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O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月26日至113年1月25日,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9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自撞肇事,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於110年2月7日5時42分許抽血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9%而查獲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6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XX號之蝦暢複合式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若干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110年2月7日3時5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XX號128176號燈桿前時,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肇事
-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請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於110年2月7日5時42分許抽血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9%(即279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5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