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若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申請掛失並補發其向該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於109年4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3日16時43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黃O貴,假冒為黃O貴之表哥「鄧O鑫」,對黃O貴佯稱:要投資急需借款云云,致黃O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4月24日1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甲OO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3時56分、13時57分、13時59分許,持甲OO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依序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3萬元,復於同日14時11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至其他帳戶內,而將該筆款項提領及轉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 嗣黃O貴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黃O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案經黃O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OO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12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自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且曾於109年2月14日申請掛失並補發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我的存摺、提款卡都遺失了,不知道是如何被拿去詐欺使用云云
- 經查:
- (一)
提領及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至明
- 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辦,被告並曾於109年2月14日申請掛失並補發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桃園地檢偵卷第20頁、新竹地檢偵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118頁),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桃園地檢偵卷第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儲字第1100012366號函所檢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新竹地檢偵卷第17-22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 又告訴人黃O貴確有於上揭時間,遭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及轉出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偵卷第7-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及無摺存款匯款單影本(見桃園地檢偵卷第41-43頁、第47頁、第55-59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園地檢偵卷第69頁、新竹地檢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 足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確有遭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之收受、提領及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至明
- (二)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1、
而其所辯又有前揭諸多瑕疵及不合情理之處,已難採信
- 被告對於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遺失及使用情形,於警詢時供稱:我的郵局存摺跟提款卡於109年2月跟4月各遺失過一次云云(見桃園地檢偵卷第21頁)
-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是供稱: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掉了好幾年,忘記是幾年前,我都沒處理云云,後改稱:我因為辦理紓困,重新辦過存摺、提款卡,我都放在土地廟,就掉了,我有去山崎派出所報案,因為我辦紓困沒下來,就沒再去申請存摺、提款卡云云(見新竹地檢偵卷第39-41頁)
- 於本院訊問時再改稱:109年3、4月份,我有申請紓困的錢,有1萬到3萬元,存到我的存摺,我就去領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
- 嗣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2月14日到郵局重新補發存摺、提款卡後,就沒有再使用帳戶,因為當初是用來申請紓困,但後來都沒有用到云云,後再改稱:109年2月26日2筆各1千元存提款是我做的,我存1千元,之後再存5百元,我有領2百元、3百元各1次,過了沒多久帳戶就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見其不僅無法交代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具體遺失細節,其所稱遺失之時間、有無報案處理、有無領得紓困款項、遺失前之使用情形等亦前後不一,說詞反覆,可信度甚值存疑
- 且其前開所稱曾向山崎派出所報案乙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致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查詢確認並無此情,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偵卷第42頁)
- 又其前開所稱有領取紓困款項1萬至3萬元乙節,亦與卷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之交易紀錄不符(見新竹地檢偵卷第22頁),更徵被告所辯多所不實
- O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本件倘真如被告所言係遺失存摺、提款卡,以被告之智識、經驗,衡情當知要申報掛失,應無不加理會之理,然依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所示,被告於109年2月14日申請掛失並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後,至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並未再有掛失之紀錄(見新竹地檢偵卷第18-21頁),此顯與常情不符
- 是被告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除其個人空言辯解外,並無任何實據可憑,而其所辯又有前揭諸多瑕疵及不合情理之處,已難採信
- 2、
以避免自身損失之情形,亦不謀而合
-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我沒有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告訴別人,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O知道我的密碼云云(見新竹地檢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69頁)
- 惟按郵局提款卡密碼須設定6至12位數,每一位數為0至9共10個數字任選,可能產生之排列組合極多,單以6位數密碼而言即多達100萬種可能之排列組合,且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趨近於零
- 是本件詐欺集團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提款卡密碼,斷無隨機猜中之可能,更無甘冒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之必要
- 復觀之卷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於109年2月14日申請掛失並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時,帳戶餘額僅有79元,之後雖有短暫金流進出,但存款幾乎提領殆盡,於109年4月24日告訴人匯入18萬元之前,帳戶餘額僅剩15元(見新竹地檢偵卷第22頁),此核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者,通常係交付餘額已所剩無幾之帳戶,以避免自身損失之情形,亦不謀而合
- 3、
顯非實情,自不可採
- 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開戶人真實身分相連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故詐欺集團為避免遭到查緝,並能確實保有施用詐術所詐得之犯罪所得,通常會於實施詐騙前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
- 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倘有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於發現後當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白白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詐欺集團為避免此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
- 況在現今社會上,仍不乏許多貪圖小利出售、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用信用貸款、應O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供其在某一段期間完全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失提款卡之必要
- 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確信能有效掌控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會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 O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當係帳戶所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
- 從而,本案詐騙告訴人之前揭詐欺集團既能使用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得以輸入正確密碼順利提款轉帳,可見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堪認定
- 被告辯稱其係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顯非實情,自不可採
- 4、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
- 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 又詐欺集團經常O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O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 本件被告之智識正常,且行為時O係年逾5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心智有缺陷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 是被告當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5、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
-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其交付該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O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
-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三)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又被告①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②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③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又27日,於10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予加重其刑
-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告訴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雖非輕,惟渠已於本院表示不欲對被告求償,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第173頁),復考量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遊民(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其經濟狀況不佳,有其提出之家庭清寒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 另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予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4、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