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並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 |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1罪),並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共2罪)
-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㈡
且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任意於公眾可見聞之場所裸露下體,造成他人之不適與厭惡感,未能尊重他人,欠缺法紀觀念,且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又故意對少年犯罪,危害少年身心發展,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犯罪對社會致生危害非輕,所為應O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取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為業務、每月收入新台幣35,000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34條
-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1罪),並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34條第1項
- 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34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34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