劉O鋆察覺異狀後按鳴喇叭示意其停車,劉O鋆與甲OO將車輛停在該處路旁後,經劉O鋆詢問,甲OO否認有飲酒,劉O鋆乃報警處理
- 隨後警方O報到場處理時,發現甲OO身上有明O酒氣,遂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OO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3頁、第50-51頁、本院卷第24-25頁、第28-30頁),且有證人劉O鋆、彭O廣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0-22頁、第23-25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8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卷第3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卷34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至被告雖稱其於開車過程O亦有飲酒云云,然其就此節前後所述不一,說詞反覆,亦與證人劉O鋆證稱將被告攔下時未見其車上有酒類乙情(見偵卷第21頁)不符,自難採認其此節所述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再犯相O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罪外,於107年間即曾O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案已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不知悔改,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當不宜輕縱,並衡以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嚴重超出法定要件濃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明O行車不穩而遭後車攔下並報警處理,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程度甚鉅,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O職保全公司、現無業、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困難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