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自己並非前開事故之行為人 |基於頂替之犯意
- O○○(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門圓環內側車道繞行欲往東門街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右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胸壁、雙側膝部、左側踝部擦挫傷等之傷害,黃○棠則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小腦冪腦疝脫之傷害
- 經警據報到場,同車之甲○○明知自己並非前開事故之行為人,竟仍意圖使丁○○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佯稱為肇事者,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甲○○酒測值為0mg/L、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文書署名,以隱避丁○○之犯行
- 嗣黃○棠送醫後急救,於同年月26日5時26分不治死亡,甲○○始向員警坦承其頂替之情形
- 二、
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黃○棠之父母乙○○、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相O737卷第28-29、95-96頁、本院卷第117-125、127-130頁),核與同案被告丁○○、證人鄭O甄、乙○○、李O平、徐O彬、林O、梁O梅、葉O苓之證述相符(見相O737卷第13-15、91-93、32-33、94-95、18-20、87-88、124-125、127-128、130-131、133-134、135-136頁),並有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影像截圖2張、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O長庚死亡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XX號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車O詳細資料報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酒測單、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稽(見相O737卷第137-139、140-141、66-70、64、86、90、99-117、73、56-59、40-55、142-152、175-228、118-119、12、62-63、60、37-38、偵字964卷第11頁、相O737卷第71、78、7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使同案被告丁○○隱蔽脫免刑責,而頂替同案被告之犯行,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造成偵查機關調查上時間之耗費,浪費社會資源與成O,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為職業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須負擔房租、車O及家庭開銷、因拜託丁○○幫忙開車,心中過意不去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64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法條
- 一、 理由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