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 犯罪事實要旨
- 二、犯罪事實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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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OO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欺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前某時,約定以每7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出租,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8年11月25日,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O瑛,佯稱:係小學同學「余O嶙」,因購買土地急需借錢云云,致游O瑛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XX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存入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嗣因游O瑛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三、
處罰條文: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四、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五、
陳O宇到庭執行職務
- 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陳O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要旨 | 處罰條文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四、 犯罪事實要旨 | 處罰條文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