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事 實
- 一、
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萬巒鄉沿山公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沿山公路由南O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阮O福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甲OO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詎甲OO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O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僅短暫停留現場詢問阮O福狀況後,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 被告甲OO(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4、52、54頁),核與證人阮O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23至25頁),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83、9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害人阮O福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碰撞,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情事,已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頁數同前),並於偵查中坦承其駕車有過失情事(見偵卷第24頁),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O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 ㈡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 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且其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離開現場逃逸,其行為恐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兼衡酌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粗工、已婚、3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