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應O充「甲OO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O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應O充「被告及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手鎚狀指、右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 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助理工程O,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勢
- 甲OO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XX號誌三岔路XX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復路XX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彎時,提前左轉,又未充分注意左側甲OO直行來車禮讓甲OO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甲OO、蕭O輝均人車O地,致甲OO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蕭O輝則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手鎚狀指、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勢
- 二、
案經蕭O輝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