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 乙OO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 丙OO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丁OO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戊OO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O新臺幣參拾萬元
- 己OO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貳年
-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O新臺幣貳拾萬元
-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褫奪公權貳年
- 10OO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貳年
- 庚OO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貳年
-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O新臺幣參拾萬元
- 11OO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貳年
-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O新臺幣伍萬元
- 壬OO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褫奪公權貳年
- 12OO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O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O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葵OO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 1#甲OO共同犯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乙OO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OO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丁OO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 2#甲OO共同犯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伍年。乙OO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丙OO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丁OO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 3#甲OO共同犯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乙OO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OO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4#甲OO共同犯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乙OO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OO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5#甲OO共同犯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之。乙OO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OO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6#甲OO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乙OO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OO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7#甲OO共同犯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乙OO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10OO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庚OO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11OO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8#甲OO共同犯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OO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壬OO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OO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甲OO共同犯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之。乙OO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甲OO共同犯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OO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丙OO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葵OO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身分說明:
- 甲OO自民國100年7月29日至102年6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以機要人員任O擔任高雄市桃源區O,其法定職務為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包含指揮、監督秘書室、經建課員工辦理公共工程O購、施O、驗收及付款等公O工程O包、興建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乙OO為甲OO之友人,甲OO與乙OO為謀求不法利益,竟於101年5、6月前之101年某日某時許,議定由乙OO擔任甲OO收賄之白O套,負責為甲OO找尋、接洽有意行賄之廠商,並代甲OO收取賄賂後,2人再朋分贓款
- 丙OO則為乙OO之女性密友,甲OO、乙OO與丙OO於101年10月間至102年2月底、3月初某日共同租屋居於高雄市○○區○○路XX號6樓(下稱楠梓租屋處)
- 丁OO係陽O土木包工業(下稱陽O土包,登記負責人為巴O龍)實際負責人、戊OO係正全土木包工業(下稱正全土包,登記負責人為李O達)及億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O興)實際負責人、己OO為瑞泰土木包工業(下稱瑞泰土包,登記負責人為黃O受)實際負責人、庚OO為毅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毅城公司)負責人、12OO為耕陞工程O問有限公司,(下稱耕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O億,102年6月27日後更名為力鼎工程O問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壬OO(對外以陳國華自稱,下均稱壬OO)為12OO之員工、甲○○為從事工程O計監造業者,並向負責人為葵OO之家萌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家萌事務所)借牌投標公共工程,11OO、10OO均為家萌事務所員工
- 二、
10OO分別於如下所示之工程,為下列犯行
- 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12OO、壬OO、甲○○、葵OO、11OO、10OO分別於如下所示之工程,為下列犯行:
- ㈠
陽O土包丁OO部分
- 甲OO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4項所明文規定
- 詎甲OO利用其擔任高雄市桃源區OO(下稱桃源區OO)區O而得以取得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件之犯意,並與乙OO、丙OO共同基於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⒈
明知上開標案有甲OO違背職務襄助 |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
- 高雄市桃源區99年度南瑪都颱風工程O畫-梅山1號聯絡道路XX號1-1標案,招標、決標過程O如該編號所示,下稱1-1標案)由乙OO先與丁OO約定,將協助丁OO取得1-1標案,並使丁OO於標案施O過程O不遭受區OO之刁O,而丁OO則需支O相當之回扣款(該回扣款亦具有賄賂之性質,下均同),經丁OO應允後,由甲OO在1-1標案於101年11月12日17時截止投標後,向不知詳情之桃源區OO經濟建設課課員撒帽.伊O瑪哈繕(下稱撒帽)取得附表三編號1-1「投標過程O廠商及標價欄」所示之廠商之標封後,攜出桃源區OO,交付乙OO拆閱上開標封,確認丁OO得以新臺幣(下同)265萬元之最低價得標,再由乙OO指示丙OO於101年11月12日23時2分許至23時30分許,持丙OO所有之附表四編號1行動電話,傳送包含「265ok?楠梓」等內容之簡O予丁OO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2行動電話,向丁OO確認標價及賄款成O為決標金額3%,而以此方式向丁OO索取該標案一定比例之回扣,並由乙OO將標封重新彌封後,交由甲OO攜回桃源區OO辦理開標,嗣1-1標案於101年11月13日開標並決標後,果由陽O土包以265萬元得標
- 丁OO明知上開標案有甲OO違背職務襄助,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陽O土包得標1-1標案後不久之某日,藉由丙OO之聯繫,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上某泡沫紅茶店外,交付8萬元之回扣款予乙OO,乙OO收受後,保留其中4萬5,000元,將其餘3萬5,000元交付甲OO收受
- ⒉
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
- 101年度高雄市桃源區民生所需小型工程O建與改善工程O分(即附表三編號1-2標案,招標、決標過程O如該編號所示,下稱1-2標案)由乙OO先於1-2標案第一次公O招標公O日即101年11月2日前不久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丁OO約定將協助丁OO獲取1-2標案,並請丁OO於標封內置放空白標單以利其抽換,丁OO則須支O相當之回扣款,經丁OO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應允之
- 嗣該標案於101年11月2日第一次招標公O後,丁OO將陽O土木包之投標資料透過乙OO交由甲OO代為投標,惟甲OO擔心遭人非議,要求乙OO聯繫丁OO自行投標,經乙OO101年11月14日使用附表四編號1行動電話與丁OO持用之附表四編號2行動電話連繫後,丁OO乃派遣不知詳情之陽O土包員工賴O亮於101年11月14日14時21分許至桃源區OO附近向OOO取回標封自行投標,嗣該標案第一次開標因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
- 甲OO於該標案第二次公O截止投標時間即101年11月23日17時後不久之某時許,向不知詳情之撒帽取得附表三編號1-2「投標過程O廠商及標價欄」所示之第二次投標廠商之標封後,攜出桃源區OO,交付乙OO拆閱上開標封以知悉義合營造有限公司係以356萬元投標,乙OO並於101年11月25日21時12分至21時29分許,使用SKYO簡O及附表四編號1行動電話,傳送包含「354---8%Ok?楠梓」等內容之簡O予丁OO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2行動電話,向丁OO確認標價及回扣成O,經丁OO回傳「5%」等內容之簡O後,雙方議定應O付之回扣款為決標金額5%即18萬元,而以此方式向丁OO索取該標案一定比例之回扣,再由丙OO幫陽O土包於空白標單上填寫標價「參佰伍拾肆」(少「萬O字)元O,由乙OO將標封交回甲OO攜回桃源區OO辦理開標,該工程101年11月26日第二次開標時,因陽O土包之標價為354元,有報價過低之特殊情形而流標
- 甲OO再於該標案第三次公O截止投標時間即101年12月3日17時後不久之某時許,向不知詳情之撒帽取得附表三編號1-2「投標過程O廠商及標價欄」所示之第三次投標廠商之標封後,攜出桃源區OO,交付乙OO拆閱上開標封以知悉正全土包係以371萬元投標,乙OO於101年12月3日20時39分許至20時44分許,持附表四編號1行動電話,傳送包含「365OK?/?%」等內容之簡O予丁OO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2行動電話以確認投標價格,再由乙OO開拆陽O土包之標封,替陽O土包之標單填寫標價「參佰陸拾伍萬O元,並將上開標封交回甲OO攜回桃源區OO辦理開標,該工程O101年12月4日第三次開標,果由陽O土包以365萬元得標
- 嗣後丁OO以工程O行時遭監造人員壬OO刁O等為由而遲未交付18萬元之回扣款予乙OO而未遂
- ㈡
正全土包戊OO部分
- 甲OO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 詎甲OO利用其擔任區O而得以核定底價而知悉底價金額之便,與乙OO共同基於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與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⒈
明知上開標案有甲OO違背職務襄助 |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
- 桃源區高中里XX號2-1標案,招標、決標過程O如該編號所示,下稱2-1標案)由乙OO先於100年年底某日與戊OO期約得以各工程O標價額10%之款項協助戊OO取得桃源區OO發包之標案,經甲OO核定2-1標案底價為87萬元,並於該案截止投標日即101年10月25日17時前某日某時許,將該底價金額告知乙OO,乙OO再將該底價金額告知戊OO,戊OO乃在標單上填寫86萬元之標價參標,正全土包因而順利得標2-1標案
- 戊OO明知上開標案有甲OO違背職務襄助,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正全土包101年10月26日得標後之3週後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上某統一超商外,交付6萬元之回扣款予乙OO,乙OO收受後,保留其中3萬5,000元,將其餘2萬5,000元交付甲OO收受
- ⒉
明知上開標案有甲OO違背職務襄助 |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
- 桃源區勤和農路XX號2-2標案,招標、決標過程O如該編號所示,下稱2-2標案)由乙OO先於100年年底某日與戊OO期約得以各工程O標價額10%之款項協助戊OO得標,經甲OO核定2-2標案底價為98萬5,000元,並於該案截止投標日即101年10月31日17時前某日某時許,將該底價金額告知乙OO,乙OO再將該底價金額告知戊OO,戊OO乃在標單上填寫96萬6,000元之標價參標,正全土包因而順利得標2-2標案
- 戊OO明知上開標案有甲OO違背職務襄助,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正全土包於101年11月1日得標後之3週至1月後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上某統一超商外,交付7萬元之回扣款予乙OO
- ⒊
明知上開標案有甲OO違背職務襄助 |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
- 高雄市桃源區101年度全區周邊環境設施及道路XX號2-3標案,招標、決標過程O如該編號所示,下稱2-3標案)由乙OO先於100年底與戊OO期約得以各工程O標價額10%之款項協助戊OO得標後,經甲OO核定2-3標案於第三次招標時底價為461萬,並於該案截止投標日即101年12月4日17時前某日某時許,將該底價金額告知乙OO,乙OO再將該底價金額告知戊OO,戊OO乃在標單上填寫459萬元之標價參標,正全土包因而順利得標2-3標案
- 戊OO明知上開標案有甲OO違背職務襄助,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正全土包於101年12月5日得標後不久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上某統一超商外,交付20萬元之回扣款予乙OO,乙OO收受後,保留其中12萬5,000元,將其餘7萬5,000元交付甲OO收受
- ㈢
明知機關辦理採購 |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件之犯意 |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明知上開標案有甲OO違背職務襄助 |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
- 瑞泰土包己OO之101年度本區農路XX號3-1標案,招標、決標過程O如該編號所示,下稱3-1標案)甲OO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4項所明文規定
- 詎甲OO利用其擔任區O而得以取得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件之犯意,並與乙OO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乙OO於101年8月間,向己OO表示可協助其得標桃源區OO發包之標案,且於工程O收、請款時可予護航過關,而假「借款」為名義向己OO要求15萬元之賄賂,己OO乃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借款」為名義交付15萬元予乙OO
- 嗣3-1標案於101年10月16日公O後,乙OO即要求己OO以空白標單參標,待3-1標案於101年10月29日17時截止投標後,由甲OO向不知詳情之撒帽取得附表三編號3-1「投標過程O廠商及標價欄」所示之廠商之標封後,攜出桃源區OO,交付乙OO拆閱上開標封,以知悉其他投標廠商中最低投標金額為劼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劼揚公司)之421萬元,乙OO乃開拆瑞泰土包之標封,並替瑞泰土包之標單填寫「肆佰壹拾玖萬O元之標價,再將標封交由甲OO攜回公O辦理開標,嗣該工程O101年10月30日開標,果由瑞泰土包以419萬元得標
- 己OO明知上開標案有甲OO違背職務襄助,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得標後數日與乙OO協議,以前開15萬元借款無須償還之方式交付賄賂
- ㈣
明知機關辦理採購 |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件之犯意 |基於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基於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明知上開標案有甲OO違背職務襄助 |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 毅城公司庚OO之高雄市桃源區101年度基層建設小型工程O分(即附表三編號4-1標案,招標、決標過程O如該編號所示,下稱4-1標案)甲OO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4項所明文規定
- 詎甲OO利用其擔任區O而得以取得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件之犯意,並與乙OO共同基於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甲○○向葵OO借牌以家萌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得標高雄市桃源區101年度基層建設小型工程O託設計監造案(即附表三編號6-1標案,招標、決標過程O如該編號所示,下稱6-1標案),且4-1標案於101年10月3日公O招標後,由乙OO向O○○表示,若有廠商願意支O工程O8%賄款,將可協助該廠商獲得標案,要求甲○○尋找熟識的廠商參標,甲○○乃透過11OO、10OO尋找願意交付回扣參標之廠商
- 且因庚OO曾向11OO詢問有無工程O承攬施O,甲○○、10OO乃與甲OO、乙OO共同基於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藉由11OO邀約庚OO參標4-1標案,11OO、10OO與庚OO因而於該標案於101年10月17日開標前2至3日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金礦咖啡店,由11OO、10OO告知庚OO若欲得標,須支O工程O價金額約8%之賄款成O,並提供空白投標單以利作業,經庚OO首肯且依指示將未填載標價之空白標單透過11OO、10OO、甲○○轉交給乙OO,再由甲OO於101年10月16日17時截止投標後不久之某時許,向不知詳情之撒帽取得附表三編號4-1「得標廠商及標價欄」所示之廠商之標封後,攜出桃源區OO,交付乙OO拆閱上開標封,以知悉其他投標廠商中最低投標金額為劼揚公司之638萬元,乙OO乃拆閱毅城公司之標封,替毅城公司之標單填寫「陸O參拾伍萬O元之標價,再將標封交由甲OO攜回桃源區OO辦理開標,嗣該工程O101年10月17日開標,果由毅城公司以635萬元得標
- 庚OO明知上開標案有甲OO違背職務襄助,竟與11OO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庚OO於101年11月1日在位O高雄市○○區○○路XX號之毅城公司高雄營業處所,及102年1月16日在家萌事務所屏東營業處內,分別交付26萬元及27萬元回扣款予11OO,11OO並分別將上開款項透過10OO與甲○○,輾轉交予乙OO收受,乙OO收受後,保留其中44萬元,將其餘9萬元交付甲OO收受
- ㈤
永鉅公司壬OO部分
- ⒈
12OO、壬OO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 緣桃源區OO辦理如附表三編號5-1、5-2所示之「高雄市桃源區101年度全區周邊環境設施及道路XX號農路XX號所示,下分別稱5-1標案、5-2標案),12OO、壬OO均明知12OO不具專業技師資格,因而不符5-1、5-2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而無從以自己名義合格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竟於5-1、5-2標案第一次公O招標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12OO至位O臺南市○區○○路XX號3樓之永鉅公司,取得具有投標資格但無投標意願之永鉅公司負責人張O安同意(張O安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由12OO向張O安借用永鉅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5-1、5-2標案後,12OO、壬OO共同至桃源區OO拜訪甲OO,經甲OO表明歡迎參標上開標案,壬OO乃以永鉅公司名義至桃源區OO分別投標5-1、5-2標案,並負責將相關文件資料送往永鉅公司用印事宜,嗣5-1、5-2標案終由永鉅公司得標
- ⒉
貪污部分
- 甲OO明知不論公共工程O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O招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O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O精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若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應不予開標
- 因壬OO於5-1、5-2標案公O招標後,向OOO表示有意投標,並私下電詢甲OO其得標之機會,甲OO與乙OO竟共同基於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甲OO指示乙OO於101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前之某時許,勸退對於5-1標案亦有投標意願之甲○○,以護航壬OO得標,甲○○乃與甲OO、乙OO共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應允不前往投標後,5-1標案果由永鉅公司得標
- 乙OO並於永鉅公司得標5-1、5-2標案後之101年9月間某日,依甲OO之指示,聯繫壬OO,並與壬OO在高雄市某處見面,向壬OO約定上開兩工程O標價額20%之回扣,壬OO為免工程O受刁O,乃基於使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
- 壬OO再於101年9月至10月間,基於使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意,招待乙OO至位O高雄市○○區○○○路XX號之大帝國舞廳飲宴消費1次,復招待甲OO與乙OO至大帝國舞廳飲宴消費1次,席間乙OO告知壬OO其係以勸退甲○○之方式協助壬OO得標後,壬OO竟由前開使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意,提升為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意,於上開2次舞廳消費完畢後結帳,而分次交付消費金額約3萬元之不正利益予乙OO及甲OO,與消費金額約1萬元之不正利益予乙OO
- 復於上開2次飲宴完畢後,於「借款」為名義分次交付3萬元與5萬元之回扣款予乙OO
- 再於101年9月至10月間,在台灣高鐵左營站附近之租車行,2度為乙OO租車,而交付租車費約7,000元之不正利益予乙OO
- ㈥
家萌事務所甲○○部分
- ⒈
甲○○、葵OO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 緣桃源區OO於101年間至102年間辦理「高雄市桃源區101年度基層建設小型工程O託設計監造案」、「高雄市桃源區101年度全區農路XX號橋野溪清疏工程O託設計監造案」之工程O購案(即附表編號6-1至6-6標案,招標、決標過程O如該編號所示,下分別稱各編號標案,合稱6-1至6-6標案),甲○○明知其不具專業技師資格,因而不符6-1至6-6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而無從以自己名義合格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乃分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與具有登記合格並開業之家萌事務所負責人葵OO(係原O民,原O民地區標案具優先議價權)合意,由甲○○向葵OO借用家萌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6-1至6-6標案,而葵OO基於明知自己及家萌事務所均無參與投標之意願,竟分別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而容O甲○○借用其本人與家萌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上開標案
- ⒉
6-1至6-3標案部分
- 甲OO、乙OO為牟O個人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甲OO指示乙OO於101年農曆年後至5、6月間某日,由乙OO使用附表四編號3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與甲○○見面,乙OO告知甲○○其得以協助甲○○得標,並得協助處理標案後續履約事宜後,甲○○為求乙OO協助處理當地居民陳O、抗爭與後續請款事宜,並避免工程O受刁O,乃與乙OO約定給付決標金額10%之回扣款,作為乙OO上開協助之對價
- 甲○○並於協議後不久之某日,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借款」為名義,交付10萬元前金予乙OO
- 乙OO乃於6-1至6-3標案招標公O後,要求甲○○前往參標,嗣甲○○陸O得標上開標案後,甲○○乃於101年8、9月間,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乙OO楠梓區住處,陸O交付15萬元回扣款予乙OO收受,乙OO收受後,保留其中7萬5,000元,將其餘7萬5,000元交付甲OO收受
- ⒊
6-4至6-6標案部分
- 甲OO、乙OO知悉甲○○以家萌事務所名義得標6-4標案後,竟為牟O個人不法利益,與丙OO共同基於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乙OO使用附表四編號3行動電話與丙OO使用附表四編號1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由乙OO於102年12月至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與甲○○見面,向O○○要求工程O決標金額10%之回扣款,作為甲OO、乙OO協助甲○○得標與處理當地居民陳O、抗爭與後續請款事宜,並避免工程O受刁O之對價,經甲○○允諾
- 乙OO又要求甲○○前往參標6-5及6-6標案,嗣甲○○陸O得標上開標案後,甲○○乃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透過丙OO之聯繫,接續於102年2月8日13時28分後不久之某時許,及102年3月20日下午至102年3月21日間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陸O交付共15萬元回扣款予乙OO收受,復於102年1月25日、102年3月20日至3月21日凌晨某時許招待乙OO至位O高雄市○○區○○路XX號B1之LOVE76酒店(下稱愛76酒店)飲宴消費2次,而交付各約1萬元、2萬元之不正利益予乙OO
- 於102年1月31日至2月1日凌晨某時許招待乙OO、甲OO至愛76酒店飲宴消費1次,而交付各約7,500元之不正利益予乙OO、甲OO
- 三、
而循線查悉上情
- 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依法對丙OO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OO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OO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年5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298號至乙OO位O新北市○○區○○○路XX號5樓住處、丙OO位O台北市○○區○○○路XX號2樓之1住處、丁OO位O屏東縣○○市○○○街XX號之住處及陽O土包位O屏東縣○○市○○路XX號之辦公室、庚OO位O高雄市○○區○○○街XX號之住處及毅城公司位O高雄市○○區○○路XX號2樓之辦公室等處執行搜索,陸O扣得1-1、1-2、2-3、3-1、4-1、5-1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毅城公司電腦列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乙OO所有之筆記本1本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四、
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 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 理 由
- 甲、
有罪部分
- 壹、
程序事項
- 一、
偵訊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 被告壬OO於調詢、偵訊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 ㈠
即認屬不正訊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O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 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 O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O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O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
- 而上開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O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
- 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然並非任何O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
- 刑事訴追機關於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從而,偵查機關取證,若未逸出法定取證規範可容O之範圍,尚O遽以訊(詢)問之內容告知相關法律之寬典或可能獲得之合法利益,即認屬不正訊問
- ㈡
調詢自白部分
- ⒈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稱
- 被告壬OO與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壬OO調詢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壬OO辯稱:我針對關於我跟永鉅借牌的部分、乙OO向O借錢O經過,是依照調查官告訴我應O回答的內容陳述
- 調查官有關掉錄音跟我說其他人的口供,並告訴我若照著他所說的內容陳述的話,會對我比較有利,也會幫我跟檢察官求情
- 調查官除了用緩起訴利誘我之外,也有提到如果他認為我沒有說實話或交代不清楚,就要把我家人及同事找來做筆錄云云(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
- 本院卷三第9頁)
- 其辯護人辯稱:調查官於調詢時向壬OO提議本案偵辦不需要委任律師,使壬OO於調詢時未受充分辯護權保障而陳述,並反覆告知壬OO只要乖乖自白,配合調查方O,檢察官就會給予緩起訴,且若壬OO同意自白特定內容,則不傳訊壬OO之親屬就法律未賦予之裁量空間誘騙壬OO,使壬OO為要求家人不受拖累而配合自白,是壬OO調詢自白係經利誘之不正詢問方式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七第375-376頁
- 本院卷八第17-18頁)
- ⒉
而逕認被告壬OO調詢自白欠缺任意性
-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壬OO於102年7月17日調詢錄影光碟(下稱調詢勘驗筆錄)之內容:「李O善:那你要請律師嗎?壬OO:嗯……
- 李O善:先不用好了
- 壬OO:好先不用
- 李O善:你看看好了
- 壬OO:好
- 李O善:你的意思好像是這樣,因為請了就一筆錢對不對?壬OO:我知道
- 李O善:而且不一定有什麼,如果就你今天的狀況,其實也不見得需要,在我來看是這樣的
- 你需要的話,你再講好不好
- 壬OO:好」(本院卷七第45-46頁)
- 依上述被告壬OO與調查官間對話脈絡,顯然係調查官詢問被告壬OO是否有律師需求後,因被告壬OO略顯遲疑,方建議可先不請律師,惟被告壬OO仍可隨時告知有需要請,再參酌被告壬OO於當次調詢時亦供稱其生意失敗、會怕被告乙OO要錢,其實其沒什麼錢給他,因為其現在環境不是很好等語(本院卷七第68頁),顯見被告壬OO乃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權衡利弊得失後,基於經濟考量而未請求選任律師,尚O以此驟認被告壬OO於調詢時之辯護權未受保障,而逕認被告壬OO調詢自白欠缺任意性
- ⒊
自無礙於被告壬OO於調詢中之自白任意性
- 再細觀同日調詢勘驗筆錄中,調查官提及緩起訴相關之部分為:⑴「李O善:沒關係,我先跟陳O生講,你先第一件事情不用擔心,今天……今天既然講到說如果你願意,檢察官有說的很清楚,願意從實講,給你緩起訴,那我跟你講這些東西都不會跟你囉嗦
- 好不好?壬OO:好
- 李O善:也不會因此去加重你的刑責,不會,好不好?壬OO:好,我知道
- 李O善:所以說你就講清楚就好,好不好?我也這樣跟你講,反正有錄音,我也不敢騙你,對不對?好不好?壬OO:好
- 李O善:其實顧慮就是這個樣子而已呀?壬OO:應O啦」、⑵「李O善:你不用太擔心啦,陳O生我先跟你講……就是說,我已經跟你講情形大概是這樣,檢察官已經說可以給你緩起訴了
- 但是可能會……會請你付一點點錢,不會太多,就是捐給公O團體作公O啦,那可能會稍微加重一下你的負擔,應O也不會太多啦,那我想我們可以跟檢察官特別講一下你現在的狀況
- O逸彬:這可以去談
- 李O善:我們可以去談一下,剛剛就已經講了最多,看能不能儘量2萬塊以內好不好這個樣子啦,你不要太擔心,好不好?壬OO:好」、⑶「李O善:這邊陳國華先生有講,我直接跟你問一下,讓你講起來安心一點
- 我猜你可能是不想影響到人家啦,我覺得你人也不錯啦,陳國華是透過蔡O賢等人,蔡O賢嘛,蔡O,向O借用永鉅公司名義參與高雄市,這個是那O張O安的筆錄,他這邊有講,所以我也不會騙你啦
- 我想說讓你講的安心點,我不會誆你,我跟你講一下是這個意思,好不好,這樣子可以嗎?你就直接講那是借啦,沒有關係好不好
- 壬OO:好
- 李O善:我說處理的方式,只要你好好講,大概都緩起訴啦吼好不好
- 壬OO:好」、「壬OO:長官請問一下吼,那O阿輝啊,他有沒有被那O啊?林逸彬:沒有他沒有啊,他那天訊後就飭回了啊
- 壬OO:他也沒起訴也沒什麼?李O善:之後可以緩起訴的,檢察官會給他緩起訴
- 壬OO:啊他有緩起訴嗎?李O善:沒有,現在案件沒有結怎麼緩起訴?壬OO:直接飭回這樣喔?李O善:對就直接飭回了啊,對啊
- 壬OO:所以他會不會被緩起訴不知道啦吼?李O善:應O會吧?壬OO:應O會吼?李O善:我不能夠跟你保證,因為這個權力並不在我這,但是就是之前的承諾,我想也沒有人跟你們這樣講的啊
- 壬OO:因為他如果緩起訴,我就有信心了
- O逸彬:有啊,不是現在根本就還沒有
- 壬OO:因為我知道我跟他比我涉入的輕微度」(本院卷七第50-55、111-112頁)
- 調查官上開話語,顯係在告知被告壬OO若願意照實陳述,檢察官可給予最輕處分,並於訊問過程O提示其他證人之筆錄,向O告壬OO分析利O關係,並表示就緩起訴金額部分需要去向檢察官商O,又清楚告知被告壬OO不能保證檢察官最後的決定,因為權力並非在調查官處,則被告壬OO理應知悉是否給予其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限,而非調查官所能決定,是調查官將法所明定為檢察官裁量權限之職權緩起訴處遇告知予被告壬OO,惟亦告知緩起訴處分乃係檢察官所給予決定,並未以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使被告壬OO信以為真,核屬法定寬典之告知,以向O告壬OO分析坦認犯行對於日後偵查過程O所可能發生之利O關係而已,自係合法之訊問技巧,並非不正利誘或不法取供,自無礙於被告壬OO於調詢中之自白任意性
- ⒋
其係依照調查官所述回答云云,難以憑採
- 又觀調詢勘驗筆錄記載:⑴「李O善:還有就是陳O生你在我們這邊有什麼需求,沒關係,你就講
- O逸彬:你要休息,上廁所
- 李O善:你有要抽個菸,好啊,我就讓你去抽一下
- 林逸彬:還可以嗎?李O善:你如果想要抽菸,你就說,有一點緊張,出去走走也可以
- 壬OO:沒關係
- 李O善:你不要說不小心給我去撞個牆就好,要注意自己的安全
- 壬OO:不會,現在可以」、⑵「壬OO:因為這個,我比較怕的是張技師,他其實也沒有實質去接洽什麼任何事啦,然後……
- 李O善:我知道,原本你要幫他守,他整個都講光了,那就算了呀
- 壬OO:對對對,我連他有抽15%我都不想講」、⑶「李O善:我看你花費不只8萬?壬OO:其實剛才長官也是叫我儘量講,因為我覺得我既然要交代了我就要一次交代清楚啦」、⑷「壬OO:我除了那5次酒店的時間點現在還不能明確,其他我講的事情,絕對是篤定的,我很有把握」、⑸「壬OO:我會不會大概是所有人講最多的?」、⑹於調詢過程O,被告壬OO與檢調人員談O已身生意失敗等閒聊事項、⑺調查官列印筆錄後,被告壬OO於15時50分5秒許開始閱覽筆錄,直至15時59分15秒許始表明翻閱完畢欲簽名(本院卷七第57、59、63-64、70-71、83、108、115-116、123-124頁)
- 佐以本院調詢勘驗結果顯示:調詢過程O調查人員問被告壬OO答之方式呈現,被告壬OO雖然略為緊張,但與調查人員互動自然,時而有笑容,回答時伴隨解說手勢,且調詢錄影連續並未中斷(本院卷七第17-18頁)
- 再參被告壬OO於10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調查官並沒有指示我要回答特定的內容等語(本院卷三第9頁)
- 綜合上情以觀,調查官於調詢時反覆確認被告壬OO之需求,惟經被告壬OO表示狀況尚可後,方繼續詢問,被告壬OO甚至有表示原本也不想講張O安部分,沒想到他自己講光了,且非常篤定今日陳述,更想說要一次交代清楚等自然反應,更於充分詳閱筆錄達9分鐘後始願意簽名,顯然被告壬OO於調詢時之自白,係依其認知與判斷後,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益徵其於調詢時並未受到調查官以不正之方法為詢問,其在調詢時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具有任意性,堪以認定
- 被告壬OO辯稱錄音有中斷、其係依照調查官所述回答云云,難以憑採
- ⒌
被告壬OO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被告辯護人固辯以
- 至被告壬OO及其辯護人固辯以:調查官告知被告壬OO若可同意自白特定內容則不傳訊被告壬OO之親屬,乃係以法律未賦予之裁量空間誘騙被告壬OO自白,是被告壬OO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
- 惟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 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96條之1定有明文
- 查調詢勘驗筆錄顯示:「李O善:我覺得這件事情就這樣子,就是到此為止,到你為止,也不要再把你媽媽牽進來,所以說你媽媽在跟乙OO講,或者跟丙OO,就是乙OO的女朋友,壬OO:吳小姐
- 李O善:吳小姐對,講的事情,你要能夠去……就是在電話裡面提到的事情,你能解答儘量解答,就不要牽扯到你媽媽,你覺得這樣怎麼樣?我們大家這樣比較好
- 壬OO:可以
- 李O善:我想這個事情就到這邊結束
- O逸彬:最後還要傳你老婆,傳媽媽來,太累了太麻煩
- 壬OO:好」依上述對話內容,調查官顯然僅是告知被告壬OO應儘量解答以釐清案情,以免最後偵查機關認為有必要,尚須傳喚其母與配偶來O明案情
- 而調查局人員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規定,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官,是調查官本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本得於其認為有必要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通知犯罪嫌疑人及證人到場詢問
- 故調查官顯然僅係在法律賦予其得決定是否有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證人到場詢問必要之職權範圍內,就個案案情對被告壬OO為適當之利O分析,顯未逸出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O之範圍,亦屬合法之訊問技巧,自與不正方式利誘、脅迫取供之情形有別,被告壬OO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 ⒍
被告壬OO及其辯護人前揭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均不足採
- 據上,堪認被告壬OO於調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O(詳下述),而有證據能力
- 被告壬OO及其辯護人前揭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均不足採
- ㈢
偵訊自白部分
- ⒈
被告辯護人辯稱
- 被告壬OO與其辯護人復爭執被告壬OO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壬OO偵訊之自白,乃係因檢察官與被告壬OO達成認罪將給予緩起訴之協議方自白,且被告於調詢後隨即至地檢署接受偵訊,同時檢察官亦重複提及被告願意偵辦而為特定方O之自白內容時,將給予緩起訴,以至被告受調查官利又之心理不自由狀態延續至偵訊時,欠缺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四第115-116頁
- 本院卷七第377-379頁)
- ⒉
並非不正之利誘方法
-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壬OO於102年7月17日偵訊錄影光碟(下稱偵訊勘驗筆錄)之內容:「檢察官:我跟你講喔,我要問你之前我先跟你講利O關係喔
- 壬OO:好
- 檢察官:因為剛剛幾個講的有……廠商我們通常持同情的態度,為什麼?我們會將心比心,今天我當廠商
- 壬OO:是
- 檢察官:有些我們要給公務人員,給他們錢,不是我心甘情願的
- 因為我不給你,我工程O到有可能做不完,有可能我要請款,人家請款,今天請,下個禮拜,最慢下個月出來,我請大概5年以後才給我……有這些困難,所以我們認為這個惡性不是在這裡,是在公務人員,不是你們
- O這個不只我們認為,法律上規定你們的這些包括行賄罪這些吼,包括像這個沒有違背職務,3年以下,這個其他的也3年以下或5年以下都可以緩起訴甚至簡易處刑,但是你……你……我……我要跟你講說你在我面前,不要……你……你可以……你可以照你的意思陳述,你要怎麼陳述都沒關係,但是我講的話我就做到
- 壬OO:是
- 檢察官:你有1個借牌給你的人,那O……剛剛那O借牌給他叫什麼名字?檢察官:我跟他講說就叫他照實講,張O安
- 壬OO:是,檢察官:我叫他照實講我給你緩起訴,他照實講,你要看我是不是給他緩起訴,就是給他緩起訴,你的情形一樣
- 壬OO:是
- 檢察官:你照實講,我們可以給你……到……給你怎麼……給你法律上怎麼方便,怎麼……怎麼優待我們就給你
- 壬OO:是」、「檢察官:好,你的部分,我覺得你的部分我會特別給你……我這個……可能就只有你喔,其他人沒有這樣,你不可以再講,我會特別優待你,因為我覺得你至少……第一個你……給誰錢O部分那是你……那是你沒辦法的,就是說任何人在這種情況之下,可能是有相O的結果,那至少你在你的立場你有站穩,這個部分……然後這個部分我們本來就可以幫你……,這個部分本來就是可以幫你求情的,而且憑良心講我覺得這樣也很難為啦,我們會幫你……,會僅量……我看看能不能緩起訴,可以緩起訴我就給你緩起訴
- 壬OO:謝謝檢察官
- 檢察官:那如果說不能的話原則上就僅量給你簡易處刑,簡易處刑就是不坐牢的意思
- 壬OO:謝謝檢察官」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檢察官係於偵訊最初即告知被告壬OO法律上賦予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職權,並對被告壬OO為利O關係之分析,並告知照實講可以給法律上的方便、優待,復於偵訊最後,告知被告壬OO其會看看能不能緩起訴,如果可以方O緩起訴,是顯然並未與被告壬OO達成認罪將給予緩起訴之「協議」,是檢察官於偵訊時雖有諭知本案可緩起訴處分等語,然此僅是闡明法律適用之裁量空間,並告知被告壬OO法定寬典,當屬合法之訊問方法,並非不正之利誘方法
- ⒊
自具有證據能力
- 再者,偵訊勘驗筆錄結果顯示:偵訊過程O檢察官問、被告壬OO答之方式呈現,被告壬OO回答時表情自然,伴隨解說手勢(本院卷七第17頁)
- 復觀偵訊勘驗筆錄顯示:「檢察官:但是你不可以騙我喔
- 壬OO:我不會騙你
- 檢察官:我就跟你講說你……,我講騙當然不會說講說1塊錢……
- 壬OO:這我可以發誓啦,我不會騙檢察官
- 檢察官:好OK,原則上就這樣,如果我們還有什麼細節我要問你我們再找你,反正不遠嘛
- 壬OO:好」被告壬OO於偵訊最後,尚有自然之發誓不會騙檢察官之情,復參被告壬OO於該次偵訊之供述與調詢之供述大抵一致,也無翻異前詞而否認其犯行之狀況,堪信被告壬OO該次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O(詳後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 ⒋
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 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壬OO於調詢完後馬上就送檢察官偵訊,被告壬OO仍受到調查官影響,故被告壬OO在偵訊時之自白亦有受到調查官所用不正方法之影響,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壬OO於調詢中難認有受到調查官以不正方法之訊問,已如前述,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 二、
張O安甲○○於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壬OO部分之證據能力
- 證人甲OO、乙OO、張O安、甲○○於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壬OO部分之證據能力
- ㈠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依同法第159條規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 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 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O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O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 ㈡
證人乙OO調詢陳述部分
-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OO(下稱證人乙OO)係被告壬OO有無為本案事實欄二㈤⒉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之重要證人,被告壬OO與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乙OO於102年7月17日、102年8月12日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乙OO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借款」8萬元之性質與經過細節,和甲OO是否知悉「借款」,及接受被告壬OO飲宴招待次數部分,有記憶不清之情,且部分與其於調詢時所述不同,審酌證人乙OO於調詢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且證人乙OO於調詢時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亦無不當之暗示及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情,應O調詢筆錄內容係根據證人乙OO所證述之內容而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毋庸置疑
-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乙OO於調詢所述,雖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但就調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O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O有證據能力
- ㈢
傳聞證據 依法對被告壬OO自無證據能力 |甲○○張O安)於調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與證人張O安於調詢時之陳述依法對被告壬OO自無證據能力
- 證人甲OO、甲○○、張O安調詢陳述部分被告壬OO與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OO於102年7月17日調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2年7月26日調詢時、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O安(下均稱證人甲OO、甲○○、張O安)於調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查上開陳述核屬被告壬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壬OO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甲OO、張O安、甲○○上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O,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調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人甲OO於102年7月17日調詢時、證人甲○○於102年7月26日調詢時、與證人張O安於調詢時之陳述,依法對被告壬OO自無證據能力
- 三、
乙OO張O安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壬OO部分之證據能力部分
- 證人甲OO、乙OO、張O安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壬OO部分之證據能力部分
- ㈠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本旨
- ㈡
被告壬OO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乙OO於102年5月1日102年7月17日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然查
- 被告壬OO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乙OO於102年5月1日、102年7月17日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
- ⒈
被告壬OO及其辯護人復未證明該次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前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證人乙OO於102年5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乙OO所為該次證述,乃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而同意具結而為供證,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偵9652卷一第79-87頁),證人乙OO又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壬OO之詰問,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被告壬OO及其辯護人復未證明該次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前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壬OO犯罪事實之判斷,被告壬OO與其辯護人空言否認證人乙OO上開陳述之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 ⒉
是前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理自有證據能力
- 證人乙OO於102年7月17日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部分,係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具結,而本院審理時雖經傳喚證人乙OO到庭並賦予被告壬OO詰問之機會,惟證人乙OO就被告壬OO交付不正利益之過程,已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情
- 參酌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乙OO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規定,辯護人亦在場,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偵9652卷三第37頁反面),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O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乙OO該次受訊問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O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況證人乙OO並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壬OO之詰問,則被告壬OO之對質詰問權利已獲得保障,是前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理,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壬OO與其辯護人空言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洵非可採
- ㈢
傳聞證據 依法對被告壬OO自無證據能力 |張O安於102年7月17日偵訊時陳述依法對被告壬OO自無證據能力 |被告壬OO與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甲OO張O安於102年7月17日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 被告壬OO與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甲OO、張O安於102年7月17日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查上開陳述核屬被告壬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壬OO而言屬於傳聞證據,且證人甲OO、張O安上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大致相O,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可認上開偵訊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甲OO、張O安於102年7月17日偵訊時陳述,依法對被告壬OO自無證據能力
- 四、
應O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 高雄市調處偵辦甲OO等涉嫌不法案件研析表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案檢察官提出高雄市調處偵辦甲OO等涉嫌不法案件研析表,其上載有承辦人員本於自己見聞或判斷所為對案情之闡釋,涉及人之思考及意見,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文字呈現所為之陳述,且經被告葵OO、壬OO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
- 本院卷三第309頁反面),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之例外可言,應O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 五、
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傳聞證據 皆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甲○○之辯護人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另爭執證人乙OO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八第457頁)
-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甲○○、葵OO、壬OO、10OO、11OO、12OO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八第273-274頁
- 本院卷三第292頁反面
- 本院卷五第238頁及其反面
- 本院卷六第45、137頁
- 本院卷八第139頁
- 訴234卷第90、139、150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又被告甲○○之辯護人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另爭執證人乙OO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八第457頁),然該爭執是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另行爭執,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 貳、
事實認定
- 一、
公務員身分部分
- 被告甲OO於100年7月29日至102年5月間,經高雄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以機要人員任O擔任高雄市桃源區O,依99年12月25日訂定高雄市桃源區OO組織規程第2條及地方制度法第58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等相關法規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包含指揮、監督秘書室、經建課員工辦理公共工程O購、施O、驗收及付款等公O工程O包、興建事項,且有核定公O發包採購案之底價之實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所是認,核與證人撒帽、證人即桃源區OO技士張福雄、高O明、證人即桃源區OO臨時人員高O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O(調卷一第125-127頁、162-165、193-197、201-203頁
- 偵9652卷一第48-49、92-94、96-97、109-110頁),並有桃源區OO110年7月8日高市桃區秘字第11030983800號暨服務證明書存卷可證(本院卷八第181-18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
事實欄二㈠所示之1-1至1-2標案部分
- 事實欄二㈠所示之1-1至1-2標案(即陽O土包丁OO)部分
- ㈠
丁OO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O |坦承不諱
-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丁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652卷一第62-66、74-76、79-86頁
- 偵9652卷三第34-37頁反面
- 偵6441卷第59-60頁
- 本院卷八第271-272頁),及被告丙OO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客觀事實(偵9652卷一第70-71頁
- 偵9652卷三第15-17頁
- 偵6441卷第89-90頁
- 本院卷八第229、272頁),且互核一致,更與證人撒帽、巴O龍、賴O亮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O(調卷一第84-87、132-135、162-165頁
- 偵9652卷一第52-53、106-107、109-110頁),並有扣案1-1、1-2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附表四編號1至2行動電話可證,再有桃源區OO公O招標公O、更正決標公O、無法決標公O、招標資料、標單O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O、簽呈、標單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桃源分駐所監視器影像資料、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816、881號等件在卷可查(警聲搜390卷第39-49、71-75、89頁
- 調卷二第34-36、62-63、127-138、177-179頁
- 偵9652卷三第43、45頁
- 本院卷二第5-11頁、25-31、32頁反面-38頁
- 本院卷七第281-291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亦可認被告甲OO、乙OO、丁OO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O
- ㈡
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 又公訴意旨固認係被告丙OO於102年12月3日以簡O傳訊「365OK?/?%」之內容予被告丁OO確認投標價格,惟被告丙OO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此情,稱其僅係將行動電話借予被告乙OO等語(調卷一第225頁反面
- 偵9652卷三第16頁
- 本院卷八第425-426頁),證人乙OO於偵查時就此節並未詳細交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丁OO的標案部分,因為我跟丙OO是男女朋友,所以我都拿她的手機傳簡O,幾次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六第79頁)
- 互核被告丙OO與證人乙OO上開陳述,參以被告乙OO方為與被告丁OO接洽收取回扣內容之核心人物,應O認上開簡O為被告乙OO所傳送,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 ㈢
乙OO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犯行之共同正犯
- 被告丙OO為被告甲OO、乙OO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犯行之共同正犯:
- ⒈
被告辯稱
- 被告丙OO固否認其為與被告甲OO、乙OO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犯行之共同正犯,辯稱:我應為幫助犯云云(本院卷三第193頁反面),其辯護人則以:丙OO不了解乙OO、甲OO的索O計畫,亦未與渠等共同謀議,只有參與傳簡O、寫標的金額,亦未分得廠商交付之不法利益,應僅係幫助犯云云(本院卷一第198頁
- 本院卷八第229-233頁),為被告丙OO置辯
- ⒉
始能論以幫助犯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258號判決參照)
- ⒊
是尚O僅以幫助犯論處
- 查被告丙OO有承被告乙OO之指示於101年11月12日23時2分許至23時30分許,持附表四編號1行動電話,傳送包含「265ok?楠梓」內容之簡O予丁OO,復在陽O土包投標1-2標案之空白標單上填寫標價「參佰伍拾肆」等事實,為被告丙OO於調詢、偵訊、偵查中聲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調卷一第62、224-225頁
- 聲羈97卷第8頁反面
- 偵9652卷三第15-16頁
- 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
- 本院卷八第425-426頁),核與被告乙OO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O(偵9652卷一第85頁反面
- 本院卷六第93-94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 是被告丙OO就被告甲OO、乙OO事實欄二㈠⒈部分收受回扣犯行部分,所分擔者顯然是與被告丁OO議定回扣之成O之行為
- 就被告甲OO、乙OO事實欄二㈠⒉部分收受回扣未遂犯行部分,所分擔者為依照被告乙OO與被告丁OO之約定,在空白標單上填寫標價以促使被告丁OO得以得標之行為,上開所分擔部分,就被告甲OO、乙OO事實欄二㈠部分收受回扣犯行之實踐,具有功能上O可或缺之重要性,亦均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尚O僅以幫助犯論處
- ⒋
被告辯稱
- 至被告丙OO固辯稱:我那O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文件云云(本院卷六第96頁),惟查:
- ⑴
我在房間內沒有聽清楚等語
- 被告丙OO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供稱:乙OO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大概知道他們在做違法的事,但我不知道詳細情形等語(調卷一第60頁反面)
- 於102年7月17日調詢時供稱:關於乙OO與甲OO如何協助丁OO得標1-1標案,事前我不清楚,一直到開標前,乙OO使用我的手機傳簡O將採購案最接近底價得標金額給丁OO,我當場問乙OO傳遞這些訊息用意為何,乙OO才跟我講這是「老闆」甲OO要透過他傳給丁OO的等語
- 我也曾經聽過乙OO與甲OO在租屋處客廳討論如何進行拆閱其他參標廠商標封之方式協助丁OO得標,並收取回扣一事,但是回扣金我不清楚,因為我所聽到的是乙OO與甲OO在講「標價訂多少」及底價等(因為時間久遠,兩人間詳細對話已記不清楚),而且我事後還有到乙OO房間裡面問過乙OO與甲OO在談什麼底價,但乙OO怒斥我「不要管啦」等語(調卷一第223頁反面、225、227頁)
- 於102年7月17日偵訊時供承:我有聽到要如何跟丁OO拿回扣的事情,但如何參標我就不清楚,我在房間內沒有聽清楚
- 但我對於乙OO、甲OO協助廠商以抽換標單之方式協助廠商得標一事知情,我有聽到底標多少、底標幾%
- 我有聽到要如何跟丁OO拿回扣的事情,但如何參標我就不清楚,我在房間內沒有聽清楚等語(偵9652卷三第15頁)
- ⑵
被告丙OO辯稱其不知悉云云,實難採信
- 再依卷附被告乙OO、丙OO、丁OO間編號C1-56、C1-57號通訊監察譯文(調卷二第127頁)顯示,被告丙OO曾告知被告丁OO「東西不要黏太緊」後,復於11月12日11時22分後不久之某時許,承被告乙OO之指示,向不知詳情之證人巴O龍拿公文封,此情為被告丙OO所不否認(調卷一第224頁反面-225、227頁
- 偵9652卷三第16頁),核與證人巴O龍、丁OO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相O(調卷一第86-87、170頁及其反面
- 偵9652卷一第106頁)
- 且被告丁OO係傳訊予被告丙OO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1之行動電話,以詳細議定匯款成O與金額,佐以被告丙OO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供稱:0000000000電話乙OO偶而會使用,但很少等語(調卷一第60頁反面),顯見被告丙OO方為該行動電話之持有人,焉能諉為不知被告乙OO傳訊之內容與用意
- 再觀填載有「參佰伍拾肆」文字之標單,客觀上O標單之標題即為「高雄市桃源區OO工程O購標單」,並載明1-2案工程O稱,其上更有陽O土包大小章用印,此有該標單存卷可參(調卷一第59頁),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此為投標工程O用之標單
- 綜上各情,佐以被告丙OO前開供述,佐以被告丙OO為智O無缺之成年人,以其參與程度之深,其自無可能不知被告甲OO、乙OO向O告丁OO收取回扣之計劃,堪認被告丙OO傳訊予丁OO、遞送文件、為乙OO聯絡被告丁OO與填寫標單當下,即已知悉被告甲OO、乙OO乃係對標案向O商收取回扣無疑
- 被告丙OO辯稱其不知悉云云,實難採信
- ㈣
均應O依法論科
- 從而,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O依法論科
- 三、
均應O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事實欄二㈡所示之2-1至2-3標案(即正全土包戊OO)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戊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652卷一第74-76、79-86頁
- 偵9652卷三第34-37頁反面、40頁反面
- 偵6441卷第59-60頁
- 本院卷八第271-272頁),且互核相O,並有扣案2-3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可證,再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商業登記證明書、桃源區OO各項採購紀錄表、底價表、工程O購投標須知、招標資料、公O招標公O、更正決標公O、無法決標公O、招標資料、標單O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O、簽呈、標封、工程O購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查(偵9652卷三第43、45頁
- 本院卷二第41-42頁反面、48-49頁、53頁反面-55、57、60-61、65頁-70、77、85、92、97-106、108-109頁反面、111-121頁
- 本院卷七第435-443頁),可認被告甲OO、乙OO、戊OO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O
- 從而,被告甲OO、乙OO、戊OO事實欄二㈡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O依法論科
- 四、
均應O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事實欄二㈢所示之3-1標案(即瑞泰土包己OO)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己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652卷一第74-76、79-86頁
- 偵9652卷三第19-20、34-37頁
- 偵6441卷第59-60頁
- 本院卷八第271-272頁),且互核一致,更與證人撒帽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O(調卷一第162-165頁
- 偵9652卷一第109-110頁),並有扣案3-1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可證,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暨筆跡鑑定報告、桃源區OO公O招標公O、招標資料、標單O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O、簽呈、標單封、工程O價單(明細表、總表)等件在卷可查(調卷二第3頁
- 本院卷二第124、128-138、165、166頁反面、176、183頁反面、190、191頁反面、198-200、203頁反面、207-208頁
- 本院卷五第2-7頁
- 本院卷六第405-406頁),可認被告甲OO、乙OO、己OO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O
- 從而,被告甲OO、乙OO、己OO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O依法論科
- 五、
事實欄二㈣所示之4-1標案部分
- 事實欄二㈣所示之4-1標案(即毅城公司庚OO)部分
- ㈠
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坦承不諱
-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庚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9652卷一第74-76、79-86頁
- 偵9652卷三第26-28、34-37頁反面
- 偵6441卷第59-60頁
- 本院卷八第271-272頁),被告甲○○、11OO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八第272頁),且互核大抵一致,更與證人即共同被告10OO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撒帽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相O(調卷一第162-165頁
- 偵9652卷一第109-110頁
- 本院卷六第230-240頁),並有扣案4-1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毅城公司電腦列印資料(即高雄市桃源區101年度基層建設小型工程O商請款內容表格,內容見調卷二第39-41頁)、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內容見調卷第42-47頁)可證,再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437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桃源區OO公O招標公O、招標資料、標單O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O、簽呈、標單封等件在卷可查(警聲搜592卷第43-47頁
- 39-47頁
- 調卷一第57頁
- 偵9652卷三第43、45頁
- 本院卷二第209-215頁
- 本院卷五第146-147頁
- 本院卷七第447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
被告10OO部分
- ⒈
為被告10OO置辯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10OO固不否認有隨被告11OO與被告庚OO見面,並告知被告庚OO公O可以幫忙,及從中傳遞空白標單與賄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是跟11OO、庚OO一起行為,而非跟甲○○、乙OO、甲OO他們共犯收賄云云(訴234卷第149-150頁
- 本院卷八第272頁)
- 其辯護人則以:10OO是跟11OO是同一工作團隊,與甲○○是不同的團隊,10OO與11OO關係密切遠勝甲○○,10OO是因為這層緊密關係,才會去協助庚OO
- 況且10OO根本不認識甲OO,也無從跟乙OO、甲OO形成犯意聯絡
- 賄款成O也是10OO、11OO、庚OO3個人討論出的,過程O10OO沒有獲取任何的利益,可以證明他與庚OO那O有比較強的聯繫因素云云(訴234卷第149頁
- 本院卷八第443-444頁),為被告10OO置辯
- ⒉
並經本院認定如上
- 經查,被告甲○○得標4-1標案之設計監造標即6-1標案後,被告乙OO向O告甲○○表示,若有廠商願意支O工程O8%賄款,將可協助該廠商獲得標案,乃要求被告甲○○尋找熟識的廠商參標,被告甲○○即向O告10OO、11OO表示須邀標,且因被告庚OO曾向O告11OO詢問有無工程O承攬施O,被告10OO、11OO與庚OO因而於4-1標案於101年10月17日開標前2至3天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金礦咖啡店,由被告11OO告知庚OO若欲得標,須支O工程O價金額約8%之賄款成O,並提供空白投標單以利作業,被告10OO則表示有標到則桃源區OO會協助等語,經被告庚OO首肯後,被告庚OO將未填載標價之空白標單透過被告11OO、10OO、甲○○轉交給被告乙OO,再由被告甲OO於該標案於101年10月16日17時截止投標後不久之某時許,向不知詳情之撒帽取得附表三編號4-1「得標過程O廠商及標價欄」所示之廠商之標封後,攜出桃源區OO,交付被告乙OO拆閱上開標封,以知悉其他投標廠商中最低投標金額為劼揚公司之638萬元,被告乙OO乃拆閱毅城公司之標封,替毅城公司之標單填寫「陸O參拾伍萬O之標價,再將標封交由被告甲OO攜回桃源區OO辦理開標,嗣該工程O101年10月17日開標,果由毅城公司以635萬元得標
- 庚OO嗣並透過被告11OO、10OO轉交賄款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賄款交付予被告乙OO等事實,為被告10OO所不否認(訴234卷第149-151頁
- 本院卷八第272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
- ⒊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而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
不用講他也知道裡面27萬元等語
- 證人庚OO於調詢時證稱:我與11OO認識約5年,私交不錯,4-1標案也是11OO介紹我去投標
- 101年7、8月間毅城公司沒有工程O作,我便打電話給11OO,請他介紹工作,11OO於101年10月初打電話告訴我,表示他目前任職於屏東的工程O問公司,公司有替桃源區OO設計監造4-1標案,該標案10月中要招標,他請我去領標,並承諾可以提供我該工程O工地現況資料,讓我可以準確計算工程O本,當時我計算該案工程O本約580萬元(含合理之工程O潤),於101年10月17日本案開標前2至3日,11OO與我相約在高雄市青年路及忠孝路口的金礦咖啡店面談,現場還有家萌事務所員工10OO在場,當時我告知11OO、10OO本案我所計算的工程O本,也向O們表示,我對桃源區不熟,可能會有工程O理上的問題,而且調工不易,所以投標意願不高
- 11OO表示桃源區他很熟,他有辦法提供協助管理及調工問題,並明白向O表示:「這件若要得標,要有其他費用處理」,要我將未彌封之標單資料交給他們,及指示我標單上的標價總額不要填寫,他們會幫我填寫及處理後續投標事宜
- 在11OO找我至金礦咖啡面談前,我並不認識10OO,我與10OO也沒有私交,10OO感覺像是家萌事務所經理
- 11OO、10OO只有告訴我要支O「額外費用」打點,他們給我的感覺就是我若投標一定可以協助我得標本案工程
- 11OO當時向O表示,毅城公司順利得標本案後,需支O工程O價金額約8%左右的「額外費用」,後來經過11OO與我討論,最後決定支O53萬元的「額外費用」
- 101年10月17日我有到桃源區OO參與本件工程O標,開標結果毅城公司以635萬元最低價得標,但該案標價635萬元並非我本人填寫,當時11OO、10OO叫我不要填寫本案標價,我也有把未彌封之標單資料交給11OO,當時10OO也在場
- 101年11月1日11OO以電話向O聯絡表示「本案毅城營造已順利得標,是否方便?」(意指要我依約支O26萬元前金),我便於同日請會計提領現金31萬7,000元,11OO約在當日下午約2、3時左右獨自到毅城公司向O拿取26萬元放在牛皮紙袋的現金
- 102年1月16日,本案完成驗收付款後,11OO打電話給我表示「驗收完成了,人麥O啊(台語)」(意指本案工程O成驗收,要給付後謝金27萬元),我於同日請會計提領現金31萬8,000元O,開車前往家萌事務所屏東營業地址交付11OO27萬元現金,當時時間約下午2時至4時間,現場除11OO外,10OO也有在場,27萬元現金我也是裝在聯邦銀行牛皮紙袋裡等語(調卷一第101-105頁)
- 於偵訊時證稱:我53萬元分2次交付,第一次是得標後在我辦公室給26萬5,000元給11OO,第二次時間是區OO匯給我工程O後,在11OO、10OO的辦公室交給10OO
- 交錢給他們,是因為他們表示會讓我順利得標4-1標案,我只認識11OO,之前他是我的監工,並說對桃源區很熟,而且他事先跟我講多少錢,他們只跟我說有辦法,反正沒有得標就不用付錢,如果得標他們要負責幫忙我不會被公O的人刁O,拿錢O時機,是等我得標以後再付等語(偵9652卷三第26-28頁)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OO說在偏遠的山區有個工作,問我有無意思要承攬,我初衷不想做,太遠了,他叫我算算看成本再說,我跟11OO討論時,10OO也在場討論如何施O,11OO在10OO那O工作,他們應O是同事關係,他說他們跟地方有熟,叫我施O上O要擔心那麼多,他們跟監造或上面的有熟
- 我因為有些工程O問題要請教他們,最終接觸到的是甲○○,甲○○是經過10OO幫我介紹的
- 我得標前跟甲○○見面過1次,在場還有10OO、11OO,對方3個人,我1個人
- 我有在金礦咖啡跟11OO、10OO請益一些工程OO的細節,後來他們叫我利O差不多要抓8%左右,8%這是10OO他們提議的,應O大家都O聽到,我忘記是誰提的,53萬元是大家說好大概這個金額
- 我交出26萬元、27萬元,兩次交現金都O用牛皮紙袋裝,那包一摸就知道是現金,約定合約後施O前付第一次,驗收後付第二次,一次給11OO收,另一次我拿去事務所給10OO收,之後他們轉交給誰我不知道
- 第二次交付款項的時候,我有跟10OO說第二次,不用講他也知道裡面27萬元等語(本院卷八第155-165頁)
- ⒌
就是要打點關係等語
- 證人11OO於調詢時證稱:我任職家萌事務所時,庚OO有打電話向O詢問有沒有工程O以承攬施O,幾天後,我回電告訴他,家萌事務所有得標桃源區OO的某工程O計監造標案,詳細工程O稱我沒有告訴庚OO,我只跟他說自己上網找
- 我記得101年10月間4-1標案開標前,甲○○指示我聯絡庚OO,用意是要我代表家萌事務所,跟庚OO討論毅城公司支O給甲○○得標4-1標案的回扣成O,後來我和庚OO約在某地方,當天還有家萌事務所的另1名員工10OO也在場
- 我和庚OO現場計算該工程O利O,我也有向庚OO提及希望他們支O工程O的8%「額外費用」,目的是要處理主辦機關桃源區OO人員,但我只知道該工程O為600多萬,至於詳細金額就沒計算
- 我之前就有告訴庚OO要順便帶1份蓋好大小章的空白投標單,這是甲○○交代我轉告庚OO的,在開標前,庚OO就將空白標單拿到家萌土木技師事務所交給我,我就將這些資料交給10OO,再由10OO轉交甲○○
- 101年11月1日我就以電話向庚OO聯絡,庚OO交付1包牛皮紙袋裝的現金給我,然後我就放在公司2樓的客廳桌上,並交代10OO交代甲○○,當天甲○○就回公司拿走
- 102年1月間,該工程O驗收、付款後,我打電話給庚OO表示希望庚OO儘快支O剩餘的回扣款項,當日約下午就約在家萌土木技師事務所見面,現場除我外,10OO也在場,庚OO就交付1包牛皮紙袋裝的現金交給我,我收下款項後,也是交代10OO,轉給甲○○取走
- 一開始甲○○是有親自向O表示要向庚OO索取回扣,就是要去處理、打點桃源區OO等語(調卷一第109頁反面-110頁)
- 於偵訊時證稱:甲○○跟我們說,要去跟庚OO收錢,甲○○先跟10OO討論後,要找承攬的廠商,請我去跟庚OO接觸,我們找10OO去跟庚OO談,錢分二次給,我們有說拿錢就是要打點區OO,問他要不要標我們公司設計監造的工程,他表示可以
- 我們2次的錢都交給10OO,10OO再通知甲○○到公司拿等語(偵9652卷三第31頁)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來我們辦公室跟10OO說有沒有高雄市的廠商可以來標案,10OO說他不熟沒有,然後問我這邊有沒有高雄的廠商可以去標,我就找到庚OO
- 關於8%額外費用部分,我記得那O是庚OO在算合理的利O,應O是庚OO表示若是超過8%的額外費用,他就不想做這件案子
- 如果要拿資料,我會去跟庚OO拿資料送回公司,交給10OO,我不會直接跟甲○○接觸、拿東西給他,我沒有甲○○的電話,也沒有跟他聯絡,10OO跟甲○○比較熟
- 得標後轉交現金是庚OO拿錢給我,我拿到錢後放桌上還是抽屜,10OO回來後我跟他說庚OO拿東西過來,10OO先保管錢,那O知道錢是要送上去的,錢是送禮的花費,就是要打點關係等語(本院卷八第142-150頁)
- ⒍
我有透過10OO收過庚OO給的空白標單等語
- 證人甲○○於調詢時證稱:我得標4-1標案的設計監造後,乙OO有表示希望我找認識的廠商來投標,並表示可以協助廠商得標,然後我就透過11OO找毅城公司來投標,後來乙OO向O表示投標廠商需準備1張未填標價的空白標單在標封內,所以我就透過11OO把乙OO的意思轉告給庚OO,庚OO確實順利得標該案,乙OO就來O我要我去找庚OO拿錢,所以我就透過11OO告知庚OO要支O賄款給乙OO
- 我只有說之前乙OO曾經向O開口要求支O一成賄款,但要支O多少賄款還是由庚OO決定
- 後來庚OO就透過11OO分兩次將賄款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乙OO,時間點分別是在開工後跟完工後,都O11OO用紙袋裝好一疊現金給我,我就直接轉交給乙OO,我沒有點算詳細金額,但每次大約有20、30萬元等語(調卷二第6頁)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1標案我總共跟庚OO收了兩次,我是透過10OO、11OO接觸到庚OO,乙OO轉述他的意思給我,我轉述給11OO
- 後面給我資料的人是10OO,我有透過10OO收過庚OO給的空白標單等語(本院卷八第168-171頁)
- ⒎
這不是我們該拿的所以不會拿等語
- 被告10OO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1年時我在家萌事務所任職,11OO算是我的下屬
- 甲○○說他桃源有一些案子,看有沒有人有意願要標,我們就幫他,我就問11OO有沒有朋友想要標,11OO就找到庚OO
- 之後我、11OO跟庚OO有見面,甲○○應O也有,應O是在高雄市青年路金礦咖啡店,我只有講到庚OO繳了這個錢,如果他有標到,區OO這邊可以幫忙
- 11OO跟庚OO聯絡比較多,我們有一起喝過1、2次咖啡
- 跟庚OO收多少錢,應O是甲○○決定,他應O有說1個數字,但我沒有記清楚是多少錢,是甲○○跟我講,我再轉達給庚OO
- 錢O性質就是請甲○○幫忙的錢,甲○○跟公O比較熟,所以他可以處理標案的事情,這些錢就是如11OO所述要打點區OO的錢
- 廠商提供空白標單可以得標是因為他們要開標單,這是違法的
- 我們有轉交錢、東西給甲○○,我沒有協助庚OO處理投標的事情,是甲○○協助庚OO參標
- 我知道但還協助轉交,是因為不然甲○○跟公O不能交代,我只是幫甲○○找廠商而已,甲○○怎麼講,我們跟他講,我們只是把東西交給甲○○而已,這不是我們該拿的所以不會拿等語(本院卷六第230-241頁)
- ⒏
無從構成犯意聯絡云云,殊不足採
- 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詞與被告10OO之供述,顯然已可認定被告10OO初並不認識被告庚OO,惟其知悉被告甲○○欲尋找可以投標之廠商,且該廠商須支O金錢以「打點桃源區OO」後,詢問被告11OO是否有認識之廠商可參標,經被告11OO尋得被告庚OO後,被告10OO乃依照被告甲○○之指示,偕同被告11OO與被告庚OO「喝咖啡」,並與被告11OO共同告知交錢打點公O後,公O可以幫忙,再與被告11OO共同協助被告庚OO計算工程O潤與應O交之回扣成O後,將被告庚OO所交付之空白標單O現金及文件轉交回被告甲○○等事實
- 且被告10OO之參與,係起因於被告甲○○之詢問,此由被告10OO自陳:「我沒有協助庚OO處理投標的事情」、「我只是幫甲○○找廠商而已」等語已可知悉,是被告10OO顯係立於被告甲○○方面之角色協助計算回扣成O、轉交賄款之共同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與被告11OO本案犯行之起點,乃係基於被告11OO、庚OO間之情誼關係,且被告庚OO最初有請託被告11OO協助介紹標案之情,迥然不同
- 從而,應O被告10OO與被告甲○○具備共同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無疑,且其應與被告甲OO、乙OO間構成間接之犯意聯絡,辯護人辯稱被告10OO不認識被告乙OO,無從構成犯意聯絡云云,殊不足採
- ⒐
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 至辯護人固另辯稱10OO係基於與11OO間之緊密關係方O協助庚OO,10OO應與庚OO方面有較強之聯繫因素,而應O10OO僅為行賄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依前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10OO之供述,顯可知悉被告10OO初不識被告庚OO,其參與本案源於被告甲○○之指示,其亦係承被告甲○○之指示與被告庚OO協商,再從中經手文件、款項,尚O認定被告10OO與被告庚OO間,有較強之聯繫因素,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 ㈢
是渠等應係各得到10萬元獲利云云,經查 |,經查
- 被告乙OO、11OO收受之回扣款數額部分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10OO於102年1月16日收受27萬後,有將其中10萬元抽出作為11OO之酬勞,其餘17萬元始交由被告乙OO收受云云
- 被告11OO則堅詞否認有何因參與行賄犯行而分得10萬元之情,辯稱:我所收得的錢是我的薪資和代墊費用等語(本院卷八第151-153頁)
- 被告乙OO固不爭執被告庚OO共交付53萬元,惟爭執其所收受款項之數額,辯稱:我2次所收受之款項應分別為20萬元及22萬元,分給甲OO的部分第一次是10萬元,第二次是9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55、182頁)
- 其辯護人則以:11OO、10OO在此部分分工程度與分擔行為行為應O相當,是渠等應係各得到10萬元獲利云云(本院卷六第244頁),經查:
- ⒈
關於證人庚OO交付回扣之數額部分
- 關於證人庚OO交付回扣之數額部分:
- ⑴
區OO工程O匯給我後才交付給他們等語
- 證人庚OO於調詢時證稱:當時11OO、10OO是以個人名義與我談論支O「額外費用」以順利取得工程O案之事,11OO向O表示,毅城公司順利得標本案後,需支O工程O價金額約8%左右的「額外費用」,後來經過11OO與我討論後,最後決定支O53萬元的「額外費用」
- 開標結果毅城公司以635萬元最低價得標,但該案標價635萬元並非我本人填寫
- 53萬元款項11OO要求毅城公司在確定得標後須先支O一筆26萬元前金,工程O利完成驗收後,再支O27萬元的後謝金
- 101年11月1日11OO以電話向O聯絡表示「本案毅城營造已順利得標,是否方便?」(意指要我依約支O26萬元前金),因毅城營造於聯邦銀行鳳山分行設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所以我便於同日請會計前往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提領現金31萬7,000元(該筆款項除要支O26萬元給11OO外,其餘金額係作為給付本案施O工人薪資),原本我與11OO約在家萌土木技師事務所屏東營業地址交付26萬元現金,後來因我臨時O事,所以便請11OO至位O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毅城公司高雄營業處所拿取
- 11OO約在當日下午約2、3時左右獨自到毅城公司向O拿取現場26萬元現金,現場除我以外,公司會計也在場,26萬元現金我是裝在聯邦銀行牛皮紙袋裡,錢交給11OO後,他便馬上離開
- 102年1月16日,本案完成驗收付款後,11OO打電話給我表示「驗收完成了,人麥O啊(台語)」(意指本案工程O成驗收,要給付後謝金27萬元),我於同日請會計前往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提領現金31萬8,000元(該筆款項除要支O27萬元給11OO外,其餘金額係作為給付本案施O工人薪資),我拿到錢後,便獨自開車前往家萌土木技師事務所屏東營業地址交付11OO27萬元現金,當時時間約下午2時至4時間,現場除11OO外,10OO也有在場,27萬元現金我也是裝在聯邦銀行牛皮紙袋裡,錢交給11OO後我有留在家萌土木技師事務所泡茶聊天,約30分鐘後我便離開等語(調卷一第102-105頁)
- 於偵訊時證稱:我得標工程O635萬元,53萬元分二次交付,第一次在我辦公室給26萬5千元給11OO,第二次在11OO、10OO的辦公室,交給10OO,時間約在工程O標後驗收完,區OO工程O匯給我後才交付給他們等語(偵9652卷三第27頁)
- ⑵
11OO有無從中抽取金錢等語
- 證人甲○○於102年7月26日調詢時證稱:庚OO就透過11OO分兩次將賄款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乙OO,時間點分別是在開工後跟完工後,都O11OO用紙袋裝好一疊現金給我,我就直接轉交給乙OO,我沒有點算詳細金額,但每次大約有20、30萬元等語(調卷一第6頁)
- 於103年1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記得第一、二次交的金額是多少,只要他交給我,我馬上就交給乙OO了,我不清楚10OO、11OO有無從中抽取金錢等語(偵6441卷第59頁反面)
- ⑶
我印象中金額沒有短少等語
- 證人10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只有轉交1次而已,但我也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從裡面抽10萬元給11OO,我應O是有什麼錢要給他,所以我才從裡面用的,不知道是不是薪水,但是該給的錢,從這裡面墊
- 10萬元我有補回去,這不是我們該拿的,該交給甲○○的應O沒有少,我們不能動他的錢就對了
- 確實交了多少金額我已經忘記了,我印象中金額沒有短少等語(本院卷六第233-236、242-243頁)
- ⑷
我怎麼會去拿錢等語
- 被告11OO於偵訊時供稱:我們2次的錢都交給10OO,10OO再通知甲○○到公司拿
- 第一次26萬元交付我有在場,10OO就全部給了甲○○
- 第二次27萬元我將錢交給10OO,10OO從中抽出10萬元給我,後續發生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9652卷三第31頁)
-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太記得是1次還是2次有拿到錢,有時資料拿進來我也不知道是資料還是錢,我只知道那O10OO有10萬元還我的那袋是錢
- 那O是庚OO拿錢給我,我拿到錢後放桌上還是抽屜,10OO回來後,我跟他說庚OO拿東西過來,10OO先保管錢,且那O知道錢是要送上去的
- 我跟10OO說給我代墊款還有12月尚未發給的薪水,因為有時候薪水會拖,他就從庚OO交的現金袋裡面抽10萬元給我,我絕對沒有從裡面拿錢,我第一次也不知道裡面是現金,我怎麼會去拿錢等語(本院卷八第144-145、151-153頁)
- ⑸
甲○○轉交予被告乙OO
- 審酌被告庚OO為實際交付回扣款項之人,其理應對款項數目知之甚詳,其證述之數額,參諸前已認定之被告庚OO係以635萬元得標,並與被告乙OO約定回扣成O為8%,則635萬元之8%為50萬8,000元,是證人庚OO證稱交付之回扣金額為53萬元部分,與上開成O大致相O
- 再酌扣案之毅城公司電腦列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調卷二第40-41、45、47頁),顯示被告庚OO確實以「桃基」(合於4-1標案名稱「高雄市桃源區101年度基層建設小型工程O之簡O)之名義,分別於101年11月1日及102年1月16日領取31萬7,000元及31萬8,000元之情,而與證人庚OO前開證述相O,自堪信被告庚OO確實共交付53萬元之回扣予被告11OO,再由被告11OO、10OO、甲○○轉交予被告乙OO
- ⒉
均無證據足以支撐,自不足採
- 關於被告11OO是否有分得10萬元部分:被告11OO前開所辯,核與證人10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抽取之款項為11OO應得之部分,其亦有將該數額補足等語(本院卷六第234、242頁)相O
- 參以證人葵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OO薪資實際上是由10OO支O的等語(本院卷八第166-167頁),堪信被告11OO辯稱是10OO以現金支O我薪資等語,尚非無稽
- 再審酌證人庚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O投標、得標、驗收到後來都沒有什麼刁O,只是施O動線的部分會經過一些鄰居,請他們有去幫我們協調,讓我們可以順利工作
- 我沒有收到任何訊息表示我應O付的費用沒有付清,表示我付出去的對方都O收到了,沒有短少的問題,也沒有人再跟我要了等語(本院卷八第164-165頁)
- 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知悉被告乙OO有反應所收受之金額有短少等語(本院卷八第171-172頁),顯然被告庚OO交予被告乙OO之金額與最初議定之數額相O且並未短少,事後方未見被告乙OO反應金額有短少之情,且被告庚OO亦方能順利運轉工程
- 復酌被告11OO、10OO均屬家萌事務所之員工,渠等為受被告甲○○之指示,替被告甲○○接洽被告庚OO,並傳遞文件與款項,尚非收取回扣犯行之核心角色,而被告乙OO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不熟識被告庚OO、11OO,事情係由被告甲○○處理等語(調卷一第47頁
- 本院卷六第90頁),是被告乙OO自無將所收得回扣分予被告11OO之理,況被告乙OO雖否認收得53萬元,惟其於102年8月12日調詢時供稱:我印象中毅城公司分2次交付賄款,甲○○交給我時都O用牛皮紙帶包裝,第一次應O是20萬元左右,第二次應O是22萬元左右,但詳細總共多少錢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調卷二第2頁),顯見被告乙OO就其所收受之數額,已有記憶不清之情,是其否認並未收得53萬元,顯屬空言,其辯護人辯稱11OO、10OO應各分得10萬云云(本院卷六第244頁),亦屬臆測,均無證據足以支撐,自不足採
- ⒊
更與證人甲OO所述不一,尚O採信
- 再就被告甲OO分配所得部分,被告乙OO於102年7月17日調詢時供稱其分配9萬元予被告甲OO等語(調卷一第47頁),核與證人甲OO於102年5月1日、102年7月17日調詢時均證稱其有收過9萬餘元等語相O(調卷一第1頁反面、25-26頁)
- 是被告乙OO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其是分配10萬、9萬予被告甲OO云云(本院卷三第182頁),不僅前後所述不一致,更與證人甲OO所述不一,尚O採信
- ⒋
應由本院更正並補充之
- 綜上1、2、3所述,堪信被告乙OO確實收受53萬元之回扣款,並將其中9萬元分予被告甲OO,被告11OO則未分得10萬元之款項,是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並補充之
- ㈣
均應O依法論科
- 從而,被告甲OO、乙OO、庚OO、甲○○、11OO、10OO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O依法論科
- 六、
壬OO借牌部分
- 事實欄二㈤⒈所示之被告12OO、壬OO借牌部分
- ㈠
被告12OO部分
-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12OO於本院審理時O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OO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O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壬OO之母鄭O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O(調卷一第220-222頁
- 偵9652卷三第9-11頁
- 本院卷六第263-304頁
- 本院卷七第25-124頁),並有扣案5-1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可證,再有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O合約書所附設計圖、5-1標案服務建議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投標廠商聲明書、技師執業執照、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101年度會員證、行政院公共工程O員會工程O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中華民國工程O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桃源區OO與永鉅公司往來函文暨附件、桃源區OO公O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O、招標資料、勞O採購招標須知、標單O標單封、評議會議紀錄、簽到簿、評分表格、評審委員建議名單O各項採購審查紀錄表、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O、簽呈等件存卷可考(偵9652卷三第43、45頁
- 本院卷二第117-122、227-229、232、234-236、238-239、251-259、261-265、277-281頁
- 本院卷三第124-126、245-282頁
- 本院卷四第9-55頁
- 本院卷七第197-267、269頁)
- 可認被告12OO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O
- 從而,被告12OO事實欄二㈤⒈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O依法論科
- ㈡
被告壬OO部分
- ⒈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壬OO固坦承有前往投標5-1、5-2標案,惟矢口否認有何借牌犯行,辯稱:我是永鉅的員工負責監工,12OO跟張O安是合作關係,12OO跟張O安是共同合作承攬桃源區OO發包的工程O云(本院卷三第22頁)
- 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係同業之間不同專長的異業合作模式,尚非借牌,且壬OO僅有負責於得標後的工地監造工程,並未直接與張O安做接洽,對借牌一事並未參與也不知悉云云(本院卷七第19-20頁),為被告壬OO置辯
- 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經查,被告12OO不具專業技師資格,因而不符5-1、5-2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於5-1、5-2標案招標公O後,與鄭O眞同至位O臺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永鉅公司,由被告12OO取得具有投標資格之張O安同意被告12OO得以永鉅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5-1、5-2標案
- 被告12OO、壬OO並曾共同至桃源區OO拜訪甲OO,經被告甲OO表明歡迎參標上開標案,被告壬OO乃以永鉅公司名義至桃源區OO分別投標5-1、5-2標案,嗣5-1、5-2標案終由永鉅公司得標等事實,為被告壬OO所不否認(本院卷三第22頁
- 本院卷五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甲OO、張O安、12OO、鄭O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O(本院卷六第46-57、263-304頁),並有扣案5-1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可證,再有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O合約書所附設計圖、5-1標案服務建議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投標廠商聲明書、技師執業執照、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101年度會員證、行政院公共工程O員會工程O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中華民國工程O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桃源區OO與永鉅公司往來函文暨附件、桃源區OO公O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O、招標資料、勞O採購招標須知、標單O標單封、評議會議紀錄、簽到簿、評分表格、評審委員建議名單O各項採購審查紀錄表、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O、簽呈等件存卷可考(偵9652卷三第43、45頁
- 本院卷二第117-122、227-229、232、234-236、238-239、251-259、261-265、277-281頁
- 本院卷三第124-126、245-282頁
- 本院卷第9-55頁
- 本院卷七第197-267、2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⒊
被告12OO確係向O人張O安借牌
- ⑴
我如果知道是這個狀況我不可能借他等語
- 證人張O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先認識12OO,12OO的弟弟蔡O賢是我同學,12OO是透過他弟弟先打電話給我,12OO、陳O(即鄭O眞)才來O我,壬OO沒有來O我
- 12OO說他是建築師,因為公司還沒申請出來所以他要跟我配合,他強調他的證照還沒有出來,這段時間要標案要跟我借牌,我說我們的牌沒有在借,我說頂多就是1件,想說剛好需要我幫忙一下,因為我們怎樣都不划算,不然也不用限制1件,後來O知為何O2件
- 我一開始不知道他要去哪個單位投標,我沒有要投5-1、5-2標案的意願,是12OO找我們去投,算是我借牌給12OO,他才去投,投標文件、押標金都O他們準備的
- 他沒有資格所以找我,我一直到後來調查站來O我才知道他不是建築師,我只是賣朋友面子給12OO作1件,是我借
- 投標文件、押標金都他們準備的,我們只負責蓋章
- 一般工程O投標是要準備很多,這2個工程O是我們公司想要標的
- 當時合作利O我沒有要求什麼,比例多少我忘記了,應O是扣掉營業稅、管理費及必要的勞O保,剩下的錢都O給12OO那間公司的人,我自己都沒有分到,我當時的想法是等於同學之間的幫忙
- 我偵訊時說永鉅公司得到設計費後扣5%的營業稅及15%管理費,受調他們派的曾O蓉、李O彰的勞O保,剩下的匯到曾O蓉帳戶,是實在的
- 我當時不會算錢,我跟他收那O數目我應O要錢,因為這樣我反省很久,關於利O這麼少我為何O接,是因為蔡O賢跟我是大學同學,我不好意思拒絕,就說下不為例,1件就好
- 我們公司投標如果利O沒有三成不太會投,單O同學來講我就借,也沒有打算賺他的錢,當時認為12OO是建築師,所以我也是很傻眼
- 我不認識掛名的李O彰、曾O蓉
- 我們公司有派徐寬達督導,不是去參與,因為我們有收管理費用,當然要去看看,去督導是因為怕砸了我們公司的招牌
- 如果要求技師到場我會出面,我不去不行,我有收管理費
- 12OO來O我是說要牌在申請,暫時要用需要幫忙,我認知上是借牌,只是執行的比較嚴謹,我如果知道是這個狀況我不可能借他等語(本院卷六第265-279頁)
- ⑵
我拜訪乙OO時自稱為2個標案的設計公司等語
- 證人12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技師背景,也沒有技師執照,沒有投標政府工程O資格
- 5-1、5-2標案張O安可以做,因為有規定要土木技師,我不是土木技師,但我們公司(耕陞公司)可以
- 我一開始是透過我堂弟蔡O賢接觸張O安,他與張O安是大學同班同學,我們商O共同爭取這個案子
- 合作的條件是扣掉該標案的稅金部分之後,標案得到的費用以三成、七成來分潤,我占七成是因為我從設計到監造一手包辦,營運成本與風險比較高,勞O標的稅跟人事開銷是大宗,有測量及提供機具的成本幾乎都O我支O,設計、繪圖都O我們處理,審核、核定是張O安這邊處理,最後用張O安永鉅公司的名義出去
- 曾O蓉跟李O彰不是永鉅公司員工,勞O保掛在永鉅公司名下,是針對這個專案去配合的
- 他們的工作內容仍受我指揮監督
- 張O安這邊後勤支援比較多,有些東西要去,這些文書我看完之後沒問題我們還是會送到永鉅公司,有些東西還是要永鉅公司正式行文才能檢送出去,這個不是我可以直接裁量這些事情的
- 我拜訪乙OO時自稱為2個標案的設計公司等語(本院卷六第282、288-290頁)
- ⑶
52,54
- 被告壬OO於調詢時供稱:我沒有土木技師執照,12OO好像不是技師,我差不多101年1、2月間開始執行監造的工作,跟設計公司接受設計公司的委託,幫他們執行一些工地的監造,包含永鉅公司
- 永鉅公司實際上沒有聘顧我,也沒有支O我薪水,我沒有牌,我算是用他們的,我找李O彰跟我老婆曾O蓉掛名擔任那O的員工
- 我跟永鉅公司的關係比較屬於合議制,合議之後去共同承攬
- 曾O蓉、李O彰的勞O保大概是10%至15%,我連張O安有抽15%我都不想講,結果他自己都講光
- 扣掉30%後,大概還有65%至70%,再由我們3人(12OO、蔡O賢、壬OO)去分
- O原則上我大概都佔總金額20%至30%等語(本院卷七第48、52、54、
- 56、
58-60頁)。
- ⑷
5-2標案顯係由被告12OO向O告張O安借牌參標無疑
- 是由證人張O安證稱其並無投標真意,僅係基於人情而於不諳詳情之狀況下借牌,並限定件數,並未準備投標文件與押標金,更為維護公司招牌,派人「監督」而非「參與」,並要求證人12OO須將相關文件送回永鉅公司用印,再收取微薄之管理費之情,依其證述之借牌情節與利O數額,核與前開證人12OO證述其與證人張O安見面與合作、分潤之過程,與被告壬OO供述之合作與分潤之節大致相O,堪信證人張O安所言非虛
- 是由投標文件、押標金均由被告12OO方所準備,再由被告壬OO親自至桃源區OO投標,得標後由被告12OO、壬OO方包辦設計與監造,以證人張O安三成(含稅與勞O保費用)、被告12OO、壬OO七成之模式分潤,顯見證人張O安對於5-1、5-2標案參與之程度均甚為輕淺,可認其顯然自始即無投標5-1、5-2標案之真意,否則其何以會僅收取15%管理費,並扣除稅金與員工健保費用後,將以其公司名義與其技師身分標得之標案可收取之多達70%之利益歸與他人?是5-1、5-2標案顯係由被告12OO向O告張O安借牌參標無疑
- ⑸
辯護人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 至被告壬OO之辯護人固辯稱5-1、5-2標案為同業之間不同專長的異業合作模式云云,惟證人張O安既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係借牌予被告12OO,被告12OO嗣亦坦承確有借牌之情(本院卷七第19、277、292頁),衡情證人張O安與被告12OO方為商O合作事宜之實際行為人,渠等對彼此合作關係應O為清楚,是渠等既已一致陳稱確屬借牌關係,尚O認定永鉅公司與被告12OO間僅為異業結合關係
- 遑論證人張O安具備技師資格,本可獨立完成5-1、5-2標案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尚O須被告12OO或耕陞公司提供支援,而被告12OO與被告壬OO並無專業技師資格,無法以自己名義投標工程,故其縱有承作本案監造工程O意願或能力,仍亟待具備投標資格之廠商為其出名投標,可見被告12OO尋求證人張O安之合作,顯非出於對永鉅公司或證人張O安專業技能之需求,而係另有借牌之目的甚明,辯護人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 ⒋
被告壬OO為被告12OO借牌投標行為之共同正犯
- 被告壬OO為被告12OO借牌投標行為之共同正犯
- ⑴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O不以全O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復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他常來公司用印會遇到等語
- 證人張O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為何O牽扯到壬OO,應O是後來他們開始做案件時要有對口單位,我們跟他講要有對口單位給我們,是後來要執行時才認識壬OO,他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工程O要進公司,我要求公文和技術文件要回到公司蓋章,我當時的認知他的角色是執行業務的工程O,我很少跟他接觸,只有案件需要時才會接觸,我見過他沒幾次,他常來公司用印會遇到等語(本院卷六第265、269-270、274頁)
- ⑶
實際上我沒有跟他們講那些等語
- 證人12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OO受雇於我去執行標案,負責現場監造,有時候測量,比如說地方耆老會勘,他會站在第一線處理
- 張O安公司比較緊急的就會通知技師這邊,由壬OO負責處理
- 我有跟壬OO大概講一下跟張O安之間討論的過程,他們站在第一線的不是主要經營者,我當時的想法是不用跟他們講那麼多,應O給他們多少錢放在我心裡,實際上我沒有跟他們講那些等語(本院卷六第282-283、287頁)
- ⑷
辯護人辯稱被告壬OO並未參與云云,殊不足採
- 被告壬OO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知悉被告12OO不是技師等語(本院卷三第22頁
- 本院卷七第54頁),並於調詢時供稱其因12OO與其親戚O識,其自小便熟識12OO,其做營造不懂的會向12OO請教等語(本院卷七第60-61頁),證人12OO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壬OO為世交關係,被告壬OO是其員工亦為好友,其把被告壬OO當徒弟等語(本院卷六第280、287頁),顯然兩者關係匪淺,在工作上亦有密切往來,被告壬OO顯然知悉被告12OO無投標5-1、5-2標案之資格
- 再依卷內5-1標案之服務建議書附件二顯示永鉅公司之工作團隊與工作人員(本院卷七第199-265頁),均無耕陞公司之相關人員,被告壬OO身為實際投標之人,焉可諉為不知
- 另依證人12OO、張O安證稱,被告壬OO係第一線以永鉅公司名義之監造者,身兼永鉅公司之聯絡窗口,並實際會至永鉅公司用印,若非借牌,其又何須事事以他公司名義行事?從而,被告壬OO於知悉被告12OO借牌之情況下,猶以永鉅公司名義實際參與投標5-1、5-2標案,並於後續持續執行上開工程,其所分擔者顯為借牌投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被告12OO借牌投標行為之共同正犯無疑,辯護人辯稱被告壬OO並未參與云云,殊不足採
- ㈢
均應O依法論科
- 從而,被告12OO、壬OO事實欄二㈤⒈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O依法論科
- 七、
事實欄二㈤⒉所示之5-1至5-2標案部分
- 事實欄二㈤⒉所示之5-1至5-2標案(即永鉅公司壬OO)部分
- ㈠
被告乙OO部分
- ⒈
堪認被告乙OO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O |坦承不諱
-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652卷一第79-86頁
- 偵9652卷三第36-37頁反面
- 偵6441卷第59-60頁
- 本院卷八第27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OO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OO、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O(調卷一第1-7、20-26頁反面、207-211頁
- 調卷二第4-7頁
- 偵9652卷一第74-76、99-103頁
- 偵9652卷三第34-35頁
- 偵6441卷第59-60、89-90頁
- 本院卷六第46-57、158-189頁
- 本院卷七第25-193頁),並有扣案5-1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可證,再有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源區OO105年8月8日高市桃區經建字第10530868600號函、公O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O、招標資料、勞O採購招標須知、標單O標單封、評議會議紀錄、簽到簿、評分表格、評審委員建議名單O各項採購審查紀錄表、無法決標公O、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O、簽呈等件存卷可考(偵9652卷三第43、45頁
- 本院卷二第227-232頁反面、238-239、251-265頁反面、277-281頁
- 本院卷三第115-127頁)
- 堪認被告乙OO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O
- ⒉
應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敘明
- 此外,桃源區OO乃係於101年8月30日為5-1、5-2標案之決標公O,此有上開標案之決標公O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6、259頁),佐以證人壬OO於調詢時證稱其與被告乙OO係於得標後大概3、4天左右見面,其再於9月前後至10月初左右招待被告乙OO並給付金錢等語(本院卷七第74-83頁),是可認被告乙OO係於被告壬OO得標5-1、5-2標案之101年9月間向O告壬OO索O,再於101年9月間接受被告壬OO給付之金錢與招待之租車、飲宴利益無疑,公訴意旨漏未特定此部分時間,應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敘明
- ㈡
被告甲○○部分
- ⒈
為被告甲○○置辯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並未前往投標5-1標案,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辯稱:我想不想投標,不會因為乙OO怎麼說就改變我的心意,而當時我另外一個標案得標了,得標後經我評估公司的人力、物力已經飽和,所以我才沒有去投標5-1標案,不是因為乙OO的話我才沒有去投標,我是敷衍乙OO云云(本院卷七第315頁)
- 其辯護人則以:甲○○是發現該工程O實有流標的情形,認為這個工地的部分可能有不適宜的情況,所以才沒有去投標,本案相關的證據也僅有乙OO單方的供述,而甲○○是否受乙OO的影響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不能僅以乙OO的1通電話,就認甲○○受乙OO的意思來決定是否投標云云(本院卷七第317頁
- 本院卷八第438頁),為被告甲○○置辯
- ⒉
是前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 經查,被告甲○○、壬OO於5-1標案第一次截止投標日即101年8月14日時前往桃源區OO參標,惟因招標文件資料尚須修正,經桃源區OO承辦人員告知截止投標時間延長後,被告甲○○、壬OO均未繳交投標文件而離去,後被告甲○○並未再前往投標5-1標案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本院卷七第315-316頁),且經被告壬OO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23頁),再者,5-1標案於101年8月9日釋出招標公O後,原定101年8月14日17時截止投標,後因更改工程O購預算金額,與提供電子投標,而兩度延長截止時間,改至101年8月16日17時,再改至101年8月17日17時,該標案最終僅有永鉅公司參標,並經評選後由永鉅公司得標
- 5-2標案於101年8月6日第一次公O招標,惟因於第一次截止投標時間之101年8月14日17時均無人投標而流標後,經第二次招標,第二次截止投標時間為101年8月21日17時,家萌事務所與永鉅公司均前往參標,經評選後由永鉅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且得標等事實,亦有扣案5-1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可證,再有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源區OO105年8月8日高市桃區經建字第10530868600號函、同所110年7月15日高市桃區秘字第11031019600號函、公O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O、招標資料、勞O採購招標須知、標單O標單封、評議會議紀錄、簽到簿、評分表格、評審委員建議名單O各項採購審查紀錄表、無法決標公O、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O、簽呈等件存卷可考(偵9652卷三第43、45頁
- 本院卷二第227-232頁、238-239、251-265頁、277-281頁
- 本院卷三第115-127頁
- 本院卷八第215-219頁),是前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 ⒊
原O民有優先權等語
- 證人乙OO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證稱:於101年9月間,壬OO尚未標得區OO任何工程,但是很積極想進來承攬工程,當時我因為缺錢,先向壬OO借了8萬多元,我也因此請甲○○先放個工程O給永鉅建築公司得標,而永鉅公司也因此順利得標等語(調卷一第35頁反面)
- 於102年7月17日調詢時證稱:我商請甲○○在101年8月間發包的5-1、5-2兩案子退讓不要進場,等第一次開標流標後,再由壬OO借牌的永鉅顧問進場,我有請託甲○○不要進場競爭,不具原O民身分的他才有可能得標等語(調卷一第46頁)
- 於102年8月12日調詢時證稱:我要求具有優先議價權的甲○○不要參標該2案,壬OO也確實順利得標該2案等語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時O1個案子,壬OO跟甲○○有牴觸,我就口頭上跟甲○○說不然那O案子你不要去,甲○○也首肯,所以這個案子就讓壬OO順利得標
- 如果甲○○有投標,那應O甲○○會得標,因為他是用原O民的身分去投標,原O民有優先權等語(調卷二第2頁
- 本院卷六第63頁)
- ⒋
是這個原因等語
- 被告壬OO於偵訊時證稱:我得標之後就是乙OO來O我,乙OO告訴我說,他有安排,就是安排讓原本的設計公司,那一天都不要去投,是這個原因等語(本院卷七第30-31頁)
- ⒌
但後來因為延標而沒有去等語
- 被告甲○○於102年7月26日調詢時供稱:乙OO曾經有要求我不要投標某標案(詳細標案名稱我忘記了),後面有人要處理,當時我只是隨口回他說好啦好啦,但其實我根本沒有理他
- 因為這2件工程O施O環境不好,會延宕我的其他工程O效,所以我才沒有去參標
- (調卷二第5頁反面-6頁)
- 於110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乙OO有提過叫我不要參與標案,是5-1還是5-2標案,我沒有印象,應O是叫我不要投2件其中的1件,我當下那O時候就是敷衍他,但我其實根本不會採納他的意見,但我沒有理會他,因為當初我的工作量已經飽和了,我人力不足,你就算勸退,我本身也沒有意願要標,我根本沒有去做後續這件標案的行為
- 我記不起來有沒有不要叫我投5-2標案
- 對於我一開始有想要投標5-1標案部分我沒有印象,但我有印象我有因標期更改而離開
- 乙OO曾經請我不要參與投標的是應O是5-1標案
- 5-1標案與5-2標案隔沒幾天,有時候我們一天會有兩三件案子,都會去投看看,如果有得標,我覺得工作飽和了做不完,我就不會再去投標了,我只投1個是因為那O我沒有辦法
- 5-1標案公O更正後,我不投標是因為當初就沒有那O意願,當初會投就是想投看看,但通常更正公O一定有問題在,所以有更正公O我都會去詢問承辦人要做的範圍是不是有更正,如果有變動,我的意願就不會很大等語(本院卷六第185-188頁)
- 於110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公司裡2、3個標案在一起進行的時候,人力、物力可以共用
- 當時很多標案都很接近,但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我不記得當初已經得標的標案
- 而當時我另外1個標案得標了,得標後經我評估公司的人力、物力已經飽和,所以我才沒有去投標5-1標案,不是因為乙OO的話我才沒有去投標
- 雖然我認為我人力物力飽和,但我還是去投標5-2標案
- 當初我2個標案一起投標,我已經投下去後,有1個標案由區OO開標時宣布流標,就完全沒有人得標,另一個我有得標
- 那O流標的案子乙OO有打給我叫我不要去投標,但是我當時已經沒有想去投標了,因為照我的習慣,流標的都O工地有問題的,我不會去投標
- 我原本要去投標5-1標案,但後來因為延標而沒有去等語(本院卷七第315-316頁)
- ⒍
是可認被告甲○○確有受被告乙OO勸退5-1標案之情形無疑
-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甲○○之供述互核,顯然被告甲○○曾應允被告乙OO要求其不要前往投標5-1標案之提議,參以前開本院已認定之被告壬OO、甲○○確曾於101年8月14日前往投標,惟因招標文件修改而未投標成功,嗣5-1標案最終投標時,僅被告壬OO以永鉅公司名義投標,被告甲○○則未前往投標之事實,及5-1、5-2標案之投標截止時間分別為101年8月17日17時、101年8月21日(第二次投標截止日),兩者相差不足4日,被告甲○○於101年8月14日原有意參標5-1標案,於5-1標案延長投標截止時間後之101年8月17日竟未再行前往,及其確實有於101年8月21日投標5-2標案之事實,佐以其前開供稱2、3個標案在一起進行的時候,人力、物力可以共用等語,是顯然其未投標5-1標案乃係因遭被告乙OO所勸退之因,否則在人力、物力均可共用之情況下,其何以驟然改變心意?是可認被告甲○○確有受被告乙OO勸退5-1標案之情形無疑
- ⒎
是亦可認被告甲○○主觀上具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甚明 |原O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 |而5-1標案並未達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O員會所定公O金額100萬元
- 再按各級政府機關、公O學校及公O事業機構,辦理位O原O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O金額之採購,應由原O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
- 但原O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 所稱無法承包,指符合依規定辦理一次招標無法決標情形者,原O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原O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機關辦理原O民地區未達公O金額之採購,其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O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採公O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者,可採行下列任一種作業方式辦理:⑴第一種:第一次公O即開放原O民及非原O民廠商投標,於招標公O或招標文件敘明開標後依二階段辦理
- 第一階段先就原O民廠商所投之標進行審標、決標,如無原O民廠商投標、無原O民廠商為合格標,或原O民廠商之標價經洽減價仍超底價等無法決標予原O民廠商之情形,則作成紀錄後,第二階段改就全部投標廠商辦理審標,擇符合需要者比價或議價
- ⑵第二種:第一次公O招標限原O民廠商投標,如無廠商投標、無合格標或無法決標者,則辦理第二次招標
- 第二次招標開放全部廠商投標,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O員會101年12月21工程O字第1010047492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46-248頁)
- 而5-1標案並未達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O員會所定公O金額100萬元,自應依前開定,限制或優先由原O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
- 依被告甲○○於102年5月1日調詢供稱:由於葵OO是原O民少數具有土木技師資格者,投標公共工程O優先性,所以我就與葵OO洽談合作等語(調卷一第207頁反面),顯然其以具備原O民身分之家萌事務所名義投標,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亦理應知悉若其應允被告乙OO不前往投標,則將造成無原O民身分之廠商得標機會大增,進而影響該標案決標之價格,是亦可認被告甲○○主觀上具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甚明
- ⒏
亦與事實不合,而難以採信 |被告辯護人復辯稱
- 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部分被告甲○○固辯稱其係評估當初人力、物力已經飽和,始未投標5-1標案云云(本院卷七第316頁),惟被告甲○○亦陳稱:雖然我認為我人力、物力飽和,但我還是去投標5-2標案等語(本院卷七第316頁),且5-2標案之投標時間確在5-1標案之後,顯見被告甲○○辯稱其因人力、物力飽和方未再投標5-1之言,應屬虛詞
- 又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甲○○係發現該工程O實有流標的情形,認為此工地的部分可能有不適宜的情況,才未再去投標云云(本院卷七第317頁),惟依卷內證據資料,5-1標案並未有流標之情,顯見被告甲○○之辯護人所辯,亦難採信
- 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復辯稱:本案相關的證據僅有乙OO單方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云云(本院卷七第317頁),惟被告甲○○已自白確曾「答應」被告乙OO要求其不前往投標5-1標案,參以其確曾前往投標5-1標案,惟標案延長投標時間後即未前往投標5-1標案,卻有投標5-2標案之客觀情狀,即可作為證人乙OO前開證述之補強,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合,而難以採信
- ㈢
被告甲OO、壬OO部分
- ⒈
益見壬OO並無行賄之犯意云云為被告壬OO置辯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OO共同收受回扣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乙OO云云(本院卷六第52頁),其辯護人則以:甲OO並未指示乙OO,其沒有借款需求,當無收受賄款,壬OO招待甲OO至大帝國舞廳僅係一般社交禮儀,沒有接受不正利益云云(本院卷七第419-423頁),為被告甲OO置辯
- 被告壬OO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辯稱:我在投標過程O沒有行賄也沒有人來O我索O,乙OO是向12OO、鄭O眞索O,且他們已經拒絕乙OO了,給付的款項和招待的費用都跟標案無關云云(本院卷五第28頁
- 本院卷六第110頁),其辯護人則以:壬OO於投標時並不知情乙OO有勸退標案情事,況乙OO是於得標後始向12OO、鄭O眞索O被拒絕,乙OO是分別以區O小孩要註冊或個人辦公室需要搬遷等事由,向壬OO借款,飲宴消費支O亦發生於得標後,宴席之間均未提及上開標案之事宜,租車之事則屬乙OO個人所為,甲OO並不知情,顯見上開資金的支O,均與公務員職務上毫無對價關係,壬OO與甲OO、乙OO間並無對價關係達成合意,況鄭O眞與壬OO後來有向OOO及議員伊O坦大.貝雅夫舉發乙OO索O情事,益見壬OO並無行賄之犯意云云(本院卷七第19-20頁
- 本院卷八第438-443頁)為被告壬OO置辯
- ⒉
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 經查,被告甲OO、乙OO於101年5、6月前之101年某日某時許,曾謀議由被告乙OO擔任被告甲OO收賄之白O套,負責為被告甲OO找尋、接洽有意行賄之廠商,並代被告甲OO收取賄賂後,2人再以近五比五之比例朋分贓款
- 且被告壬OO於5-1、5-2標案公O招標後,曾與12OO同至桃源區OO拜訪被告甲OO,向O告甲OO表示有意投標5-1、5-2標案,經被告甲OO表明歡迎參標後,被告乙OO有要求被告甲○○不參與5-1標案投標之情,嗣永鉅公司得標5-1、5-2標案後,被告乙OO致電被告壬OO,並與被告壬OO見面,後被告壬OO於101年9月至10月間,招待被告乙OO至大帝國舞廳飲宴消費1次,復招待被告甲OO、乙OO至大帝國舞廳飲宴消費1次,席間被告乙OO告知被告壬OO其有勸退甲○○投標之情,且被告壬OO復於上開2次飲宴完畢後,於「借款」為名義交付3萬元與5萬元予被告乙OO
- 再於101年9月至10月間,在台灣高鐵左營站附近之租車行,2度為被告乙OO租車等事實,為被告甲OO、壬OO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
- 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乙OO於調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12OO、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O(調卷一第30-37頁反面、43-48頁
- 調卷二第1-2頁反面
- 偵9652卷一第79-86頁
- 偵9652卷三第36-37頁反面
- 本院卷六第57-96、158-188、280-295、308-312頁),並有扣案5-1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可證,再有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O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O、招標資料、勞O採購招標須知、標單O標單封、評議會議紀錄、簽到簿、評分表格、評審委員建議名單O各項採購審查紀錄表、無法決標公O、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O、簽呈等件存卷可考(偵9652卷三第43、45頁
- 本院卷二第227-232頁反面、238-239、251-265頁反面、277-281頁反面
- 本院卷三第115-127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 ⒊
並勸退被告甲○○之事實
- 被告甲OO確有指示被告乙OO聯繫被告壬OO,並勸退被告甲○○之事實
- ⑴
他也不可能隨隨便便找阿貓阿狗來當白O套等語
- 證人乙OO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證稱:我原本是與區O甲OO說好一人一半等語(調卷一第34頁反面)
- 於102年5月1日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最後一筆8萬元有分給甲OO3萬5,000元,但沒有告訴他是哪個工程O錢,他也不會過問,他不可能無緣無故收一筆錢,因為他信任我,這就是工程O錢,但他不想知道是哪個工程,我們沒有做對帳等語(偵9652卷一第82頁反面)
- 102年8月12日調詢時證稱:101年8、9月間,壬OO想得標桃源區OO辦理的5-1、5-2標案,所以到桃源區OO找甲OO,甲OO就指示我與壬OO聯絡等語(調卷二第2頁)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OO是甲OO叫我去找他認識的,他就直接說想要得到工程,既然老闆(即甲OO,下逕稱甲OO)推薦了,那我就去執行、協助他
- 且因為甲OO交代並授意我,我才叫甲○○不要進場以幫助壬OO得標,這件事我當然詢問過甲OO,因為壬OO是他介紹的,我當然會問他怎麼處理,以前我從來沒有做過這件事情,這些流程O不清楚,上面交代我做我就做
- 我跟被告甲OO的比例大概都O1/2,但是要扣除房租等費用,所以他的認知認為他只拿一點點,但其實是有扣除包含我跟他的借貸關係
- 我認識甲OO很久了,關於被告甲OO如何指示我部分,他在左營的時候就常常來我的住處住宿,因為要開會,我就留了1間房間給他住,他東西也進來了,有沒有指示他心知肚明,我們能夠合作,也是因為朋友交情到一定程度,他也不可能隨隨便便找阿貓阿狗來當白O套等語(本院卷六第62-65、70-72、83頁)
- ⑵
我們就過去一趟等語
- 證人壬OO於調詢時證稱:我上網看到這個案子後,透過人家介紹,用永鉅的名義去拜會,跟蔡O(即12OO,下逕稱12OO)去區O辦公室拜訪甲OO區O,我就說我是永鉅的員工,區O能不能給我機會,讓我參與這邊的設計監造案的評選,我的意思是說,如果我們表現的是在跟別人的表現水平相當的時候,希望給我機會,他就說歡迎你來評選,然後就開始講2、3個小時,他對桃源建設的願景,還有如果我們的設計公司有進來,他希望我們往哪個方O去做規劃
- 後續大概隔了1、2個禮拜沒有消息,在投標截止期限前,我就想說追蹤看看,我就打個電話給甲OO說,區O你有沒有要來市區,有機會我代表我們公司請你吃個便飯,我是電話中這麼跟他講,然後就有一些事情也想跟你請教,他就說,你就去做嘛,來試試看,好好做,我就說那區O什麼時候方便再跟見個面,他說不用,其他事情會找人跟你聯絡,然後電話就掛掉了
- 之後我跟12OO講說那我們就投吧,然後投了之後那一天,真的沒有人來O我比,第一個那O本來招商就不多啦,然後也沒有人跟我們比,然後我們就順利得標
- 得標之後大概隔3、4天左右,就有1個人好像要1點快40分左右打電話給我,那O候我人剛好在臺南,處理一些得標之後可能要跟永鉅公司裝訂的一些資料,他叫我現在過去楠梓,他說他是區O的好朋友,然後他說你不是找區O很久了嗎?他就跟我說你這樣聽的懂吧,我就說喔,然後他就唸給我詳細的地址,然後之後就去了,他就說他身份是幫區O處理所有工程O人,並講他的%數等語(本院卷七第65-67、72-75頁)
- 於偵訊時證稱:我先看見了網路上有招標永鉅得標的那2個設計監造案,我就透過友人去認識去拜訪顏區O,他第一時間有跟我有閒話家常,但是沒有給我答覆說同意或不同意
- 那之後隔了1個禮拜多,大概要接近投標截止日,我才打電話問說區O你有沒有時間喔,能不能去,你有沒有來市區我跟你拜訪一下,還是我去拜訪你,然後他跟我說你就來嘛,我都很歡迎啊,並說後面會有人找你啦,電話沒有多談就掛掉了
- 其實我聽到後面有人會來O你這句話我就知道,我應O很有機會,這個是在裡面很強的默契
- 那O時候因為距離投標截止日沒幾天,我們就去投標了,去評選的時候也就很巧合是沒有人來O我參加評選,得標之後,是變成乙OO打電話來O我,叫我去楠梓的德賢路那O等語(本院卷七第29-32頁)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不認識乙OO,我跟12OO先去拜訪甲OO,他歡迎我來投標,我得標以後乙OO就來O我
- 後來我們在網路上有看到桃源區OO招標案件,招標2件設計案,就想說投標看看,投標之後一兩日我有禮貌性打電話給甲OO說我們會去投標,甲OO就說歡迎投標,後續我們得標之後隔了一段時間,乙OO就打電話來我們臺南的公司,我們就過去一趟等語(本院卷六第97-98頁)
- ⑶
我表示歡迎廠商依規定來O源區OO投標等語
- 被告甲OO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供稱:我任職區O時,伊O坦大.貝雅夫認為之前桃源區OO政府採購案件都被少數幾家廠商把持,希望讓其他廠商也能有公平競爭參加投標的機會,後來我才透過友人乙OO去找認識的廠商到桃源區OO投標
- 乙OO有找過永鉅公司到桃源區OO投標,永鉅公司職員是壬OO
- 基本上我都O透過乙OO接洽磋商投標桃源區OO工程,廠商要投標桃源區OO標案之前,我會將部分標案的底價告訴乙OO,由乙OO轉告配合投標的廠商,若部分標案有其他廠商投標,我則會將其他廠商的標封交給乙OO,由乙OO開封以得知投標價格,讓配合的廠商可以用更低的價格取得標案
- 乙OO主動向O提及協助廠商得標後,可收取5%至10%的回扣金額,若未得標或流標就不會向O商收取回扣
- 乙OO會把賄款拿到楠梓租屋處內,放在我的房間抽屜內,乙OO將賄款放在房間抽屜後,會在座位上留紙條並註記「打開抽屜」,至於乙OO係如何與廠商O論賄款成O及交付賄款方式,我均不清楚等語(調卷一第1-2頁)
- 於102年5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沒有特別去記總共從乙OO手中拿多少錢,應O將近30幾萬元
- 依照我跟乙OO的默契,我們是五比五平分,但事實上他有無照這個比例給我,我不知道
- 因為我扮演協助特定的廠商得標的角色,才可以跟乙OO對分,方法主要是空白標單O洩漏底價,但不是全部等語(聲羈97卷第13頁)
- 於102年7月17日調詢時供稱:當初我與乙OO口頭商量廠商得標後,可收取得標金額5%至10%的回扣金,我和乙OO一人一半
- 我與乙OO是多年好友又同是基督教教徒,所以原則上我信任乙OO,對於他收取工程O扣款項後,分給我多少我就拿多少,至於他有無依照協議或私下暗槓回扣款項,我沒有特別追究
- 至於具體工程O為何,我沒有辦法確定
- 乙OO確實有介紹永鉅公司壬OO給我認識,我也站在合法程序的立場,鼓勵合法廠商來O源區OO投標
- 壬OO的確曾和友人到我區O辦公室拜會(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主要是表達對參與桃源區OO招標案有興趣,我表示歡迎廠商依規定來O源區OO投標等語(調卷一第22-26頁)
- ⑷
被告甲OO空言辯稱其未指示云云,尚不足採
- 是依前開被告甲OO之供述、證人乙OO之證述互核,可知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熟識多年,彼此具有相當深厚之信任關係,依渠等事前之協議,推由被告甲OO負責護航特定廠商得標,被告乙OO則負責聯繫廠商收取回扣,雙方事後再五五分帳,並因共同居住在楠梓區租屋處以利交付款項,然依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間之分工模式,被告甲OO並不會特意過問被告乙OO收取回扣之標案,亦不會對帳,更不會追究被告乙OO有無私自侵吞款項,可見被告甲OO、乙OO為避免東窗事發、掩人耳目,彼此間均對收取回扣乙事有相當之默契
- 再就被告乙OO、壬OO接觸過程O之,依上開證人乙OO、壬OO之證述互核,被告乙OO、壬OO顯然本不相識且素無交集,惟被告乙OO竟得於被告甲OO告知被告壬OO「有人會找你」後,及永鉅公司果得標5-1、5-2標案後,主動致電被告壬OO要求見面,可見若無被告甲OO居O引介,被告乙OO焉能取得被告壬OO之聯繫方式?再者,被告乙OO係以要求被告甲○○不參標之方式協助永鉅公司得標,此協助得標方式,迥異於本案其餘標案乃係以抽換標單O洩漏底價之協助得標方式,是應非被告乙OO自發所為,被告乙OO稱其不清楚流程O語,顯非無稽
- 更何況被告乙OO並非桃源區OO員工,若無被告甲OO指示,其何能知悉被告甲○○亦符參標資格而得以參標?從而,足以推知被告甲OO確有指示被告乙OO要求被告甲○○不為投標,並向O告壬OO索O之舉甚明,被告甲OO空言辯稱其未指示云云,尚不足採
- ⒋
5-2標案回扣成O之事實
- 被告壬OO確有與被告乙OO單O約定5-1、5-2標案回扣成O之事實
- ⑴
我要求賄款的對象是壬OO等語
- 證人乙OO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證稱:永鉅公司壬OO只給我一筆賄款,於101年9月間,永鉅公司壬OO很積極想進來承攬工程,當時我因為缺錢,先向壬OO借了8萬多元,我也因此請甲○○先放個工程O給永鉅建築公司得標,而永鉅公司也因此順利得標,後來壬OO有透過友人向O討債,我則表示我已幫他承攬到區OO的設計案,該筆8萬元就抵銷,但這筆錢沒有分給甲OO,但有讓甲OO知道我向壬OO借了8萬元等語(調卷一第35頁反面)
- 於102年5月1日偵訊時證稱:101年7、8月,壬OO跟他媽媽、叔叔一起過來O雄市秀群路的辦公室找我,我就跟他講說山上的案子都O100萬以下,而且是原O民優先,我跟他說如果他要標,我請「阿輝」即甲○○不要進場,壬OO後來就順利得標,有標到2件,我有在9月中跟壬OO借8萬元等語(偵9652卷一第84頁)
- 於102年7月17日調詢時證稱:壬OO都O以陳國華之名對外交往,他自稱是高雄市副市長陳啟昱擔任立委時的助理,陳啟昱也曾請託甲OO特別關照他,事後我才知道壬OO借牌在那瑪夏、茂林等原O民鄉承作的案子品質都很差,當時甲OO因不勝其擾,我便表示由我來與他接觸,壬OO向O表示有意承作桃源區OO的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於是我便商請甲○○在101年8月間發包的5-1、5-2兩案退讓不要進場,等第一次開標流標後,再由壬OO借牌的永鉅顧問進場,壬OO則提供工程O標金額的1成款項作為賄款,壬OO願意支O賄款,應O是經過計算衡量後做出的決定等語(調卷一第46頁及其反面)
- 於102年8月12日調詢時證稱:我向壬OO表示我及甲OO會協助他得標及後續驗收請款事宜,並約定以工程O20%作為對價,但壬OO表示需等到請款後才能支O賄款等語(調卷二第2頁)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看到壬OO時,印象他是文質彬彬的1個年輕人,好像是在左營初見面,他媽媽帶著來,沒有聊工程O的事情,就自我介紹
- 我在案子之前之前沒有見過壬OO,他們得標之後才會請求幫忙,我沒有接觸12OO、鄭O眞,我要求賄款的對象是壬OO等語(本院卷六第74、309、311頁)
- ⑵
他說我們就照規定做等語
- 被告壬OO於調詢時供稱:那O候就因為區O講說你可以來試試看嘛,我就知道我可以去了,我就開始投,然後就得標這2件了,乙OO找我時,我當下心裡有一點竊喜,知道一定是講這個,就是會不會後面還有其他案件什麼的,我就興沖沖就去了,在楠梓區的一棟大樓1樓跟他見面,我也不知道他找我講什麼,可是我知道一定是跟講這個有關
- 乙OO有告訴我他身分是幫區O處理所有工程O人,當時就先講他的%數,他跟我說這個案件30%你有沒有問題啦?我說30%我們怎麼賺?我就這樣講,就等於是我們大家都沒什麼利O,因為他不知道還要工本錢、油錢什麼他都不知道,他都沒有去算這些,他就看我們的得標金額,我還有跟他講一件事,我就說我們這個得標價,不等於我們領的款項,大概都還要再打7折,才是我們實際領的款項,因為這個款項是他們用預算值去類推的,當中還要扣掉公家機關的工程O理費,還有一些空污費,還有再來一些保險費,那些扣完其實我們只有7折
- 我就跟他說30%太誇張啦,然後之後他就說,那你20%有沒有問題啦,他說他是看在區O的面子,他說區O說你家裡有一些人跟他認識啦,他說給你20%,這樣最低啦,他說不行的話你乾脆不要做了
- 我那O候就說喔好,之後我就離開了,離開之後我就開始我也會怕他啦,因為我怕他跟我要錢,其實我沒什麼錢給他,因為我現在環境不是很好
- 他見面就開始跟我要求要索取30%,因為他看我比較年輕,他可能覺得這個是潛規則
- 然後他就說你知不知工程O方面遊戲規則?我就說你是指哪方面?我就說不好做,我沒辦法負擔30%,那O是2件一起討價還價回扣,要打點上面的人,當下我有妥協20%,但他沒有明講上面的人是何人,然後有表示說待我領到款項再行給付,他就說好啦,先給你這樣等語(本院卷七第67-68、74-76頁)
- 於偵訊時供稱:區O跟我講說有人會找你,我得標之後就是乙OO來O我,他找我去的時候才跟我談到說,是不是設計監造費這邊有一個遊戲規則,要30%的問題,然後我才跟他講說,30%太多了,因為我們的結算金額30%的話我就沒什麼錢賺了,我才跟他講很久,才到20%,然後我說我領到款再給你,我跟乙OO的見面就是從那一次開始的等語(本院卷七第30-31頁)
- 於10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得標前完全沒有跟乙OO見過面,也沒有跟乙OO討論過工程O相關內容,我第一次接觸到乙OO是在臺南永鉅公司接到他的電話,他當時是說要找桃源區工程O負責人,所以我才接到電話,乙OO當時跟我講他有工作的事實要跟我討論,但是沒有跟我講他的工作內容及姓名,只說見面再講,後來就約在他楠梓的租屋處見面,我當時跟他見面的時候,有跟鄭O眞、12OO,我們都O第一次認識乙OO,乙OO他跟我們表明是區O的朋友,希望我們標得工程O部分給他一些回饋,當時乙OO是說用設計監造費的30%作為回饋,我們有先答應他以20%作為回饋,當時O想說事後再跟甲OO求證等語(本院卷三第219頁反面)
- 於107年3月29準備程序時供稱:是2案都得標之後,我們接到乙OO的電話去他的租屋處,我當時是12OO跟鄭O真一起前往,但沒有停車位,是他們2個下去跟乙OO談的,他們進去沒有多久就出來,是他們2個跟我講說乙OO代表甲OO索O要30%,當時我母親他們就拒絕,我於105年8月18日確實有說我們是一起跟乙OO談的,我有敷衍他,答應乙OO以20%做回饋,但我當時O忽略一些細節等語(本院卷五第28頁反面)
-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得標之後隔了一段時間,乙OO就打電話來,我跟鄭O眞、12OO就一起過去乙OO楠梓區租屋處,我先去停車,我先讓他們下車先進去,我停好車之後才進去,進去之後就交換名片,後續我就載他們一起離開,後來我在車上有聽到我母親他們說乙OO有主動提到要30%的回扣,當天12OO跟我母親都O示沒有辦法,乙OO又說要降到20%,還說可以結案請到款後再給付,他們就說沒有利O沒辦法,我進去的時候,其實這段已經結束了,但還是有換名片所以認識,那天就是到此為止,我就問12OO那得標案件該怎麼做,他說我們就照規定做等語(本院卷六第98、110頁)
- ⑶
5-2工程O款20%之回扣甚明
- 觀諸被告壬OO前開供述,其於調詢、偵訊時先供稱係其與被告乙OO約定,於10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是被告乙OO向其、鄭O眞與12OO索O,渠等有先答應20%,於107年3月29日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是被告乙OO向鄭O眞與12OO索O,鄭O眞與12OO當場拒絕,其不在場乃係事後聽聞轉述等語,其供述前後不甚一致,且顯然歷時間經過而有利益權衡之避重就輕之情
- 惟綜觀被告壬OO歷調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就被告乙OO確有要求30%之回扣,後降至20%,且可於結案後再行給付之細節性事項供述一致,並於調詢、偵訊、10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其有先行答應20%之情,核與證人乙OO證稱其是向O告壬OO約定20%工程O扣款,但壬OO表示需等到請款後才能支O等語相O,佐以被告壬OO確實在與被告乙OO達成協議之後,陸O以借款為名義交付現金8萬元,又招待被告乙OO、甲OO飲宴,復為被告乙OO租車之事實,若非渠等有事先約定,衡以被告乙OO與被告壬OO間並無深刻交情,被告壬OO何需一再交付金錢、提供招待?是被告壬OO、乙OO間顯然有約定5-1、5-2工程O款20%之回扣甚明
- ⑷
被告壬OO所辯與有利被告壬OO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
- 被告壬OO所辯與有利被告壬OO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
- ①
被告辯稱
- 被告壬OO固辯稱:乙OO是向12OO、鄭O眞索O,其並未跟乙OO有約定,僅係事後聽聞云云(本院卷六第110頁),惟被告壬OO之供述已有前後所述不一致之情,更與實際索O之證人乙OO前開證述不一,是被告壬OO此部分所辯,已難輕信
- ②
他可能亂猜的等語
- 證人鄭O眞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去臺南成大,之後去永鉅公司,半路有人打電話由壬OO接到,他說有人要談設計的事,我說在哪裡,他說在楠梓,我說順路回家去看看,去的時候我跟12OO先進去,壬OO去停車停很久,進去就看到乙OO,乙OO講了什麼我也不太記得,幾句話之後他說這個案子可能要錢,我與12OO當場就拒絕,他有講設計什麼的案子幾%,我真的忘記了,應O跟標案有關
- 壬OO其實跟乙OO沒有碰到,壬OO不知道乙OO向O們要錢O事情,事後也不知道,我們沒有討價還價,我們拒絕乙OO索O的要求
- 回去的路上我說看到鬼,怎麼會又這種事情發生,我是這樣跟壬OO講,壬OO問我什麼事,我說你不要管,12OO也說按照合約去執行就好,小孩子不要管這事情,你監造監好
- 我不清楚為何壬OO說在車上我跟12OO有提到乙OO一開始要求30%,後來要求20%,我們有拒絕,他可能亂猜的等語(本院卷六第297-302頁)
- ③
乙OO接觸等語
- 證人12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鄭O眞先進去,壬OO先去停車,寒暄一下後乙OO突然說我們拿到的案子他希望可以給他多少百分比,實際上勞O標只是領薪水而已,我的觀念沒辦法接受這種,所以我們當下就拒絕
- 我印象中說30%,這樣我們就直接參與最低標就好了,最有利標就是要確保工程O質,我們有相對的投入,那O我們就說不可能,我印象中就見過那O,之後沒有再看過這個人
- 大家初次見面不可能翻臉,我們沒有聊很久,我以為是要談工程O計,我比較重視地方需求,不會做些有的沒有,所以我想聽有什麼需求,結果不是談工程O就拒絕了
- 我們沒有聊很久,我們要出去時壬OO才進來,他沒有聽到這段話,可能是在車上聊天的時候我下決議說我們公事公辦,一切依合約的精神執行,不要有合約以外不應O的訴求
- 後來為何O有這麼多的事情出來我也很納悶,我後來沒有與甲OO、乙OO接觸等語(本院卷六第284-285頁)
- ④
自難逕採為有利被告壬OO之認定
- 以被告壬OO之證詞和前開證人之證詞互核,證人鄭O眞證稱被告壬OO並不知悉索O之情,渠等係直接拒絕被告乙OO,亦未告知被告壬OO遭索O之情,顯然與被告壬OO嗣後所辯之細節尚非一致,至證人12OO固附和O告壬OO所辯,證稱被告壬OO於渠等遭索O時去停車並未經歷,係事後方知悉等語,惟審酌證人12OO自陳其與被告壬OO為世交、師O、朋友與員工關係(本院卷六第287頁),其與被告偉迪間顯然關係匪淺,而證人鄭O眞則為被告壬OO之母,均不無有偏幫迴護被告壬OO之動機,況渠等前開證詞均與被告壬OO於調詢、偵訊與10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供述不符,雖與證人乙OO102年5月1日偵訊證稱12OO、鄭O眞與壬OO曾一同找其等與相O,惟與證人乙OO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係向O告壬OO索O等語不合,是證人乙OO、鄭O眞、12OO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乙OO亦有曾向O告12OO與鄭O眞索O之節,而不能反證被告乙OO並無單O向O告壬OO索O之情
- 遑論若證人鄭O眞、12OO所證渠等已事先拒絕被告乙OO為真,被告壬OO嗣後何須一再交付賄款、招待飲宴及代付租車費?是證人前開與被告壬OO嗣後所辯雷同之證述,自難逕採為有利被告壬OO之認定
- ⒌
5-2標案具對價關係
- 被告壬OO係基於行賄意思交付「借款」與招待飲宴、租車,且該「借款」、飲宴、租車費用與5-1、5-2標案具對價關係
- ⑴
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又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職務上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 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O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 倘違背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O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 又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祇須行為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所交付之金錢或財物與公務員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O
- 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係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
- 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
- 公務員行為時O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O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O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祇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O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即足,縱使係假藉社交餽贈、政治獻金或代辦事項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不然壬OO憑什麼借錢給我等語
- 證人乙OO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證稱:永鉅公司壬OO只給我1筆賄款,於101年9月間,壬OO尚未標得任何工程,但是很積極想進來承攬工程,當時我因為缺錢,先向壬OO借了8萬多元,我也因此請甲○○先放個工程O給永鉅建築公司得標,而永鉅建築公司也因此順利得標,我則表示我已幫他承攬到區OO的設計案,該筆8萬元就抵銷,但這筆錢沒有分給甲OO,但有讓甲OO知道我向壬OO借了8萬元等語(調卷一第35頁反面)
- 於102年7月17日調詢時證稱:後來這2件案子壬OO分別於101年8月20日及22日得標後,我約在101年9月間與他見面的場合(詳細日期地點已不記得),分2次向O借款3萬元及5萬元,甲OO知道我有向壬OO借款8萬元
- 我只有要求壬OO在左營高鐵站幫我租過2次車,由他買單,我雖有要求他安排飯局,但他並沒有安排,大帝國酒店也只去過3次,是由他買單,但我的認知是壬OO為了拉攏我與甲OO,主動或依我提議安排的等語(調卷一第46頁及其反面)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壬OO沒有特殊交情,壬OO可能想要更好的交際,而我提出我的需求,他就配合我的需求,他的想法可能就是後面的案子會拿得比較順
- 筆錄中我稱我經由甲OO的示意去找上壬OO,兩個人談O20%,但是他說要得標以後才能付錢,最後我用借款的名義跟他要了8萬元等語,可能是當下口頭上有講過,不然壬OO憑什麼借錢給我等語(本院卷六第85-86頁)
- ⑶
我過年前就對乙OO很生氣了等語
- 證人鄭O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有跟伊O坦大議員陳O,說甲OO區O身旁有個朋友乙OO,一直在做一些不該做的事情,議員要出面處理這些事情,他是桃源區唯一的議員,伊O坦大.貝雅夫議員跟我說他有警告過甲OO不可以亂來,我有提到借款8萬元的事
- 快過年前我跟丙OO聯絡(參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找乙OO要8萬元之外,營造廠在桃源那O風風雨雨一大堆,我要當面跟乙OO講不要有的沒有的的一大堆,做設計很簡單,我們監造完成而已,為何O營造廠講一大堆話,營造廠會講我們刁O他,乙OO是營造廠背後的人,營造廠都在講乙OO這個人,營造廠都在說乙OO怎樣怎樣,那O我很生氣營造廠那O講些有的沒有的一大堆,我要大家把話說清楚,我設計公司沒有配合你們,設計公司本來就按照工程O的規矩監造,我過年前就對乙OO很生氣了等語(本院卷六第299-300、303頁)
- ⑷
應O就是索O等語
- 證人伊O坦大.貝雅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時間推算應O是101年9至11月間,鄭O眞跟壬OO有到議會陳O說甲OO的朋友乙OO要索O,我當下說這是詐騙集團,不可以給索O的人錢,他們跟我說有人要索O,說是甲OO的朋友叫乙OO,至於要索O多少錢及要做什麼,他們沒有跟我講
- 這種詐騙集團的沒有什麼借錢O,應O就是索O等語(本院卷六第386-388頁)
- ⑸
我才知道他有勸退甲○○這件事情等語
- 被告壬OO於調詢時供稱:我透過友人的引薦與12OO去拜訪甲OO,是要拜碼頭,想說詢問一下區O先上網看到這2個案子,我們要來投標,是不是你有沒有動作先叫我們不要來
- 後來區O講說你可以來試試看嘛,我就知道那我可以去了,我就開始投,然後就得標這2件了,之後乙OO就開始找我,他找我當下心裡有一點竊喜,就是會不會後面還有其他案件什麼的,我就興沖沖就去了,反正我也不知道他找我講什麼,可是我知道一定是跟講這個有關
- 當初講好20%,後續於9月前後到10月初間,有幾次去大帝國舞廳喝酒,有時候甲OO有來,有時候只有乙OO1個,在我這裡乙OO沒有跟人性交易,我有幫他問過2次,他看上的人家不陪他出場
- 乙OO去酒店在喝酒後分別跟我開口借錢,一次3萬,說是區O的小孩要註冊,一次5萬,說他這樣子坐高鐵開銷很大,然後跟我說什麼他準備要換辦公室,加起總共8萬
- 他跟我說要一些,他要借錢,我後來也沒有跟他討,我知道討不回來了,他不要再跟我要,我就很阿彌陀佛了
- 乙OO也請我幫忙安排租車,租車費用每次3,500到4,000元都O由我支O
- 我跟他們那O的組織都不熟,因為他們對我也是有一點防範,我算是1個小咖,多少跑龍套,順便幫他們掩護他們的案件,故意丟一點小利給我,然後讓我去幫他們做的半死,然後那O時候,他就光租車的錢跟那O次喝酒,我加一加好幾萬,我那O候就已經負擔不起了
- 從那O次之後,我就越來越閃他
- 要花這些錢O時候,我老婆會說這個一定要花嗎?我說沒辦法,都O經拿到了,人家都這樣子講了,你不做你怎麼出來,就是最後能夠離開啊,要不然起碼能夠離開
- 再後來乙OO要求我們對正全、陽O放水,但是我們公司,我跟12OO就是絕對不從,後續就被甲OO封殺,比如說我們後續參與評選就不會中,再投2次,2次都沒有中,就簡報完,直接宣布廢標等語(本院卷七第67、69-74、77-80、83-84、86、91頁)
- 於偵訊時供稱:甲OO電話中說後面會有人找你啦,我聽到這句話我就知道,我應O很有機會,因為這在裡面是很強的默契,大概是這樣子
- 給乙OO總共8萬,第1次3萬是說區O的小孩要註冊,第2次5萬跟我拿的原因是說他要跟我借,我心知肚明大概就是因為工程O關係,不然檢察官說小孩要註冊要5萬元,我也不會理檢察官
- 關於檢察官說這裡頭要打點的沒有打點,就不敢去投部分,所以當時我要拿這個案件之前,我就先去辦好,就是這個原因,如果沒有處理的話,進得去也出不來等語(本院卷七第30、32、34、36頁)
- 於10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第一次跟乙OO見面,他的租屋處就有掛林正二立法委員服務處的招牌,他當時O跟我們講甲OO可以當區O,都O乙OO找立法委員幫忙等語(本院卷三第220頁反面)
-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續乙OO表示要不要過來O識一起吃飯,我記得是在楠梓附近,我就過去了,吃飯之後他說臺北外地過來O熟,要不要去哪裡喝個酒,我就說去大帝國舞廳坐一下好了,後來乙OO有聯絡到甲OO過來,那天我之後就先離開,甲OO進來之後我就離開了,離開之後等我從外面回來的時候甲OO已經不在了,頂多就1個小時,後續我再載乙OO離開,在車上的時間乙OO說要借錢,借錢O理由乙OO表示甲OO剛從臺北的銓敘部剛歸回高雄,職位還沒有確認,薪資無法領到,孩子正好要註冊,那是跟我借第一次錢
- 那天場合甲OO跟我沒有對到什麼話,就禮貌性點個頭
- 中間隔了幾天乙OO又說要來O雄的高鐵要租車,不知道要去哪裡租車,請我們載他,那O他在高鐵站,我就帶他去租車,要付款的時候他就走到外面講電話很久,小姐催促要結帳,所以我只好先付款
- 之後乙OO也是吃飯的時間打電話問我要不要過去一起吃飯,過去之後我沒有吃,剛好他吃飯的地方在大帝國旁邊,就說要去坐一下,當時大約晚上8、9點,也沒有人陪侍,就僅是單O喝酒,喝了1小時之後大家就離開,我載乙OO離開,那O又借款5萬元,說上次借甲OO學費的金額不夠,又說搬來O雄做點小生意、交通費也很吃重,等到甲OO薪資轉換正常還有乙OO自己生意回收之後就可以還給我
- 租車第二次是他說他錢包在高鐵上O見了,詢問可否請我去幫他支O租車的錢
- 我買單酒店的錢是因為付帳的時候乙OO喝醉了,甲OO又已經走了,只剩下我,我想說就禮貌性的付個款,比較不會影響公司的觀感
- 第一次租車我是先幫他付,我看他走回來也沒有要付錢O感覺
- 我當時覺得這個人有點賴皮的感覺,我就沒有講出來要跟他討,想說知道這個人的個性以後閃遠一點就好
- 第二次租車時我一直推託不想去,他就說他錢包掉在高鐵上真的是很急,後來我就有準備錢過去幫他付
- 我想說酒錢、租車錢就是朋友相互請客,就沒有什麼好去要的,不過乙OO沒有給我任何好處過,我們想說他已經講了自己的來歷了,說他是要拿回扣的人,我們就想說不要得罪他,在怎麼樣能夠不給他的狀況下不要得罪他等語(本院卷六第98-102、109、111頁)
- 於本院11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事發跟剛得標時我都不知道,我是後來喝酒時,乙OO他嘴巴才帶到說,其實他有幫上我忙,我才知道他有勸退甲○○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七第20頁)
- ⑹
具備對價關係無疑
- 互核證人和O告壬OO前開陳述,證人乙OO證稱其認知是壬OO為了拉攏其與甲OO,主動或依其提議方安排飲宴,借款之事有讓甲OO知情,且其與被告壬OO並無特殊交情,被告壬OO的想法可能就是後面的案子會拿得比較順,被告壬OO乃係憑20%回扣之約定借錢等語,被告壬OO則供承其後來也沒有跟被告乙OO討錢,我知道討不回來了,他不要再要就很阿彌陀佛了、被告乙OO係故意丟小利讓他去做得半死、都O經拿到標案,不花這些錢怎麼出來或怎麼離開、是因為有很強的默契才會借款,不然檢察官隨便說小孩要註冊要5萬元,其也不會理檢察官、其所花費的錢加一加好幾萬,已經負擔不起故開始閃躲、要拿案件之前,我就先去辦好(打點)等語,參以前述已認定之被告壬OO、乙OO確有於101年9月時先予約定給付得標價額20%之回扣之事實,衡以被告乙OO於初次見面即表明其係「為甲OO處理所有工程O人」,被告壬OO於明知被告乙OO乃係白O套之角色,且渠等間並無深刻交情,被告壬OO仍在自陳「負擔不起」之資力不足狀態下,先自被告甲OO處得知「有人將聯絡其」後,於甫得標並與被告乙OO約定回扣成O後之101年9月至10月間,不僅交付「借款」,更頻繁為被告乙OO租車,招待被告乙OO、甲OO飲宴,顯逾一般禮節往來合理範疇,被告壬OO顯然係欲藉上開招待與「借款」之交付行為,冀O被告甲OO能不予刁O永鉅公司,並作為取得標案之答謝
- 且其於招待被告乙OO飲宴時得知被告乙OO有要求被告甲○○不予參標之行為後,仍持續為被告乙OO結帳舞廳與租車之消費,再交予「借款」,亦顯然係對於取得標案之酬謝,而被告甲OO於指示被告乙OO勸退被告甲○○參與標案後,猶接受被告壬OO之飲宴招待,與被告乙OO接受被告壬OO之租車、飲宴招待和「借款」,亦乃係根源於被告甲OO、乙OO先前幫助被告壬OO取得標案之謀議,是可認雙方行為時,均有心照不宣之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概括合意甚明
- 再者,依證人伊O坦大、鄭O眞之證詞,證人鄭O眞顯然有於事後知悉被告壬OO交付「借款」後,向O人伊O坦大.貝雅夫「舉發索O」情事,若被告壬OO所交付者僅係私人間單O借款,而無參雜工程O案之考量,何須向議員舉發?益見被告壬OO所交付者確係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賄款無疑
- 況且,附表七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鄭O眞確曾於102年1月15日致電被告丙OO表示,因標案與營造廠間之糾紛,欲與被告乙OO見面,核與證人鄭O眞證稱因與營造廠間糾紛而生氣被告乙OO相O,是以上情參照被告壬OO供承其後續閃躲,並不願配合被告乙OO之要求於監造上放水,就再也沒有得標等語,更見被告壬OO於102年1月間因不願再配合被告乙OO,確有遭受刁O之情,是其於101年9月至10月間所交付之「借款」與所招待之租車、飲宴費用,顯然係為使工程O利進行並順利得標而交付,與被告甲OO於工程O行上O予刁O之不違背職務行為,和勸退被告甲○○之違背職務行為間,具備對價關係無疑
- ⑺
甲OO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
- 被告壬OO、甲OO所辯與有利被告壬OO、甲OO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
- ①
驟認被告壬OO所為之給付與招待和5-1,5-2標案無關
- 證人乙OO固於102年7月17日調詢時證稱:壬OO可能以為我以借款為由向O索O,所以事後並未依約支O該2案、總計11萬多元的賄款給我
- 我並沒有因壬OO得標該2案而刻意要求他提供上開不正利益招待,而是壬OO表示他1年有得標金額400萬元的業績壓力,所以才會刻意討好我,不過這方面我並未予以承諾等語(調卷一第46頁及其反面)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8萬元應O跟標案無關,僅是朋友間借錢,因為他也是順利得標,我們也沒有做任何動作,所以應O是跟案子無關,我跟他借錢,他也沒有跟我要
- 租車、去舞廳、KTV也都與標案無關
- 壬OO要對我這麼好,因為生意人想做個交際跟人情等語(本院卷六第65頁)
- 惟證人乙OO本為本案被告,其為求減輕罪責,陳述本有避重就輕之可能,且其亦於101年5月1日調詢時亦證稱其是因為「借款」8萬元方勸退被告甲○○,事後亦有表示抵銷之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乃係憑與被告壬OO間收取回扣之約定,方O被告壬OO「借款」等語,核與前開被告壬OO曾供稱其係已拿得標案,為「離開」方給付等語相O,自難以證人乙OO上開證詞,驟認被告壬OO所為之給付與招待和5-1、5-2標案無關
- ②
要屬牽強,不足為採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之辯護人固辯以大帝國舞廳之招待乃係一般社交應酬之往來云云(本院卷七第422-423頁),被告壬OO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舞廳消費我有紀錄在公司的帳冊上,請公司要支O給我,就等於是公司的業務公關費,酒錢、租車錢就是朋友相互請客云云(本院卷六第101、109頁)
- 惟審酌被告壬OO與被告甲OO間純因被告壬OO因欲投標桃源區OO工程O結識,被告壬OO亦因被告甲OO告知「會有人找你」方結識擔任被告甲OO白O套之被告乙OO,渠等並無私交,是被告甲OO於指示被告乙OO勸退被告甲○○並向O告壬OO索O後,在被告壬OO得標後不久隨即接受被告壬OO之招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甲OO、壬OO豈可諉為不知「有幫助」方「有招待」之理?遑論被告壬OO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關於租車費有沒有討部分,我當時覺得這個人有點賴皮的感覺,我就沒有講出來,想說知道這個人的個性以後閃遠一點就好
- 所有互動都O乙OO主動找我,他沒有給我任何好處過等語(本院卷六第102、111頁)
- 若屬真心朋友互請交際,而與工程O關,被告壬OO何須一再單方付出且「閃遠」?顯然被告壬OO之支O,乃為冀O工程O行順遂與答謝被告乙OO、甲OO之協助無疑
- 況且證人12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乙OO有無找上壬OO索O,我已經下決定這事情我不能執行,我沒有答應這件事情,所以沒有這個錢支O的名目,不能做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六294頁),亦與被告壬OO辯稱係公司公關支O等語相左
- 從而,被告壬OO和O告甲OO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牽強,不足為採
- ③
仍無礙於當下對價關係之成O |被告辯護人固辯以
- 被告壬OO與其辯護人固辯以:乙OO是以區O小孩要註冊或個人辦公室需要搬遷等事由,向壬OO借款,壬OO事後有向OOO確認,並向乙OO追討款項,是8萬元之支O款項純屬借款,與標案關係無關,更無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云云(本院卷三第219頁反面
- 本院卷七第391-398頁)
- 證人鄭O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陪同壬OO向OOO詢問註冊費相關問題,並向伊O坦大.貝雅夫舉發索O情事等語(本院卷六第299-300、302頁)
- 證人乙OO則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證稱:後來壬OO有透過友人向O討債,我則表示我已幫他承攬到區OO的設計案,該筆8萬元就抵銷(調卷一第3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後來8萬元應O沒還,因為他沒有跟我要等語(本院卷六第64頁)
- 惟查,被告乙OO、壬OO間並無私交,業如前述,且被告壬OO係在得標後,並與被告乙OO約定回扣成O後,在招待飲宴時已知悉被告乙OO有協助其得標情事,於2次飲宴招待後2度「借款」,其竟可在無任何憑據、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無期之情況下,慷慨允付,且一再相借,此顯然與常情不符,揆諸首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堪信渠等在「借款」交付當下,已就被告甲OO、乙OO協助得標與工程O行順利之事互有概括之承諾與冀O
- 再者,若被告壬OO、乙OO間之金錢往來確係「借款」,而非「索O」,被告壬OO與鄭O眞又何須向O告甲OO與伊O坦大.貝雅夫「舉發」?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 另依證人鄭O眞之證述,其係於事後聽聞被告壬OO所述方知悉「借款」之情(本院卷六第302頁),是縱然被告壬OO事後有向其母鄭O眞透漏,證人鄭O眞因而與被告壬OO有向O告甲OO確認「借款」緣由,或被告壬OO有因反悔交付款項而欲追討,仍無礙於當下對價關係之成O
- ④
被告辯護人復辯以
- 被告壬OO與其辯護人復辯以:壬OO於投標當時並不知悉乙OO有勸退甲○○投標情事,借款、租車與飲宴消費支O亦發生於得標後,難認具有對價關係云云(本院卷六第380-388頁)
- 惟依前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僅須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肇因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前後,並無礙於對價關係之成O,是被告壬OO原冀O被告甲OO不予刁O工程O作而交付金錢與不正利益,後知悉被告甲OO、乙OO有要求被告甲○○不予參標之違背職務行為後,仍接續交付「借款」與招待租車、飲宴,上開不正利益與金錢之交付,與被告甲OO違背職務行為間,仍具有對價關係無疑
- ⒍
被告甲OO為被告乙OO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為被告乙OO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 ⑴
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 |依行為時O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 按犯罪型態有1人單O為之者,有2人以上為之者
- 依行為時O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 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
- 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O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 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被告甲OO與被告壬OO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 查被告甲OO雖未親自實際向O告壬OO收取回扣,然其既係基於與被告乙OO近乎五五分分帳之協議,先指示被告乙OO聯繫被告壬OO並勸退被告甲○○,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後復與被告乙OO共同接受被告壬OO之飲宴招待,其對於被告乙OO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作為,顯具支配地位,應屬共同正犯
- 至被告甲OO固抗辯其不知情借款、租車費云云(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被告壬OO之律師亦辯稱既被告甲OO不知上開款項費用之存在,顯然被告壬OO上開支O與標案無關云云(本院卷七第397-398頁)
- 惟被告甲OO乃係透過被告乙OO作為白O套收取回扣與不正利益,被告乙OO作為被告甲OO貪污犯罪行為之防火牆,渠等行為本質上即具備隱密性,尚O想像被告乙OO會就各筆收受款項或招待,逐項一一回報予被告甲OO,是被告甲OO自無須對被告乙OO所收受之各筆款項與不正利益均詳加知悉,遑論被告甲OO已供陳其原則上信任被告乙OO,被告乙OO分給其多少就拿多少,沒有特別追究被告乙OO有無依照協議或私下暗槓回扣款項等語如前,顯然被告甲OO知悉並容認被告乙OO以其名義收取不正利益,是被告甲OO本即應O其概括授意被告乙OO前往索O並勸退被告甲○○之舉,而為被告乙OO所為負全部責任
- 從而,自難以被告甲OO並未確實知悉被告乙OO收受之內容,即驟認被告壬OO所為之給付與5-1、5-2標案間無對價關係,或被告甲OO即非被告乙OO收受回扣與不正利益之共同正犯,被告甲OO與被告壬OO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 ⒎
被告壬OO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被告辯護人另辯以 |辯護人辯護人固辯以
- 壬OO之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壬OO之辯護人固辯以:壬OO之犯行僅有對向犯即被告乙OO之證詞可參,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壬OO之犯行云云(本院卷八第438-443頁),惟本院前認定被告壬OO犯行之證據,除引用證人乙OO之證述外,另有被告壬OO之自白、證人甲OO、甲○○、伊O坦大.貝雅夫與鄭O眞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並交互參照被告壬OO事後確有招待飲宴、交付租車費用、交付「借款」等客觀情狀,業如上述,被告壬OO之辯護人認缺乏補強證據,顯有誤會
- 又被告壬OO之辯護人另辯以: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甲○○遭到勸退,檢察官並未舉證本案違背職務之具體行為云云(本院卷七第384-388頁),惟被告乙OO確有請被告甲○○不前往參與標案,且被告甲○○亦有口頭答應之情,業經證人乙OO、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參以本院前已認定之被告甲OO確實有指示被告乙OO要求被告甲○○不前往投標之情,及被告甲OO身為區O,本有指揮區OO員工辦理公共工程O購之權限,且負有透過公平、公O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投標價格,並維護投標過程O平之義務,投標廠商若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應不予開標
- 是甲OO指示被告乙OO要求被告甲○○不予參標之行為,不論被告甲○○是否應允(遑論本院已認定確有妨害投標犯行如前),已屬違反其職務上行為無疑,被告壬OO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 ㈣
乙OO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價額之認定
- 被告甲OO、乙OO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價額之認定
- ⒈
,惟查
-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壬OO共替被告乙OO租車6次,以每次3,500元計,是被告乙OO所得之租車費利益共計2萬1,000元,並與被告甲OO共同收受大帝國舞廳消費共計約10餘萬元云云,被告乙OO則爭執其所得租車費僅有2,000元云云(本院卷三第182頁),其辯護人則認被告乙OO接受之飲宴招待不正利益為各5,000元,共1萬元云云(本院卷八第225-226頁),惟查:
- ⑴
租車費用部分
- ①
詢問可否請我去幫他支O租車的錢等語
- 證人壬OO於調詢時證稱:租車費用每次3,500到4,000元,印象中大概6次還7次等語(本院卷七第77頁)
- 於偵訊時證稱:乙OO就請那O吳小姐,他就跟我聯絡說他什麼時候要來O雄,然後我就可能去左營高鐵站那O,幫他租好車,因為那O有和運的租車公司,租好車子給他使用這樣子,前前後後也大概5、6次等語(本院卷七第39頁)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高鐵左營站租車2次,一天租車費用是4,000元至4,500元,第一次租2天,差不多付9,000元,第二次租1天5,000元,車種、車O我記不得了
- 租車第二次是乙OO說他錢包在高鐵上O見了,詢問可否請我去幫他支O租車的錢等語(本院卷六第102、105頁)
- ②
1天大約3,000多元等語
- 被告乙OO於102年7月17日調詢時供稱:我只有要求壬OO在左營高鐵站幫我租過2次車,由他買單等語(調卷一第46頁反面)
- 於本院10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租車費用只有2,000元,因為是壬OO付款,所以實際金錢多少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
- 於本院10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租車費用只有一次是壬OO租來給我用,他說金額是2,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82頁)
-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租車是壬OO用他的名義去租車,車子是2,000cc,1天大約3,000多元等語(本院卷六第64頁)
- ③
共收受7,000元之不正利益
- 就租車次數部分,證人壬OO先稱5、6次或6、7次,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2次,故證人壬OO為被告乙OO租車之次數顯然多於1次,惟尚O僅憑證人壬OO之單O證述驟認確實有多至5至7次之租車次數,是應以證人壬OO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乙OO於調詢時供稱一致之2次次數為準,公訴意旨雖認有6次,惟依卷內證據尚O認定卻有多達6次之情,附此敘明
- 另就租車天數部分,證人壬OO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次1天、一次2天等語,惟此情為被告乙OO所否認,且證人壬OO於調詢及偵訊時未曾提及租車有達2天,是尚O以證人壬OO於審理時之證詞,驟認被告乙OO有收受2日之租車費用不正利益,是應O被告乙OO收受者為租車2次,每次各1日之不正利益
- 再就租車費用部分,證人壬OO於調詢時證述之最低租車費用為3,500元,核與被告乙OO供稱1天大約3,000多元等語相O,佐以和運租車網頁公O價目表(本院卷七第461-467頁),2,000cc汽車之日租金確為3,500元以上,堪信證人壬OO前開證述租車之日租金為3,500等語為真,故可認被告乙OO2次收受之租車費用應各為3,500元,共收受7,000元之不正利益
- ⑵
接受舞廳招待之費用部分
- ①
我也沒有邀其他人等語
- 證人壬OO於調詢時證稱:大帝國舞廳大概去了4、5次,有1萬出頭的花費,也有結過那O最高一次是結到3萬7、3萬8一次,每次消費金額1萬到3萬多元不等,有一次區O來,大概9月20號上下,他們2人叫7個人我沒有在裡面玩,然後我帶他們去,我會跟幹部說,這是我的朋友,他們要什麼幫他們
- 因為大帝國離我那O很近,再來第二個考慮是我做生意是失敗的人,讓人家的觀感在那O看到我會不好,因為我今天做生意2年半前失敗,你怎麼會在酒店這邊喝酒等語(本院卷七第70、77-79頁)
- 於偵訊時證稱:舞廳大概花了10萬,都在中華路的大帝國舞廳等語(本院卷七第34頁)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舞廳消費部分沒有乙OO偵訊時表示3、4次那麼多次,是2次,甲OO只有去過1次,第一次2萬元至3萬元,他們去的人數比較多,有甲OO和乙OO,包O時間是開3個多小時,又有請人家陪酒,所以就比較貴
- 之後我還跟乙OO再去過1次
- 第二次則是完全沒有人陪酒,應O是1萬以內
- 我就頭去一下尾巴去一下,中間我不在,我也沒有邀其他人等語(本院卷六第104-106頁)
- ②
我沒有印象當時O無其他人在等語
- 證人甲OO於102年7月17日調詢時證稱:我只去過高雄市大帝國舞廳1次,乙OO曾邀約我到高雄市大帝國舞廳消費與壬OO會面,結束後我沒有付錢,沒有帶女生出場只是純粹聊天喝酒等語(調卷一第25頁反面)
- 於102年7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印象中壬OO只有招待我、乙OO到高雄市大帝國舞廳喝花酒1次等語(偵9652卷三第34頁)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不清楚乙OO要帶我去哪裡,我以為是單O跟他要去吃晚餐而已,後來發現是舞廳,我覺得不妥就先離開,我沒有印象當時O無其他人在等語(本院卷六第50、52頁)
- ③
不然我都O跟甲OO一起去等語
- 被告乙OO於102年7月17日調詢時供稱:大帝國酒店只去過3次,是由壬OO買單沒錯,但我的認知是壬OO為了拉攏我與甲OO,主動或依我提議安排的,至於他開銷費用多少,我並不清楚等語(調卷一第46頁反面)
- 於102年7月17日偵訊時供稱:壬OO有招待我到大帝國舞廳喝花酒3、4次,甲OO印象中只有1次等語(偵9652卷一第36頁反面)
- 於10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舞廳消費10萬元部分我不爭執,我的確有接受壬OO的招待很多次,都O壬OO付款,我不知道多少錢,甲OO只有跟我去過一次等語(本院卷三第182頁)
-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去的次數應O依甲OO的答案為準,只有1次,應O我不會跟壬OO去這種場,除非有必要,不然我都O跟甲OO一起去等語(本院卷六第80頁)
- ④
另次則為被告乙OO單O接受1萬元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
- 互核被告3人上開陳述,就消費人數部分,證人壬OO始終證稱其並未參與,核與被告甲OO稱並無其他人等語相O
- 就消費次數部分,證人壬OO先稱4、5次,後改稱只有2次
- 證人甲OO始終證稱其僅去過1次
- 被告乙OO先供稱3、4次,甲OO只有1次,後稱其接受招待很多次,末改稱以甲OO答案為準,僅有1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堪確認被告乙OO確實接受被告壬OO之招待2次,1次係單O接受被告壬OO之招待,1次則係與被告甲OO共同接受被告壬OO之招待
- 再就舞廳消費金額部分,比對實際付款之證人壬OO之歷次證述相O之處,與被告顏O供稱曾至大帝國舞廳消費只是沒帶女生出場等語,應堪認定1次為被告甲OO、乙OO共同接受3萬元飲宴招待(各自收受1萬5,000元)之不正利益,另次則為被告乙OO單O接受1萬元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
- ⒉
應由本院更正並補充之
- 綜上,被告乙OO收受租車費用7,000元、飲宴費用1萬5,000元及1萬元之不正利益,被告甲OO則收受飲宴費用1萬5,000元之不正利益,可堪認定
- 被告乙OO及其辯護人所辯,俱無可採
- 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並補充之
- ㈤
均應O依法論科
- 從而,被告甲OO、乙OO、壬OO、甲○○事實欄二㈤⒉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O依法論科
- 八、
事實欄二㈥⒈所示之被告甲○○向O告葵OO借牌部分
- 事實欄二㈥⒈所示之被告甲○○向O告葵OO借牌部分
- ㈠
為被告葵OO置辯
- 訊據被告甲○○、葵OO固不否認有以家萌事務所名義投標6-1至6-6標案,惟被告甲○○、葵OO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受雇於葵OO的員工,6-1至6-6標案是我建議葵OO去投標,投標價額是葵OO決定,若工程O虧損,公司會承擔虧損,我沒有盈虧自負云云(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
- 其辯護人則以:家萌事務所確實有實際上參與標案,還有負擔成本,且葵OO有決定權是否投標的權力,此與所謂借牌性質不同云云(本院卷五第70頁反面),為被告甲○○置辯
- 被告葵OO辯稱:我沒有容O他人借牌,甲○○是我的員工,勞O保都掛公司下面,起訴書所載之6件工程OO我自己要投標的,必須通過我的同意才能出標
- 每個案子我都O作技師的工作,甲○○也是做我交代的事情云云(調卷二第8頁反面
- 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179頁)
- 其辯護人則以:葵OO並未有容O甲○○借牌之犯行,因葵OO、甲○○2人之合作模式是甲○○負責找標案,但是否要標係由葵OO決定,葵OO的角色為負責人,甲○○則是專案經理,且因6-1至6-1標案工作地點偏遠且危險,甲○○因為要負責現場的監造及相關費用支O,所花費的心力在整個工程O確實付出比較多,為避免甲○○以員工心態執行工作,及增加向O力,才不用薪資方式給予甲○○報酬云云(本院卷三第91頁
- 本院卷八第189-194、443頁),為被告葵OO置辯
- ㈡
此部分事實應O認定
- 經查,被告甲○○不具專業技師資格,因而不符6-1至6-6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而被告葵OO具有技師資格,被告葵OO並提供其與家萌事務所之證件資料予被告甲○○,由被告甲○○以家萌事務所名義投標6-1至6-6標案得標後,由被告葵OO以論件計酬之方式給予被告甲○○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葵OO、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74-175、178頁反面-179頁
- 本院卷五第70-72頁
- 本院卷六第136頁
- 本院卷八第272頁),且互核相O,復有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桃源區OO公O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O、投標文件審查表、切結書1、2、評審簽到簿、工程O價會議記錄、評審會議紀錄、評分表格、招標資料、標單O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O、簽呈、標單封、投標廠商聲明書、技師執業執照影本、技師證書影本、中華民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員證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員證,原O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桃源區OO工程O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勞O採購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等件在卷可查(偵9652卷三第43、45頁
- 本院卷二第287-291頁反面、349-351、354-356、386-387、392-396、440-443、449-452、459、464、467-474、481-482、485-487、490、500、503-507、510-516、524-530、533、535、537-547、549、551、557-562、570頁),此部分事實應O認定
- ㈢
即可認為雙方間確實有借用他人名義及容O他人以自己名義投標之舉
- 按借用(容O)他人名義投標,係指出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與競標而言
- 與協議由一方出面投標,再與他方透過民事上各種契約關係「合作」,他方因而於招標後負擔一部分之分工施O,兩者之區O,若無明文之書面證據可資參考,仍然可以經由自招標之始至工程O行完畢後驗收、收付款、保固等過程,從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O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角度,一一檢視各該不同廠商彼此互動、實際參與之工作內容、面對問題之自主權限與決定權限、處理招標事項之資格與能力、內部資金往來等等,作為判斷之依據
- 倘透過前揭方式檢驗,認為出名投標之一方,客觀上無分工之事實,主觀上亦難認為有合作共同施O工程O意思,即可認為雙方間確實有借用他人名義及容O他人以自己名義投標之舉
- ㈣
被告甲○○確有借牌及被告葵OO確有容O借牌之行為
- 被告甲○○確有借牌及被告葵OO確有容O借牌之行為
- ⒈
70%是甲○○等語
- 被告葵OO於調詢時供稱:甲○○擔任家萌事務所現場駐地監造人員,他並未領取固定薪資,而是採論件計酬
- 看標案、寫標單O寫服務建議書、出席評選簡報這些程序我都授權甲○○處理,包括服務建議書的部分我也會提供他一個大綱架構,由甲○○填寫具體內容再由我審核後,就送交業主參與評選,至於投標價格部分就由甲○○自行決定,盈虧也係由甲○○自行負責
- 桃源區OO將設計監造費用匯到家萌事務所帳戶後,我會從中抽取30%費用作為稅金、簽證費、雜支、罰款等相關成本,再將其餘70%款項匯款甲○○,對於甲○○供稱:「所開發的業務由我全權負責,家萌事務所從中抽取三成費用作為稅金、簽證費、雜支等,若有需要葵OO到工地現場例如參與查O則另外再給他車馬費、我會向葵OO回報的僅限技術層面,至於業務如何開發、要不要承作以及盈虧都O由我負責」沒有意見
- 只有遇到業主要求技師到場時,才會由我親自出席,其餘場合都由甲○○到場處理,若有需要我到工地現場,甲○○會另外支O我車馬費等語(調卷二第9-10頁)
- 於偵訊時供稱:我跟甲○○是採取論件計酬,實際上從事設計監造者是甲○○,標價也是甲○○決定,盈虧也是甲○○負責
- 報酬結算金額30%是我,70%是甲○○等語(偵6441卷第53-54頁)
- ⒉
大概給3,000元等語
- 被告甲○○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供稱:由於葵OO是原O民少數具有土木技師資格者,投標公共工程O優先性,所以我就與葵OO洽談合作,葵OO是公司負責人,我是屏東部分的負責人,我跟葵OO是類似合夥關係
- 我所開發的業務由我全權負責,我接的案子我負責業務開發及承作盈虧,我可以決定是否接案子,只要我報備後都會准
- 家萌事務所會從中抽取三成費用作為稅金、簽證費、雜支等,若有需要葵OO到工地現場例如參與查O則另外再給他車馬費
- 我會向葵OO回報的僅限技術層面,至於業務如何開發、要不要承作以及盈虧都O由我負責等語(調卷一第207-211頁)
- 於103年1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實際上是否為拿到30%給葵OO,我忘了,如果虧損就從我的利O先扣除
- 有些工程O求技師親自到場,葵OO就會親自到場時,我會按照實際上他的車程O用、吃飯等,大概給3,000元等語(偵6441卷第59頁反面)
- ⒊
應屬實情,故而
- 由上開被告甲○○、葵OO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互核,渠等就被告甲○○全權負責其所投標之業務,被告甲○○可決定是否投標、投標價格,並自負盈虧,被告甲○○於家萌事務所中係論件計酬,標案所得以被告葵OO三成、被告甲○○七成分配,被告葵OO僅於工程O求技師親自到場,始會親自到場,再由被告甲○○付車馬費給予被告葵OO等情節,所述均屬一致,審諸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調查、偵訊筆錄都係經看過才簽名,為符合真意之記載等語(本院卷一第174、178頁反面
- 本院卷三第309頁),且其2人於調詢、偵訊時係分別應訊,各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而接受司法單位調查,衡情仍不及討論案情而為勾O,故其等互核一致之供詞,應屬實情
- 故而:
- ⑴
顯然被告甲○○確實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投標
- 由投標決定權觀之,除被告甲○○、葵OO於偵查時一致陳稱是由被告甲○○決定投標價格外,被告甲○○另就關於事實欄二㈤⒉部分是否曾受被告乙OO勸退投標乙節,於偵訊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強調其不會因為被告乙OO勸說即改變投標心意,其係會評估工程OO環境、人力狀況方決定等語,並酌以被告葵OO、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被告葵OO有給予被告甲○○一份公司大小章(本院卷五第70、72頁),此亦有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6、387、393、468、557頁),顯然被告甲○○確實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投標
- ⑵
而非家萌事務所被告葵OO負責之標案
- 次由報酬比例觀察,被告葵OO僅分得三成,且該三成仍須包含稅負,此亦經被告葵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本院卷一第179頁
- 本院卷五第72頁),若被告葵OO真有投標之意並由其主導一切事務,所得利O多數應歸被告葵OO始合常理,殊難想像身為技師且以其名義得標之被告葵OO願將所得利益絕大多數歸於他人,自難認被告葵OO確有投標之真意
- 又被告甲○○於加盟事務所內並無領取固定薪資,被告葵OO乃係針對各個標案論件計酬,盈餘虧損亦由被告甲○○負擔,而非由「老闆」被告葵OO負擔,是被告甲○○於家萌事務所擔任之角色顯然具備高度之獨立性,被告甲○○方O供稱其與葵OO為「類似合夥」,是上開標案顯然均為被告甲○○個人所負責之標案,而非家萌事務所被告葵OO負責之標案
- ⑶
被告甲○○方為6-1至6-6標案工程O作之實質負責人
- 又從行為分工觀之,被告葵OO供稱其就看標案、寫標單O寫服務建議書、出席評選簡報這些程序都授權被告甲○○處理等語,甲○○亦供稱其僅會就技術層面回報予被告葵OO,渠等更稱僅有現場需要技工時,方O由被告葵OO親自到場,復參被告葵OO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平時在臺中等語(本院卷八第167頁),顯然被告葵OO僅於必要時方參與標案,尚未全程實質參與
- 且被告葵OO身為家萌事務所之負責人,至標案現場竟反需由「員工」即被告甲○○給予「老闆」被告葵OO車馬費,此實令人匪夷所思,益見6-1至6-6標案雖由家萌事務所及被告葵OO出名得標,惟實際上為被告甲○○所全權負責,被告甲○○方為6-1至6-6標案工程O作之實質負責人
- ⑷
更顯其為標案之主導者無疑
- 復觀被告甲○○就6-1至6-6標案部分,為求順利得標與得標工程O利運作,竟不惜耗費鉅資行賄被告甲OO、乙OO(被告甲OO、乙OO因6-1至6-6標案受有之犯罪所得共44萬5,000元,見九、十部分),且卷內全無證據證明被告葵OO知情並參與被告甲○○之行賄犯行,顯然被告甲○○方為取得標案與標案順利施O之最密切利O關係者,更顯其為標案之主導者無疑
- ⑸
而被告葵OO乃係容O被告甲○○借用其名義投標無疑
- 是由標案之來源、標案進行過程O分工參與、標案報酬之分配、盈虧之負責等,均未見被告葵OO之積極參與,堪可認定6-1至6-6標案應屬被告甲○○借用被告葵OO與家萌事務所之名義投標,而被告葵OO乃係容O被告甲○○借用其名義投標無疑
- ㈤
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特此敘明 |被告辯護人辯稱
- 被告甲○○、葵OO與渠等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處被告甲○○、葵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改稱投標價格、是否投標最終係由葵OO決定,虧損也會由公司負擔云云(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178頁反面-179頁
- 本院卷五第70頁),惟此與渠等先前於偵查時一致之供述不合,顯然已隨時間經過因利O衡量而改口,此部分即難逕採
- 次被告葵OO與其辯護人固提出公共工程O不包括建築物工程O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為據(本院卷八第195頁),辯稱被告甲○○為全O監造,至少應分得44%,被告甲○○分得較高額,是被告葵OO為激勵員工向O力,並鼓勵被告甲○○至邊遠山區工作,方分配予被告甲○○較高的利O云云(本院卷八第190-191頁)
- 惟依被告葵OO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更證其等利O分配之不合常理,且渠等雖一再辯稱此分配實有必要,然除上開分配表外,並未積極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尚O逕採
- 又被告甲○○、葵OO與渠等辯護人辯稱:被告甲○○與家萌事務所間確實具有僱傭關係,是本案並非借牌云云(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175、179頁),被告葵OO及其辯護人並另提出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勞O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佐證(本院卷一第215-216頁),惟上開勞保健保僅能證明被告甲○○有以家萌事務所之名義工作,並不足以佐證兩人之實質關係
- 再者,被告葵OO之辯護人又提出被告葵OO、甲○○因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76、244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佐證渠等確無借牌關係云云(本院卷三第90-97頁),然此乃其他個案之檢察官偵辦結果,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特此敘明
- ㈥
均應O依法論科
- 從而,被告葵OO、甲○○就事實欄二㈥⒈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O依法論科
- 九、
事實欄二㈥⒉所示之6-1至6-3標案部分
-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652卷一第74-76、79-86、99-103頁
- 偵9652卷三第34-37頁反面
- 偵6441卷第59-60頁
- 本院卷八第271-272頁),且互核一致,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桃源區OO公O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O、評審簽到簿、工程O價會議記錄、評審會議紀錄、評分表格、招標資料、標單O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O、簽呈、標單封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40-443、449-452、459、464、481-482、485-487、490、500、503、505、524-530、533、535、537-547、549、551頁),可認被告甲OO、乙OO、甲○○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O
- 從而,被告甲OO、乙OO、甲○○就事實欄二㈥⒉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O依法論科
- 十、
事實欄二㈥⒊所示之6-4至6-6標案部分
- ㈠
被告乙OO、甲○○部分
- ⒈
183頁,偵9652卷三第 |坦承不諱
- 此部分事實,業據乙OO、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652卷一第79-86、99-103頁
- 偵9652卷三第36-37頁反面
- 偵6441卷第59-60頁
- 本院卷八第271-272頁),且互核一致,再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OO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大抵一致,且有扣案工程O度管控表(內容見調卷一第218頁)、附表四編號1、3行動電話可證,再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02年3月13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02年3月22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4號通訊監察書、甲○○郵局帳戶內頁影本、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查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O桃源區OO各項採購紀錄表、標單O各項採購開標紀錄表、公O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O、評審簽到簿、評審會議紀錄、意見表、勞O採購招標須知、招標資料、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O、簽呈、標單封等件在卷可查(警聲搜390卷第64-70、77-79頁
- 調卷一第219頁
- 調卷二第50、67-126、159-176、183頁
- 偵9652卷三第
- 43、
346-347,356頁反面-3
- 45頁
- 本院卷二第282、284-285、296-298、300-301、304-306、310、341-344、346-347、356頁反面-3
- 70、
甲○○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O
- 380-385、387頁反面、388、400-405、409-411、430頁反面-435頁),可認被告乙OO、甲○○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O
- ⒉
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 再者,依附表六編號G5、G9(6)、G9(20)、G10(1)、G16(2)、G16(4)、G16(5)、G19(6)、G19(11)、G19(12)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OO、甲○○分別於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17日、102年1月25日多次碰面,於101年12月26日之附表六編號G9(6)通訊監察譯文更顯示被告乙OO係為了「明O的事」邀約被告甲○○見面,而就上開會面之目的,被告乙OO於102年7月17日調詢時供稱:我在102年1月間向O○○索求工程O標金額一成的賄款(但扣除稅金後通常只支O約7、8%的金額)等語(調卷一第44頁),及被告甲○○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供稱:我與乙OO於102年1月間,多次聯繫見面,為的是乙OO找我見面討論索取一成的賄款等語(調卷一第209頁)
- 是由被告乙OO、甲○○之供述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堪可認被告乙OO、甲○○確有於102年1月相約會面並議定交付得標工程O成回扣之事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事實,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 ㈡
被告甲OO部分
- ⒈
為被告甲OO置辯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OO共同收受回扣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就個別工程O逐一授意乙OO,我的確有接受甲○○的招待到酒店,但認為跟工程O有對價關係,就付款的金額我也不清楚云云(本院卷三第290頁反面)
- 其辯護人則以:從起訴書的記載可以看出甲OO沒有和乙OO有犯意聯絡,甲OO就6-1至6-3標案與乙OO有犯意聯絡,並不代表後6-4至6-6標案有犯意聯絡
- 前三個工程O起訴書記載來看收受金額的時間應O在後三個工程O生之前,愛76酒店應屬單O之朋友聚會云云(本院卷三第290頁反面-291頁
- 本院卷八第433-434頁),為被告甲OO置辯
- ⒉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經查,被告乙OO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與被告甲○○見面,向O告甲○○要求工程O決標金額10%之回扣款,被告甲○○為求被告甲OO、乙OO協助其得標,並處理當地居民陳O、抗爭與後續請款事宜,且避免工程O受刁O而應允之
- 被告乙OO並要求被告甲○○前往參標6-4及6-6標案,嗣被告甲○○陸O得標上開標案後,被告甲○○分別於102年2月8日13時28分後不久之某時許,及102年3月20日下午至102年3月21日間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陸O交付共15萬元款項予被告乙OO收受
- 及被告甲○○分別於102年1月25日、102年3月20日至3月21日凌晨某時許招待被告乙OO至愛76酒店飲宴,於102年1月31日至2月1日凌晨某時許(下分別逕稱1月25日飲宴、3月20日飲宴、1月31日飲宴)招待被告甲OO、乙OO至愛76酒店飲宴等事實,為被告甲OO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乙OO、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相O,並有扣案工程O度管控表(內容見調卷一第218頁)、附表四編號1、3行動電話可證,再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02年3月13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02年3月22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4號通訊監察書、甲○○郵局帳戶內頁影本、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查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O桃源區OO各項採購紀錄表、標單O各項採購開標紀錄表、公O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O、評審簽到簿、評審會議紀錄、意見表、勞O採購招標須知、招標資料、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O、簽呈、標單封等件在卷可查(警聲搜390卷第64-70、77-79頁
- 調卷一第219頁
- 調卷二第50、67-126、159-176、183頁
- 偵9652卷三第43、45頁
- 本院卷二第282、284-285、296-298、300-301、304-306、310、341-344、346-347、356頁反面-370、380-385、387頁反面、388、400-405、409-411、430頁反面-4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⒊
被告甲OO為被告乙OO事實欄二㈥⒊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為被告乙OO事實欄二㈥⒊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 ⑴
對於犯罪過程O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
-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而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O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O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惟查
- 被告甲OO固辯稱其不知情被告乙OO事實欄二㈥⒊部分犯行,惟查:
- ①
被告甲OO之供述部分
- 被告甲OO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供稱:乙OO有告訴我他曾向家萌公司的「阿輝」收取過賄款
- 賄款都O乙OO拿到我們楠梓租屋處內,並將賄款放在我的房間抽屜內,乙OO將賄款放在房間抽屜後,會在座位上留紙條並註記「打開抽屜」,上開賄款係陸O於101年9月至102年1月間交付,賄款都O乙OO向上開廠商收取,至於乙OO係如何與上開廠商O論賄款成O及交付賄款方式,我均不清楚等語(調卷一第1頁反面)
- 於102年7月17日調詢時供稱:當初我與乙OO口頭商量廠商得標後,可收取得標金額5%至10%的回扣金,我和乙OO一人一半
- 乙OO雖然有告訴過我他有向家萌土木技師事務所「阿輝」收取過回扣,但他並沒有告訴我具體的工程O案,至於詳細金額、時間我不記得
- 當初乙OO找甲○○投標桃源區OO設計監造標案,就有向O○○表示,設計監造標案後續發包的工程O案能繼續合作,意思指未來在辦工程O發包時,我等可以協助甲○○或甲○○所找的廠商得標,所以甲○○才願意交付回扣
- 蒐證作業報告表顯示我於102年3月12日晚間與本案家萌事務所甲○○、定懋公司管業平、林O葶見面,是我向乙OO表示「高雄市桃源區102年度基礎建設小型工程O修建6公尺以下巷道小型排水溝工程O託設計(第四次公O)」標案僅有永合工程O問有限公司有投標,我希望甲○○也能投標,所以要乙OO找甲○○商O投標事宜,並要乙OO轉達若甲○○得標,將來的工程O便可依循之前的模式,由乙OO或甲○○找廠商投標,我再協助廠商得標,並收取回扣
- 關於為何O定要甲○○得標該案規劃設計,我等才可依循之前的模式協助廠商投標並收取回扣,是因為我們與甲○○已有配合的默契,若甲○○得標我們也會比較好處理後續工程O案事宜等語(調卷一第3頁反面、6、22、24頁)
- 於10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跟乙OO就甲○○於桃源區OO標得的工程O收受回扣有討論過,只是沒有就個別工程O逐一授意乙OO等語(本院卷三第290頁反面)
- ②
證人乙OO之證述部分
- 證人乙OO於102年5月1日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最後一筆8萬元有分給甲OO3萬5,000元,但沒有告訴他是哪個工程O錢,他也不會過問,他不可能無緣無故收一筆錢,因為他信任我
- 這就是工程O錢,但他不想知道是哪個工程,我們沒有做對帳等語(偵9652卷一第81頁反面)
- 於102年5月1日偵訊時證稱:甲OO在6-5標案上網公O前1、2天,有告訴我設計規劃的方O,我告訴甲○○這2天會上網,請他到網路上去看,並會跟他說規劃的方O,請他先準備等語(偵9652卷一第81頁反面-82頁)
- 於102年7月17日調詢時證稱:我以經營脆梅生意需要經費O轉為由向O○○開口索O10萬元,並由甲○○在車上將裝有10萬元千元現鈔的牛皮紙袋當場交給我,這是我第一筆收受的賄款,事後我有向OOO報告此事,並與他約定以一人一半的比例朋分賄款,但因當時我手頭較緊,甲OO同意他的部分先借我用,迄今我也還沒還他等語(調卷一第44頁)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OO應O知道這15萬元,我之前做筆錄時說沒有交給被告甲OO,是因為當初講好我來承擔,所以有些我就隱瞞事實
- 我跟被告甲OO的比例大概都O1/2,但是要扣除房租等費用,所以他的認知認為他只拿一點點,但其實是有扣除包含我跟他的借貸關係
- 關於被告甲OO如何指示我部分,他在左營的時候就常常來我的住處住宿,因為要開會,我就留了1間房間給他住,他東西也進來了,有沒有指示他心知肚明,我們能夠合作,也是因為朋友交情到一定程度,他也不可能隨隨便便找阿貓阿狗來當白O套等語(本院卷六第70、83頁)
- ③
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 A附表六編號G5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1年12月19日被告乙OO、甲○○在被告丙OO之安排下會面後,被告丙OO隨即告知被告乙OO:「我跟你說,老闆回來過,他現在去運動」、「我有跟他說你們2個會面」,被告乙OO再於當晚電聯被告甲○○「倉庫那O,直接改就給撒帽」,並約定會面商量事情
- 顯然被告乙OO與甲○○間就標案相關事宜,有事項須與被告甲OO報告商O後,再與被告甲○○聯繫
- B附表六編號H2-8(5)、(10)、G22(1)、(2)、(3)、G25(1)、G30(1)、G32(4)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甲OO於102年1月22日15時29分46秒許致電乙OO,邀約被告乙OO一同南下高雄後,被告乙OO隨即於102年1月22日15時42分55秒與16時4分21秒許致電丙OO告知:「他不曉得什麼時候要下去,我再跟你說」、「我要陪他去廖國柱……然後到竹東坐高鐵到高雄……」等語
- 於同日22時33分58秒許被告乙OO復致電丙OO尋問:「潮州那O他有傳給我,他有傳給你嗎?」,丙OO答稱:「有,明O的事嘛」被告乙OO又於102年1月28日致電丙OO告知:「……甲OO還要傳真東西」丙OO回以:「我以為你要等他」被告乙OO復於102年2月7日11時28分57秒致電被告甲○○詢問:「明O我們有水果可以帶嗎?老闆在問」等語,嗣被告甲○○果於102年2月8日交付回扣予被告乙OO
- 被告乙OO又於102年2月11日21時57分21秒許,致電被告丙OO以:「老闆真的很怪……重點我不曉得你心裡在想什麼,如果這樣子我想跟他講我們不要合作了」等語抱怨被告甲OO
- 顯見被告甲OO、乙OO不僅同住於楠梓住處,更持續就標案相關事項有密切聯絡
- C附表六編號I1-5(3)、G36(5)、G37(2)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甲OO於102年2月19日15時34分5秒致電撒帽訊問標案今日上網,何時可以看到?撒帽告知隔日可看到後,被告乙OO隨即於同日18時53分14秒許致電被告甲○○告知:「已經那O了,你知道吧?」、「有2個」、「明O會在看到1個」、「750塊的,你稍微注意一下」等語,被告乙OO並再於102年2月20日14時50分2秒傳送內容為「東西都上載,23.25各結止」即6-5、6-6標案投標截止時間之簡O予甲○○
- 由上開時間緊密聯繫之情,再酌被告甲OO、乙OO本同住於楠梓住處之事實,顯見無非係被告甲OO告知被告乙OO標案細節,被告乙OO再告知被告甲○○6-5、6-6標案上網時間,並提示該兩工程O關事宜
- D附表六編號G46、G47、H2-33、I1-14、J4通訊監察譯文與102年3月13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調卷二第163-170頁)顯示,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於102年3月10日19時許在新竹市竹東鎮某處碰面後,被告乙OO隨即於102年3月11日約被告甲○○見面,並告知被告甲○○「昨晚和老大在北部聊到很多工作上的事
- 這裡有一些東西要跟你討論,今晚務必到市區找我……」,嗣被告甲○○、乙OO於102年3月11日21時37分後不久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世國飯店附近見面後,被告乙OO旋於102年3月12日8時15分許,致電被告甲OO告知「那O都安頓好了」,並與被告甲OO相約當日晚上會面,被告乙OO於同日早上亦約被告甲○○當晚會面,被告甲OO乃於102年3月12日20時56分許至21時45分許,在屏東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廣正門市,與被告乙OO相會面談,並於會談當下時,致電予桃源區OO會計室主任及不詳人士,詢問工程O案與原O民投標優先權利相關事宜
- 嗣被告甲OO離去後,被告甲○○於同日22時15分許抵達上開統一超商,並於22時25分許駕車搭載被告乙OO、丙OO離去
- 被告甲○○於102年3月13日並於不詳人士電聯詢問:「現在那O桃源有沒有講好了?」時,答稱:「有啊,他有幾個工作啦」等語
- 顯然被告甲OO係透過被告乙OO聯絡被告甲○○,並商O標案相關事宜無疑
- E附表六編號J7、G51、G52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OO於102年3月19日邀約被告甲○○於102年3月20日會面,被告甲○○並於102年3月20日與被告乙OO見面前,致電詢問其員工6-5、6-6標案價格,雙方見面後,被告甲○○再致電其員工標案相關事宜,雙方即前往愛76酒店,被告甲○○於102年3月21日深夜致電其女友告知:「今天拿了案子的事情」、「今天拿的案子」等語,被告乙OO則於102年3月21日10時23分許致電予被告甲○○詢問帶小姐出場費用相關事宜,並告知被告甲○○:「我今天跟老大會碰面,我會再留1天啦」等語
- 被告丙OO復於同日10時49分33秒致電乙OO,告知:「甲OO早上打給我,說他傳LINE……我跟他講怎麼不打電話呢?還要為他留1夜,不要了,我看要在哪裡講完坐夜車,幹嘛還要住1個晚上,我叫他去找多那之」等語
- 被告乙OO復於同日21時38分17秒許,傳訊內容為「昨日之案流標」之簡O予被告甲○○
- 綜觀上開通聯內容與時間前後脈絡,佐以前述已認定之被告甲○○有於102年3月20日下午至102年3月21日間凌晨某時許交付回扣予被告乙OO之事實,被告乙OO向O告甲○○收受回扣與接受飲宴招待後,即隨即與被告甲OO見面,再於稍晚傳送標案相關簡O予被告甲○○,被告甲OO顯然至晚於102年3月21日,仍因標案而與被告乙OO、甲○○間有配合關係無疑
- ④
為被告乙OO事實欄二㈥⒊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
- 是以前開本院已認定之被告甲OO、乙OO間因彼此熟識,並具有相當深厚之信任關係與默契,依渠等事前之協議,係推由被告甲OO負責護航特定廠商得標,被告乙OO則負責聯繫廠商收取回扣,雙方事後再五五分帳,並因共同居住在楠梓區租屋處以利交付款項,然依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間之分工模式,被告甲OO並不會特意過問被告乙OO收取回扣之標案,亦不會對帳,更不會追究被告乙OO有無私自侵吞款項之事實(見七㈢⒊部分),及被告乙OO、甲○○係於101年12月至1月間某日有交付回扣之協議之事實,佐以被告甲OO就102年3月12日之會面自陳係因其等與被告甲○○已有配合的默契,故希望被告甲○○參標特定標案等語,和證人乙OO前開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交互參照,被告甲OO於101年12月至102年3月13日止,顯然就標案事宜,頻繁透過被告乙OO與被告甲○○互動,甚且令被告乙OO預告6-5、6-6標案上網日期與其他細節事項,可認證人乙OO證稱其係依被告甲OO之指示聯絡被告甲○○之情,尚非虛構,否則被告乙OO身為桃源區OO之外部人,何能無端一而再、再而三的憑空知悉標案相關事宜,並提示予被告甲○○?從而,被告甲OO既與被告乙OO、甲○○具備長久依循一定模式配合之默契,被告甲OO更與被告乙OO間先有收取回扣之犯罪協議,再由被告甲OO分擔預先告知被告乙OO標案內容相關事宜,使被告乙OO通知被告甲○○參標,被告乙OO復依其前與被告甲OO之協議,向O告甲○○索取回扣,且被告甲OO更曾在102年1月31日與被告乙OO共同接受被告甲○○之飲宴招待,再於接受飲宴招待前後密切與被告乙OO聯繫標案相關事宜,是被告甲OO對於被告乙OO此部分收取回扣之情,顯難諉為不知,縱然被告甲OO事後尚未分得回扣款項,被告甲OO對於被告乙OO事實欄二㈥⒊部分犯行,具有功能上之犯罪支配關係,且與被告乙OO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被告乙OO事實欄二㈥⒊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
- ⑤
是被告甲OO仍應與被告乙OO同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
- 至證人乙OO固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證稱:102年過年後的3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的巷內甲○○的車上,他交給我8萬多元的現金(詳細金額我記不得),這筆錢我沒讓甲OO知道,所以也沒有分給他等語(調卷一第34頁反面)
- 於102年7月17日調詢時證稱甲OO在今年農曆年後就向O表示要收手不玩了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OO當初有跟我說我們被盯上了不要做了,他火速地把東西從住處搬走,我們也跟著搬到臺北去等語(調卷一第44頁反面
- 本院卷六第70頁)
- 附表六編號G38(4)、(5)、G39、G40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甲OO於101年2月23日至25日時,有搬家、指示被告乙OO暫停2個月之情,然附表六編號G43通訊監察譯文已顯示被告乙OO102年3月4日仍有與被告甲OO見面,並於電話中表示「照舊」,且持續有於電話中討論標案相關事宜,顯然被告甲OO仍未脫離與被告乙OO間收取回扣與不正利益之共犯結構,是被告甲OO仍應與被告乙OO同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
- ⒋
對價關係部分
- ⑴
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O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
-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O,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即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
- 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
- 而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O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O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O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悖於職務範圍而違法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即應O認其具有對價關係
- 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O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悖於其職務範圍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O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O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關於回扣款項部分之對價關係
- ①
我真的是忘記整個原委等語
- 證人乙OO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證稱:關於甲○○為何O給我賄款,是因為當時桃源鄉剛換區O,很多廠商也不敢進來承包工程,所以我跟甲○○說這是區O甲OO任內第一個設計監造發包案,甲OO自己認為有協助甲○○取得該標案,也應分得利益,所以甲○○得標後才會給我前述款項等語(調卷一第43頁反面)
- 於102年5月1日偵訊時證稱:甲OO的協助,我也不曉得要怎麼形容,因為只要原O民一進場,就可以得標
- 就是我們把這個門打開,讓他進來,跟他說只要第一次進場,就沒有人可以跟他搶
- 甲OO有把區OO的需求資訊告訴我,我再轉告甲○○,只要原O民廠商進來,就沒有人可以跟他搶
- 甲○○會交回扣,是因為他不熟,怕被打壓,會被找麻煩,會不合格,審議委員會不讓他過,他們不知道桃源區OO已經換人了,我跟他說區O是自己的人,他們會比較放心進場
- 設計的我不曉得要怎麼協助,但我有我有跟甲○○說案子的走向來O助他等語(偵9652卷一第81頁、85頁反面)
- 於102年7月17日調詢時證稱:101年6月間桃源區豪雨成災,甲○○因有意進場承標後續的清疏及災修設計監造標案,於是便與我期約以工程O標金額一成為賄款,由我及甲OO負責協助處理陳抗及標案後續請款事宜(設計監造標需等到工程O驗收結算請得款項後方能拿到總價一半的監造款項),之後在101年6月間某日,甲○○與我相約到我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住處附近,在他車上洽談後約定在1個月內分3次交付共15萬元賄款,這15萬元賄款我有分一半即7萬5,000元給甲OO,但有拖了一段時間,所以甲OO供述「乙OO並未告訴我甲○○有交付賄款給他」及「毅城公司負責人該筆15萬元回扣金額,我與乙OO每人各分得7萬5,000元」,是他誤解了,給甲OO的7萬5,000元事實上是甲○○的賄款,至於甲○○後續得標哪些工程,我並不瞭解,我引介甲○○後,就由他自己與公O承辦人聯絡,他也不曾要求我協助處理與當地里長間的地方事務,也沒要求我協助請款
- 後我於102年1月間向O索求工程O標金額一成的賄款(但扣除稅金後通常只支O約7、8%的金額),後來甲○○便在102年1月底提議要我過年前帶甲OO到高雄市左營區立文路的愛76酒店聯絡感情,102年1月31日當天在該酒店的消費,由甲○○買單等語(調卷一第44頁)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我有幫甲○○什麼忙部分,我有說100萬元以內原O民的牌都可以,而且他是屬於設計標案不是工程O案,金額都不高,我們事先都會請他預先準備
- 關於我於102年7月17日調詢時說過:「我及甲OO負責協助處理監造工程O時當地里長的陳抗及標案後續請款事宜(設計監造標需等到工程O驗收結算請得款項後方能拿到總價一半的監造款項)」等語,細節部分我忘記了,如果當初檢察官有這樣問就按照這個,我真的是忘記整個原委等語(本院卷六第68頁)
- ②
老闆指甲OO等語
- 證人甲○○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證稱:據通話內容顯示,乙OO在2月7日向O索取賄款後,我就在2月8日到高雄市楠梓區與他碰面,並交付賄款給他,金額大約7、8萬元,我並沒有就每個標案支O乙OO一成費用,這7、8萬元是針對101年中旬付錢以後所取得標案,用一個總括性的數字來支O
- 102年3月20日14時19分許我致電小薇詢問6-5、6-6標案之預算金額及決標價(即附表六編號J7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乙OO又向O索討賄款,所以我才會詢問員工上O兩標案的得標金額,該兩標案的得標金額為111萬1,000元,不過我沒有給滿O成費用,我記得只支O乙OO7、8萬元,這筆款項是包含在我第2次支O給乙OO的15萬元中等語(調卷一第185頁反面、210頁)
- 於102年5月1日偵訊時證稱:我第一次101年6月接觸乙OO是在市議員服務處,乙OO有跟我說可疏通議員跟里長及區OO內部,從那O我認為他是議員的辦公室主任
- 第一次的費用主要是讓他可以化解地方上的事
- 102年2月7日11時28分的通聯譯文(即附表六編號G30(1)通訊監察譯文),乙OO問我是否有水果可以帶,水果之意是乙OO跟我要工程O,我不確定是那一天,但是事後幾天有拿錢給他,我每次給7、8萬,2次共是15萬,給錢O日期我不確定,就是在那附近
- 102年2月20日21時57分的通聯譯文(即附表六編號G37(7)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我想去標,我猜可能是他事前跟我講,開標後想要跟我收賄
- 102年3月20日14時19分是我跟員工小薇的通聯譯文(即附表六編號J7通訊監察譯文),問6-5至6-6標案,乙OO有在問我這2個案子,要跟我索O,我要知道得標的價額,計算要給他多少錢,2月份給的15萬元已包含這2個案子的錢等語(偵9652卷一第102-103頁)
- 於102年7月26日調詢時證稱:101年5、6月間,乙OO約我見面,他告訴我公O有6-1至6-3標案等3案的採購計畫即將發包,當時因為這3件採購的補助計畫是我提供相關資料給承辦人參考,所以我知道有這3件採購案,但是採購案還沒上網公O乙OO卻能知悉,我就大概猜到他跟公O裡面的人有關係,乙OO向O表示他可以協助處理讓我得標,並要求我得標後支O決標金額一成的款項作為對價
- 101年8、9月間,我陸O得標前開3件採購案,乙OO又找我見面表示是他協助我才能順利得標,所以要求我支O15萬元的賄款,我就在一、兩個月內分3次支O這15萬元,我都O到乙OO楠梓住處找他並在車上以現金支O賄款給他
- 後來101年底到102年農曆年前後,當時桃源區OO發包的6-4至6-6標案都O由我得標,乙OO也是以同樣的方式向O索O,他表示是因為他的協助我才能得標,所以要我再支O15萬元的賄款給他,我就在102年2月8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附近交付乙OO7萬元現金,之後102年3月20日乙OO要我到高鐵站去接他,我接到他之後在車上交付他8萬元現金
- 我怕工程O行中會遭到議員等外力的介入刁O,所以才願意支O這筆款項,希望他能幫忙我協調
- 我所謂遭議員等外力刁O,是因為桃源區有許多重災區,當地居民對於在他們的土地施O這件事常常會有不滿,然後就會抗爭,議員就會常常把廠商及公O人員叫到服務處去責問,因為乙OO曾向O表示他與公O人員及議員都O熟,所以我才會希望乙OO能幫忙協調這些問題等語(調卷二第4頁反面-5頁)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7日附表六編號G30(1)通訊監察譯文中乙OO講的「水果」就是錢O意思,老闆指甲OO等語(本院卷六第178-179頁)
- ③
是有對價關係無疑
- 交互參照上開證人證述與附表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OO提及其跟被告甲○○說區O是自己的人,被告甲○○會比較放心進場,因為他不熟,怕被打壓,且其有跟甲○○說案子的走向,並請他預先準備等語,核與證人甲○○證稱其行賄係為了避免刁O、化解地方事宜,且被告乙OO會請其去投標等語相O,更與附表六編號I1-5(3)、G36(5)、G37(2)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OO確有提示6-5、6-6標案相關進度與被告甲○○之情,和附表六編號G37通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甲○○、乙OO討論「被伊O坦大議員釘」、「那O里長不懂裝懂……老闆都快發瘋了」,而可推知被告甲OO、乙OO確然有介入處理地方上關於標案意見事宜之情相O
- 再佐以前開已認定之被告乙OO、甲○○係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商O交付回扣事宜後,被告甲○○係分別於102年2月8日與3月20日交付回扣共15萬元,及分別於102年1月25日、3月20日招待被告乙OO飲宴,於102年1月31日招待被告甲OO、乙OO飲宴,且被告甲OO於101年12月至102年3月13日止,顯然就標案事宜,確實頻繁透過被告政治與被告甲○○互動等事實,佐以102年3月20日附表六編號J7通訊監察譯文確實顯示被告乙OO係以6-5、6-6標案向O告甲○○索O,被告甲○○方O需要致電詢問員工6-5、6-6標案之得標價格俾利計算回扣成O,與前述證人甲○○證稱102年2月20日所交付之金額是針對其101年中旬付錢後所取得標案,包含6-5、6-6標案等語,已堪可認定被告甲OO指示被告乙OO向O告甲○○收取回扣,確係源於以上開標案標案公O後通知被告甲○○標案已上網,並告知桃源區OO需求,及在得標後協助處理地方事宜之職務上行為為對價而收取,是有對價關係無疑
- ⑶
關於飲宴招待部分之對價關係
- ①
當天下午有電話聯絡等語
- 證人乙OO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證稱:我有與甲OO於102年農曆春節前接受廠商招待,甲○○表示想要宴請一下甲OO,所以便邀我及甲OO到高雄市左營區立文路之「愛76」酒店喝酒並請女侍作陪,該天消費是由甲○○買單,我不知道該次消費金額為何O語(調卷一第37頁)
- 於102年5月1日偵訊時證稱:可能是1月23日那天晚上,我22時之後才到酒店,當天下午有電話聯絡等語(偵9652卷一第79頁反面)
- ②
跟甲OO是區O有關係等語
- 證人甲○○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證稱:由於我101年5、6月交錢給乙OO後就有意躲他,事後得標的設計監造標案也沒有支O他一成的費用,乙OO在102年1月31日就帶同區O甲OO到「愛76」酒店與我會合的原因,我想就是向O示威,表示他是代表區O出面與我洽談的
- 因此,該次與乙OO、甲OO喝過酒後,我才支O乙OO第二次賄款等語(調卷一第209頁反面)
- 於102年5月1日偵訊時證稱:102年1月31日我跟乙OO甲OO有到高雄市的「愛76」酒店,消費是我買單等語(偵9652卷一第101頁)
- 於102年7月26日調詢時證稱:我從101年認識乙OO後就陸O招待他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的「愛76」酒店消費3次,其中1次區O甲OO有到場,我大概知道他是想要證明他跟區O是真的很熟,他在桃源區OO確實有能力可以幫忙我等語(調卷二第5頁反面)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招待甲OO與乙OO,跟甲OO是區O有關係等語(本院卷六第162頁)
- ③
附表六通訊監察譯文則顯示:
- A附表六編號G24(8)、(9)、(10)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甲○○先於102年1月25日0時34時21秒許致電被告乙OO,於被告乙OO稱:「那O東西我傳真給你好了」後,回稱:「這樣嗎?因為我現在去高雄想說找你小聚一下,就你就好啦」等語,並相約1小時候見面,終於同日1時42分許於愛76酒店見面
- B附表六編號G25(2)、(4)、G26(6)、(7)、(8)、(9)、(11)、(12)、H2-12(3)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OO於102年1月28日即於電話中告以被告甲○○:「下禮拜三、四我有跟那O講過,到時再安排一下」等語,再由被告丙OO於102年1月29日電聯被告甲○○改約下週四(即102年1月31日)晚上,被告甲○○復於102年1月31日17時47分許向O告乙OO詢問「那O朋友有要下來嗎?」經被告乙OO答以:「應O,他有傳簡O給我」、「他可能會晚一點」等語
- 被告乙OO再於同日21時15分許及19分許分別電告被告甲○○:「我們出發了」、「到時我們到的時候你不要出來O,叫那O的特助過來O這樣比較好」等語,而商O被告甲○○先進場,且被告乙OO於同日21時42分許告知被告甲○○「到了」等語,又被告甲OO自102年1月31日21時42分許至102年2月1日0時8分許基地台位置均在愛76酒店附近,此有GOOO地圖查詢結果存卷可證(本院卷七第299-300頁)
- C附表六編號J7、G51、G52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甲○○先於102年3月19日14時19分許詢問其員工6-5、6-6標案標價後,於同日15時1分許致電詢問被告乙OO何時南下,雙方相約隔日即3月20日見面,被告甲○○再於102年3月20日15時36分許前往左營高鐵站接被告乙OO,雙方復於當日20時47分許抵達愛76酒店
- ④
顯然與事理不符 |被告辯稱
-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交互參照,被告甲OO、乙OO各次所接受之飲宴招待,顯係經由被告乙OO、甲○○特意安排邀約見面,從而,該3次飲宴招待,顯均係被告甲○○刻意招待無疑
- 再觀諸上開3次飲宴招待之時間,密接於被告乙OO、甲○○於101年12月至1月之期約時O之後,亦與102年2月8日、102年3月20日2次交付回扣之時間緊密相連,且被告甲OO、乙OO、甲○○於飲宴前後,均密切就標案相關事宜有所聯繫之事實,業如前述,顯見該3次飲宴招待,確係被告甲○○基於其與被告乙OO於101年12月至1月間某日之期約,作為被告甲OO、乙OO通報其參標6-4至6-6標案、並冀O被告甲OO、乙OO協助其處理地方事務之對價無疑
- 再以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交往之深、關係之密切,及更自陳已與被告甲○○有相當之默契,復於12月底至3月間頻繁指示被告乙OO聯繫被告甲○○,是被告甲OO理應知悉1月31日飲宴乃係因工程O係而受招待,被告甲OO辯稱:不知乙OO帶其接受招待係因工程O係云云(本院卷三第291頁),顯然與事理不符
- ⑤
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甲OO之認定,附此敘明
- 至證人乙OO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愛76酒店,是因為原O民愛唱歌,我們單O去唱歌,去的時候也有甲○○的朋友在場等語(本院卷六第69頁)
- 證人甲○○亦於102年5月1日偵訊時證稱:1月31日飲宴是我原本就在那O,後來乙OO打電話給我,我就叫他來,我不知道甲OO會一起過去等語(偵9652卷一第101頁)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招待是當初我在工作的時候的公關行為,身為1個原O民,我認為招待我的老前輩老長官是我在工作上的習慣,比如我要請客什麼的,會習慣找長官們跟我一起享用
- 我當初不曉得甲OO與乙OO的關係
- 我平時常會請認識的人去酒店,買單的部分若我約的我會結帳
- 我招待甲OO、乙OO,還涉嫌給他們賄款,這跟我工程O標沒有關係,因為不論我有沒有招待他們吃飯或給他們錢,都不會影響我標案的結果等語(本院卷六第161-163頁)
- 惟審酌證人乙OO、甲○○為本案之被告,其等不無可能為為逃避自我責任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況證人甲○○於審理時,關於愛76酒店飲宴內容之證述,就其招待之次數、被告甲OO去的次數、是否有非其買單之情況等事實,均證稱無印象等語(本院卷六第161-162頁),顯見已有記憶不清之情
- 遑論渠等上開所言,均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現渠等乃係基於討論標案原因而特意安排邀約飲宴之情不合,是渠等前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甲OO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㈢
,惟查
- 被告甲OO、乙OO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價額之認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共招待被告甲OO、乙OO飲宴3次而交付約10萬元之不正利益,被告乙OO之辯護人則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被告甲OO、乙OO各收受1萬2,500元之不正利益云云(本院卷八第227頁),惟查:
- ⒈
消費金額部分:
- 就歷次消費金額部分,證人甲○○於102年7月26日調詢時證稱:我從101年認識乙OO後就陸O招待他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的愛76酒店消費3次,其中一次區O甲OO有到場,我大概知道他是想要證明他跟區O是真的很熟,他在桃源區OO確實有能力可以幫忙我,至於我們到酒店消費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每次消費(含酒錢及小姐檯費)約3、4萬元,其中1次乙OO有將小姐帶出場,也是由我付款的等語(調卷二第5頁反面)
- 就102年1月31日飲宴之消費金額部分,證人甲○○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證稱:該次消費金額約2、3萬元,包含酒、包O、5或6名小姐的費用,由我買單等語(調卷一第209頁反面)
- 於102年5月1日偵訊時證稱:那O跟乙OO、甲OO在酒店消費是我買單,金額約3萬元左右等語(調卷一第101頁)
- 參諸證人甲○○為實際付款之人,是以其上開證詞前後互核,佐以附表六編號G52通訊監察譯文確實顯示被告乙OO有於102年3月20日至3月21日帶小姐出場,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相O,是堪認攜帶小姐出場之該次消費應較高,而可認102年3月20日至3月21日消費為證人甲○○歷次陳述之最高額4萬元
- 至102年1月31日之消費金額,為證人甲○○歷次陳述相O之3萬元
- 102年1月25日之金額,則為低於102年3月20日至3月21日該次之3萬元
- ⒉
乙OO所各收受之數額部分
- 被告甲OO、乙OO所各收受之數額部分
- ⑴
是被告乙OO所受之不正利益數額應為2萬元
- 就1月25日飲宴部分,被告甲○○於102年5月1日偵訊時供稱:那天可能是1月23日晚上,我晚上10點後跟甲○○、還有1個甲○○的朋友,到愛76酒店,去之前的下午甲○○有用他的0935的電話打到我0000000000的手機等語(偵9652卷一第79頁反面)
- 就1月31日飲宴部分,證人甲○○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證稱:該次消費有乙OO、甲OO、我及我1名員工等語(調卷一第209頁反面)
- 是可認參與1月25日飲宴之人為被告甲○○、乙OO與甲○○之友人,被告乙OO收受之不正利益數額應為1萬元(計算式:3萬元/3=1萬元)
- 參與1月31日飲宴之人為被告甲○○、乙OO、甲OO與甲○○之員工,是被告甲OO、乙OO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數額應各為7,500元(計算式:3萬元/4=7,500元)
- 參與3月20日飲宴之人為被告甲○○、乙OO,是被告乙OO所受之不正利益數額應為2萬元(計算式:4萬/2=2萬元)
- ⑵
尚不可採,特此敘明
- 至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去都O乙OO、甲OO這2個人,還有我的朋友等語(本院卷六第161頁),惟其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甲OO不會每次都去,我沒有印象甲OO去幾次等語(本院卷六第161頁),然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已隨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情,業如前述,是自應以被告乙OO、證人甲○○前開接近案發時O之陳述為準,被告乙OO之辯護人空言以證人甲○○審理時之證述為據,驟認被告甲OO、乙OO收受不正利益之數額各為1萬2,500元云云,尚不可採,特此敘明
- ㈣
被告丙OO部分
- ⒈
實難認丙OO屬於共犯等語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丙OO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甲OO、乙OO共同收受回扣之犯行,辯稱:我聯繫的內容是幫乙OO跟廠商約碰面的時間、地點,對於他們談什麼事情我都不清楚(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
- 本院卷三第213頁反面
- 本院卷八第272頁)
- 其辯護人則以:依甲○○之證述,開口索O者係乙OO,丙OO至多僅是在乙OO身旁聯繫,至於「真正涉及到索O、收賄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部分」,並未指述丙OO有何行為參與分擔,實難認丙OO屬於共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
- 本院卷八第243頁)
- ⒉
是前開事實,可堪認定
- 經查,被告甲OO與乙OO為謀求不法利益,於101年7月26日前不久之某日某時許,議定由被告乙OO擔任被告甲OO收賄之白O套,負責為被告甲OO找尋、接洽有意行賄之廠商,並代被告甲OO收取賄賂後,2人再以近五比五之比例朋分贓款
- 被告丙OO則為被告乙OO之女性密友,被告甲OO、乙OO與丙OO於101年10月間至102年2月底、3月初某日共同居住於楠梓租屋處,且被告丙OO、乙OO、甲OO共同基於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向O告丁OO為事實欄二㈠⒈、⒉部分之收取回扣犯行
- 又被告甲OO、乙OO知悉被告甲○○以家萌事務所名義得標6-4標案後,被告甲OO竟指示被告乙OO於102年12月至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O○○要求工程O決標金額10%之回扣款,作為被告甲OO、乙OO協助甲○○得標與處理當地居民陳O、抗爭與後續請款事宜,並避免工程O受刁O之對價,經被告甲○○允諾後,被告乙OO進而要求被告甲○○前往參標6-5及6-6標案,嗣被告甲○○陸O得標上開標案後,被告聖輝於102年2月8日13時28分後不久之某時許,及102年3月20日下午至102年3月21日間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陸O交付共15萬元回扣款予被告乙OO收受
- 復於102年1月25日、102年3月20日至3月21日凌晨某時許招待被告乙OO至愛76酒店飲宴消費2次,於102年1月31日至2月1日凌晨某時許招待被告甲OO、乙OO至愛76酒店飲宴消費1次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是前開事實,可堪認定
- ⒊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 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
甲OO向O告甲○○收取回扣與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分擔
- 附表六編號G5、G9(6)、(20)、G10(1)、G16(2)、(4)、(5)、G19(6)、(11)、(12)、G25(2)、(4)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OO、甲○○分別於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17日、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31日,經由被告丙OO使用附表四編號1行動電話聯繫下碰面,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佐以前述已認定之被告乙OO、甲○○係於101年12月間至102年1月間議定交付6-4至6-6標案得標價額之10%回扣款,及被告甲OO、乙OO有於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31日接受飲宴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互核,顯然可認被告丙OO確有為被告乙OO聯繫與被告甲○○會面之時間、地點,俾利被告乙OO、甲OO向O告甲○○收取回扣與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分擔
- ⒌
被告丙OO主觀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 被告丙OO主觀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 ⑴
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 ①
甲○○見面情事
- 附表六編號G5(10)、(14)、(15)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丙OO安排被告甲○○、乙OO於101年12月19日會面後,隨即向O告乙OO報告被告甲OO行蹤,並告知被告乙OO已告知「老闆」即被告甲OO前述被告乙OO、甲○○見面情事
- ②
「電話裡面講話要稍微……」等語
- 附表六編號G6(10)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1年12月21日被告丙OO在被告乙OO言即「阿源」(即被告丁OO時),告知被告乙OO:「電話裡面講話要稍微……」等語
- ③
丙OO答以「真的」等語
- 附表六編號G8(6)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1年12月24日被告乙OO致電丙OO告知標案有寫錯,又延後,抱怨總務有問題,丙OO答以「真的」等語
- ④
被告丙OO隨即於隔日之102年1月23日10時38分50秒許致電被告甲○○連絡見面事宜
- 附表六編號H2-8(5)、G22(1)、G22(2)、G22(3)、(7)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甲OO於102年1月22日致電邀約被告乙OO一同南下高雄後,被告乙OO隨即致電被告丙OO其要南下之情,被告丙OO並回覆被告乙OO其亦會南下,並坐阿囉哈客運出發
- 且被告丙OO因於電話中提及被告甲OO之名,而受被告乙OO訓斥,嗣同日22時33分58秒許被告乙OO復致電丙OO尋問:「潮州那O他有傳給我,他有傳給你嗎?」,丙OO答稱:「有,明O的事嘛」且被告丙OO與被告乙OO南下高雄後,被告丙OO隨即於隔日之102年1月23日10時38分50秒許致電被告甲○○連絡見面事宜
- ⑤
「我以為你要等他」等語
- 附表六編號G25(1)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OO於102年1月28日致電丙OO告知:「……甲OO還要傳真東西」丙OO回以:「我以為你要等他」等語
- ⑥
可是問題就像你能夠做什麼,」等語
- 附表六編號G25(3)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OO於電話中向O告丙OO抱怨「唉,我是年紀大了還是怎麼樣?怎麼膽子越來越小了我,我在想到底要不要持續下去,我受不了了」等語,被告丙OO隨即回以:「唉,可是問題就像你能夠做什麼?」等語
- ⑦
「對啊!我也要有水果可以吃可以過年」
- 附表六編號G30(1)、(3)、G32(4)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OO於102年2月7日11時28分57秒許以「水果」為名義向O告甲○○索取賄後,被告乙OO隨即於同日13時52分許致電被告丙OO,經被告丙OO詢問以:「不打電話問他看看有沒有消息啊?」後,被告乙OO答以:「有啊,我說老闆說不要白青菜,有沒有水果可以拿,他就說有啦有啦,講水果嘛對不對」、「最起碼他的部分我要拿」,被告丙OO回以:「對啊!我也要有水果可以吃可以過年」
- ⑧
搞不好都會聽到什麼」等語
- 附表六編號G32(4)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OO於102年2月11日致電被告丙OO抱怨被告甲OO不回電話及簡O,可能上面聽到什麼風聲時,被告丙OO答以:「對啊,他兒子至少……」、「你聽到什麼要反應啊」,並稱:「唉,我電話裡面不想講太多啦,你的電話打太多人,搞不好都會聽到什麼」等語
- ⑨
「我們是合作關係耶」等語
- 附表六編號G38(4)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OO與被告丙OO於102年2月23日討論被告甲OO雖搬離楠梓租屋處,但被告乙OO仍須處理「他們的事」並收尾,被告丙OO答以:「對啊,有些東西還是要處理完」、「你要停要考慮到……他有收入沒有關係,那我們這些人呢?」、「(被告甲OO)很差勁耶,我們這些人擺哪裡啊?」、「我們是合作關係耶」等語
- ⑩
我叫他去找多那之」等語
- 附表六編號G51、G52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丙OO於被告乙OO102年3月20日向O告甲○○見面並收取回扣款項與接受飲宴招待不正利益前,即與被告乙OO通話詢問被告乙OO是否今日南下高雄,經被告乙OO肯諾後,告知被告乙OO:「你假如收到錢O話,我房租錢拜託拜託」,被告乙OO則回以:「啊我不曉得,因為我看那O在支支吾吾的,我真的下去也是浪費時間、浪費錢,真的是受不了,就為了喬一個事情……真的是有點那O呢,這樣下去到底有沒有還不知道」,而經被告丙OO再回以:「唉,都要怪那O顏王八蛋啦」被告丙OO復於被告乙OO於102年3月21日接受飲宴招待後,於當日10時49分33秒許致電被告乙OO告知「甲OO早上打給我……還要為他留一夜,本來要找便宜的住,不要了,我看要在哪裡講完坐夜車,幹嘛還要住1個晚上,我叫他去找多那之」等語
- ⑵
應非共同正犯云云,均難以採信
- 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丙OO對於被告乙OO所言之標案相關或被告甲OO相關之情事,顯然知之甚詳,方能對答如流,且被告丙OO戶籍地位O新北市,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頁),而依102年3月13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丙OO均隨被告乙OO南下行動,並於標案相關情事結束後北上,顯然被告丙OO南下為特意為被告乙OO處理標案相關事宜
- 再佐以被告丙OO於事實欄二㈠1、2之犯行之101年11月後,理應知悉被告乙OO為被告甲OO處理標案相關事宜,和證人乙OO於102年5月1日偵訊時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丙OO負責聯絡過甲○○,約見面的時間、地點,我有跟她說我幫甲OO區O處理廠商的事情等語(偵9652卷一第85頁反面
- 本院卷六第91-92頁),顯見被告丙OO明知被告乙OO係為被告甲OO處理標案相關事宜,仍居O為被告乙OO聯繫被告甲○○,或作為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間聯繫的管道
- 再者,於被告乙OO於102年2月9日、102年3月20日2度收受回扣款項前,均有與被告丙OO聯繫,被告丙OO更稱「我要有水果可以吃可以過年」,亦稱「你假如收到錢O話,我房租錢拜託拜託」,而證人乙OO於102年5月1日偵訊時證稱:丙OO說「我要有水果可以吃可以過年」意思她也要分一杯羹等語(偵9652卷一第85頁反面),是被告丙OO顯然均明知被告乙OO欲向O告甲○○收取回扣之情,並與被告乙OO討論收賄相關事宜,更有參與分贓之意
- 況且,被告丙OO更於102年2月23日知悉被告顏O稱有中斷合作之意時,自陳其等為合作關係,而對被告甲OO沒有為其與被告乙OO2人為沒收入之人考量而憤恨不平,顯然被告丙OO確實將己定位O與被告甲OO、乙OO共同收賄之角色
- 是綜上各情,均堪可認為被告丙OO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替被告乙OO聯繫被告甲○○,縱其僅居O聯繫,而未參與商O回扣比例、收受回扣等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仍應與被告甲OO、乙OO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 從而,被告丙OO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乙OO談何內容云云,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丙OO並未涉及構成要件行為,應非共同正犯云云,均難以採信
- ⑶
應係證人乙OO基於其與被告丙OO間親密關係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 其餘有利被告丙OO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至證人乙OO於102年5月1日偵訊時證稱:丙OO負責聯絡廠商,他聯繫過甲○○,請他過來O我,但她不曉得我後面做什麼事情,拿多少錢她也不曉得等語(偵9652卷一第85頁反面)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欄二㈥部分,我印象中沒有交代丙OO去處理任何事情,可能就是約定見面的時間、地點而已等語(本院卷六第91頁)
- 上開證詞均顯然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丙OO明知被告乙OO因向O商收取回扣而聯繫之情不合,應係證人乙OO基於其與被告丙OO間親密關係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 ㈤
甲○○就事實欄二㈥
- 從而,被告甲OO、乙OO、丙OO、甲○○就事實欄二㈥
- ⒊
均應O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法律之解釋與適用
- ㈠
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 |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 |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按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O工程O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O工程O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O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O付之公O工程O築材料費或工程O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乃列為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所謂「回扣」,於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約定,就應O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O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
- 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O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
- 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O中,按約定成O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O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
- 至於係在公O工程O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O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O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O工程O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O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O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
- 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必然出於其主動
- 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
- 交付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O出售該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
- 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
- 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時,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兩者之要件迥不相O |則受賄人應O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則應O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 復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
- 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 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O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 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O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O(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被告乙OO乃係向O告壬OO約定按決標金額20%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款項,事實欄二
- 查事實欄二㈠⒈、⒉部分,被告乙OO乃係分別與被告丁OO約定按決標金額一定比例即3%、8%計算而收取款項
- 事實欄二㈡⒈、⒉、⒊部分,被告乙OO乃係向O告戊OO約定按決標金額10%之一定比例計算而分次收取款項
- 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乙OO乃係藉由被告甲○○、10OO、11OO向O告庚OO約定按決標金額8%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款項
- 事實欄二㈤⒉部分,被告乙OO乃係向O告壬OO約定按決標金額20%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款項
- 事實欄二
- ㈥
並非僅為一般賄賂,係屬回扣
- ⒉、⒊部分,被告乙OO乃係向O告甲○○約定按決標金額10%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款項,上開款項均非任意要求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不同
- 是以,本案被告丁OO、戊OO、庚OO、壬OO、甲○○所交付之款項,並非僅為一般賄賂,係屬回扣
- 二、
論罪
- ㈠
事實欄二㈠部分
- ⒈
被告甲OO、乙OO、丙OO部分
- ⑴
1-1標案部分
- 核被告甲OO就事實欄二㈠⒈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 核被告乙OO、丙OO就事實欄二㈠⒈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
-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OO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OO、丙OO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解,因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為受賄罪之特別規定,故其基本社會事實相O,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由本院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後(本院卷八第423-425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以下同)
- 被告甲OO上開所犯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及洩密罪部分,有部分行為合致,且主觀上係基於收取回扣之單O犯罪目的進而為洩密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 故被告甲OO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論處
- ⑵
1-2標案部分
- 核被告甲OO就事實欄二㈠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未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 核被告乙OO、丙OO就事實欄二㈠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未遂罪
-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OO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乙OO、丙OO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容有誤解,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被告甲OO於密接之時O,接續為洩漏投標廠商文件之行為,均係為同一次標案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 被告甲OO上開所犯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及洩密罪部分,有部分行為合致,且主觀上係基於收取回扣之單O犯罪目的進而為洩密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 故被告甲OO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未遂罪論處
- ⒉
被告丁OO部分
- 核被告丁OO就事實欄二㈠⒈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 就事實欄二㈠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
- 被告丁OO就事實欄二㈠⒈部分,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予被告甲OO、乙OO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
事實欄二㈡部分
- ⒈
被告甲OO、乙OO部分
- 核被告甲OO就事實欄二㈡⒈、⒉、⒊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 被告乙OO就事實欄二㈡⒈、⒉、⒊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
-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OO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OO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解,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被告甲OO就事實欄二㈡⒈、⒉、⒊部分各次所犯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及洩密罪部分,有部分行為合致,且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對同一工程O取回扣之單O犯罪目的進而為洩密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 故被告甲OO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論處
- ⒉
被告戊OO部分
- 核被告戊OO就事實欄二㈡⒈、⒉、⒊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予被告甲OO、乙OO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
事實欄二㈢部分
- ⒈
被告甲OO、乙OO部分
- 核被告甲OO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被告乙OO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被告甲OO、乙OO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
被告己OO部分
- 核被告己OO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予被告甲OO、乙OO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
事實欄二㈣部分
- ⒈
應僅論接續犯之一行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OO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10OO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被告甲OO、乙OO、甲○○、10OO部分核被告甲OO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
- 核被告乙OO、甲○○、10OO就事實欄二㈣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
-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OO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OO、甲○○、10OO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解,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被告甲OO、乙OO基於對同一工程O收取回扣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次透過被告甲○○、10OO向O告庚OO收受回扣,係基於同一次之期約協議而接續收取回扣,應僅論接續犯之一行為
- ⒉
被告庚OO、11OO部分
- 核被告庚OO、11OO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後交付賄賂予被告甲OO、乙OO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庚OO基於對同一工程O分交付回扣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次向O告甲OO、乙OO交付回扣,與被告11OO分次為被告庚OO轉交回扣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次之期約協議而接續交付回扣,均應僅論接續犯之一行為
- ㈤
事實欄二㈤⒉部分
- ⒈
被告甲OO、乙OO部分
- ⑴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OO此部分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被告乙OO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核被告甲OO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
- 被告乙OO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
-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OO此部分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OO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解,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又5-1、5-2標案之招標、決標時O均相近,且被告甲OO、乙OO乃係以該兩標案為基準同時與被告壬OO接洽回扣成O,顯見被告甲OO、乙OO乃係基於對被告壬OO所得標之5-1、5-2標案收取回扣及不正利益之單O犯意聯絡,分次於時間密接之於101年9月至10月間向O告壬OO收取回扣與接受不正利益,應僅論接續犯之一行為
- 再者,被告甲OO、乙OO就上開所犯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與妨害投標罪間,有部分行為合致,且主觀上係基於對同樣之5-1、5-2標案收取回扣或不正利益之單O犯罪目的進而為妨害投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 ⑵
乙OO就事實欄二
- 按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O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O數個罪名之謂
- 查被告甲OO、乙OO就事實欄二
- ㈤
乃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 |是應從情節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
- ⒉部分之犯行,乃係基於單O犯罪故意,與被告甲○○協議為不投標,使被告壬OO順利得標後,再由被告乙OO接續收取回扣,並均接受飲宴招待,再由被告乙OO接受租車費之不法利益,乃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且由於收取回扣之情節較一般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為重,是應從情節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論處
- ⒉
被告壬OO部分
- ⑴
O有誤會,附此敘明
- 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壬OO原先雖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與被告乙OO約定交付賄賂之數額,惟依其於本院11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事發跟剛得標時我都不知道,我是後來喝酒時,乙OO他嘴巴才帶到說,其實他有幫上我忙,我才知道他有勸退甲○○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七第20頁),顯然被告壬OO於招待被告乙OO飲宴時,即已知悉被告甲OO、乙OO係以要求被告甲○○不為投標之違背職務行為,以助被告壬OO得標,是被告壬OO知悉上情後,猶為被告甲OO、乙OO結帳買單舞廳消費,並交付回扣款予被告乙OO,更陸O替被告乙OO租車,其主觀犯意顯然已提升為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是被告壬OO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斷
- 公訴意旨認被告壬OO最初係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⑵
應僅論接續犯之一行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核被告壬OO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 其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5-1、5-2標案之招標、決標時O均相近,且被告壬OO乃係以該2標案為基準同時與被告乙OO接洽回扣成O,再於時間密接之於101年9月至10月間向O告甲OO、乙OO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應僅論接續犯之一行為
- ⒊
被告甲○○部分
-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
- ㈥
事實欄二㈥部分
- ⒈
乙OO就6-1至6-3標案部分犯行應以工程O單位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OO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被告乙OO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被告甲OO、乙OO就事實欄二㈥⒉部分核被告甲OO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
- 被告乙OO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
-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OO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乙OO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解,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又被告甲OO、乙OO就6-1至6-3標案部分,乃係基於經辦工程O取回扣之單O犯意聯絡,依據被告乙OO與被告甲○○於101年5、6月間某日時期約之協議,陸O於101年8、9月之密切時間收受回扣款共計15萬元,應僅論接續犯之一行為,公訴意旨忽略被告乙OO乃係就6-1至6-3標案統括式商O回扣,並就6-1至6-3標案統括式收受回扣,認被告甲OO、乙OO就6-1至6-3標案部分犯行應以工程O單位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 ⒉
丙OO就事實欄二㈥⒊部分
- ⒊
被告甲○○部分
-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㈥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 就事實欄二㈥⒊部分,係犯同條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 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㈥⒉部分(即6-1至6-3標案部分),乃係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單O犯意,依其與被告乙OO於101年5、6月間某日時期約之協議,陸O於101年8、9月之密切時間交付回扣款共計15萬元,應僅論接續犯之一行為
- 就事實欄二㈥⒊部分(即6-4至6-6標案部分),乃係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單O犯意,依據其與被告乙OO於101年1月間某日時期約之協議,接續於102年2月8日、102年3月20日下午至102年3月21日,及102年1月31日至2月1日間之密切時間交付回扣款與不正利益,,應僅論接續犯之一行為
- 公訴意旨忽略被告甲○○乃係分就6-1至6-3標案、6-4至6-6標案各為商O,並係分就6-1至6-3標案與6-4至6-6標案各為統括式交付賄賂,認被告甲○○就6-1至6-6標案部分犯行應以工程O單位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 ㈦
事實欄二㈤⒈與二㈥⒈部分
- ⒈
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
- 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O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移列至第6項,另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 容O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O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
- 是以,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 ⒉
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被告12OO、壬OO就5-1至5-2標案部分、被告甲○○就6-1至6-6標案部分,均不具有合格參標資格,其等分別透過借用同案被告張O安、被告葵OO所經營之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各採購案投標,均係以「借牌」之方式而獲得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之不當利益,是核被告12OO、壬OO就事實欄二㈤⒈部分,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㈥⒈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又被告葵OO明知被告甲○○未具備參標資格,且其並無實際投標及參與採購案之意,竟容O被告甲○○借用其與家萌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欲俟投標得標後,再與被告甲○○就投標總價以一定比例約定佣金,以獲取借牌之不當利益,是核被告葵OO就事實欄二㈥⒈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三、
共犯關係
- 四、
罪數
- ㈠
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
-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O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成O一個罪名而言
- 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
-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戊OO之辯護人均辯稱就其等所犯之罪部分應論予接續犯云云,尚非可採
- 查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就事實欄二㈠至㈡部分之犯行(即1-1標案至2-3標案,共5標案),乃係由被告甲OO、乙OO就分別發包之不同工程,在先後可分之犯罪時間點分別向O告丁OO、戊OO收取回扣或期約賄賂,顯見各該犯罪各具有獨立性,而與前述接續犯之性質與要件有間,是被告乙OO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OO就事實欄二㈡部分犯行、被告丁OO、戊OO之辯護人均辯稱就其等所犯之罪部分應論予接續犯云云(本院卷一第108-109頁
- 本院卷五第170-172頁
- 本院卷八第221-223頁),尚非可採
- ㈢
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就6-1至6-6標案部分應係接續犯之云云,亦非可採
- 再查被告甲OO、乙OO、甲○○就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之犯行,係由被告乙OO與被告甲○○分別就6-1至6-3標案、6-4至6-6標案商O回扣成O,並各依上開期約之協議接續交付回扣,業如前述,是渠等交付及收受回扣之時間、行為、金額既可切割為前後兩階段,顯然難以認定被告甲OO、乙OO係基於單O經辦工程O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被告甲○○係基於單O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為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之犯行,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就6-1至6-6標案部分應係接續犯之云云(本院卷五第98頁),亦非可採
- ㈣
均應O分論併罰
- 綜上,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甲○○如下部分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O分論併罰:
- ⒈
⒊部分之8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
- 被告甲OO所犯之事實欄二㈠⒉部分之1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未遂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之1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事實欄二㈠⒈、事實欄㈡⒈、⒉、⒊、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二㈤⒉、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之8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
- ⒉
事實欄二㈤⒉,事實欄二
- 被告乙OO所犯之事實欄二㈠⒉部分之1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未遂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之1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事實欄二㈠⒈、事實欄㈡⒈、⒉、⒊、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二㈤⒉、事實欄二
- ㈥
⒊部分之8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
- 五、
刑之加重減輕
- ㈠
加重部分
- 被告戊OO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被告庚OO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於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 是被告戊OO、庚OO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戊OO、庚OO本案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故就渠等所犯之罪刑,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至被告戊OO之辯護人為被告戊OO辯稱:戊OO本案所犯之犯罪行為、情節、態樣與前案業務政府採購法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本院卷五第176-178頁),與被告庚OO之辯護人為被告庚OO辯稱:庚OO本案侵害之法益與犯罪類型與前案並不相O,4-1標案之工程O順利驗收,無任何工程O質問題,以原有法定刑度即為已足,是被告庚OO應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本院卷六第199-203頁),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 ㈡
減輕部分
- ⒈
刑法第25條部分
- 被告甲OO、乙OO、丙OO就事實欄二㈠⒉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O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 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
- ⑴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部分
- 被告丙OO就事實欄二㈠⒈、⒉、事實欄二㈥⒊部分所犯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未遂罪部分,被告甲○○、10OO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犯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係因與有特定身分之被告甲OO共同實行而論以正犯,惟審酌被告丙OO、甲○○、10OO就上開所犯部分,非屬主要地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其他共犯較為輕微,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獲取不法利益,爰予減輕其刑
- ⑵
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顯見其情節非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部分被告乙OO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未遂罪與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因與有特定身分之被告甲OO共同實行而論以正犯,惟考量被告乙OO於本案犯行均居於核心地位,負責與行賄廠商接洽、填寫空白標單O並收取回扣等行為,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甚比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OO為多,顯見其情節非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⒊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
- ⑴
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復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
- 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O更者,應再告知
-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 是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
-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辨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 故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0年度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經查
- 經查:①被告甲OO就事實欄二㈠⒈、⒉、事實欄二㈡⒈、
- ⒉
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⒊、事實欄二㈢、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二㈥⒉部分於偵查時均自白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扣案30萬元現金可證,並有扣押物品清單O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收據存卷可查(偵3432卷第113頁)
- ②被告丙OO就事實欄二㈠⒈、⒉部分於偵查時均自白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OO分有所得,爰就被告甲OO、丙OO上開部分犯行均予以減輕之
- ③被告甲○○、10OO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於偵查時就此部分事實,未曾以被告身分傳喚被告甲○○、10OO,致使被告甲○○、10OO就此部分犯嫌無從辯明,亦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時已以證人身分坦承交代(調卷二第5-6頁
- 偵6441卷第59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就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被告10OO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涉犯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名,然其對事實欄二㈣部分涉及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其應分擔部分,均為肯定之供述,堪認被告10OO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亦合於自白之要件,又無證據證明渠等有朋分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O被告甲○○、10OO此部分犯行,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部分
-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 查被告丁OO就事實欄二㈠⒈、⒉部分犯行、被告戊OO就事實欄二㈡⒈、⒉、⒊部分犯行、被告己OO就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被告庚OO就事實欄二㈣部分犯行、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自白不諱,被告壬OO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犯行,於偵查時自白不諱,被告11OO就事實欄二㈣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等情,均如前述,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⒌
刑法第59條部分
- ⑴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 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 查被告10OO、甲○○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犯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部分,審諸渠等所為僅係居O協調與傳遞文件、賄款,乃係協助被告甲OO、乙OO收賄,尚非收取回扣之核心人員,且均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渠等所為不法情節較輕,而所犯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要屬重罪,以渠等上開所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⑶
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 至①被告丁OO之辯護人以:如果包商不用行賄就可以順利得標,也不至於有包商會願意去行賄
- 丁OO也是為了想要順利取得標案,後續可以順利完成程序完工、驗收、取得工程O等等,才會去行賄這些款項,行為雖然不當,但考量丁OO的犯罪動機、目的,請求依照刑法59條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八第435-436頁),為丁OO置辯
- ②被告戊OO之辯護人以:戊OO所經營之土木公司僅小型規模,因經營不善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於犯後尚知悔悟,配合偵審調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可憫恕,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八第436頁),為被告戊OO置辯
- ③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甲○○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被告己OO之辯護人以:己OO犯後坦承不諱,積極配合調查,行賄之款項亦僅只15萬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七第360-361頁),為被告己OO置辯
- ④被告甲○○之辯護人以:甲○○就事實欄二㈥部分行賄犯行,之所以會行賄是因為工程O到不當的刁O,甲○○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八第437頁),為被告甲○○置辯
-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嚴謹認定而非漫無限制,以免失之寬濫
- 審諸被告丁OO、戊OO、己OO、甲○○作為工程O包廠商,理應遵守工程O購之合理競爭規則取得及施O工程,竟以非法之行賄方式造成不公平競爭,敗壞國家公務之清廉,遑論行賄取得工程O非普遍之傾向,難認渠等行為時O何特殊原因、環境等情狀,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渠等所犯之罪均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丁OO、戊OO、己OO、甲○○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 ⒍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部分
- ⑴
甲○○之辯護人請求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O逕採 |甲○○之辯護人請求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 惟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5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同正犯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5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被告甲OO、乙OO、丙OO、甲○○、10OO就渠等所犯之收受回扣或不正利益部分,每次之犯罪所得合計已超過5萬元(見附表三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被告丙OO、甲○○之辯護人請求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一第198頁
- 本院卷八第438頁),尚O逕採
- ⑵
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
- 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壬OO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迫於無奈方交付3萬、5萬,情節輕微,請求依此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本院卷七第398-399頁),惟被告壬OO總計交付8萬元現金與不正利益4萬7,000元,不僅數目非小,更不符上開規範之要件,自難獲本條規定減刑之寬免,特此敘明
- ⒎
綜上所述:
- 六、
科刑
- ㈠
⒊,事實欄二
- 審酌被告甲OO為區O,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體念其所享俸祿乃民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竟不思廉O自持,為圖私利,數度洩漏政府採購相關機密,並對經辦之公O工程O取回扣,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更指示被告乙OO以協議方式促使被告甲○○不為投標,所為染指區內大小工程,造成不公平競爭,嚴重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健全發展,置公共工程O質及人民安全於不顧,戕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聲譽至鉅,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所為應O嚴重非難
- 次考量被告甲OO雖已歸還多數犯罪所得,然其就事實欄二㈠⒈、⒉、事實欄二㈡⒈、⒉、⒊、事實欄二
- ㈣
難認確實有知錯反省之意,就事實欄二
- 事實欄二㈥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 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於偵查時先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然最終復坦承犯行
- 就事實欄二㈥⒊部分於偵查時先坦承犯行,後於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僅係社交餐敘,試圖合理自身犯罪,難認確實有知錯反省之意
- 就事實欄二
- ㈤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 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可見被告甲OO之認罪尚非基於誠心悔改,乃係基於卷內證據之揭O與證人之證詞為利O關係考量始逐步坦承,尚未對其所為全O真心悔悟
- 再考量其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多寡,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八第4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 ㈡
就事實欄二㈠⒈
- 審酌被告乙OO於本案擔任重要之白O套角色,與被告甲OO共同對於公O工程O取回扣,並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更以協議方式促使被告甲○○不為投標,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
- 被告丙OO則係被告乙OO之女性密友,就事實欄二㈠⒈、
- ⒉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 事實欄㈥⒊部分與被告甲OO、乙OO共同對於公O工程O取回扣與收受不正利益,渠等所為與公務員同流合污,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亦應O嚴重非難
- 次考量被告乙OO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僅對部分收賄及不正利益金額有所爭執
- 被告丙OO雖坦承事實欄二㈠⒈、⒉部分犯行,否認事實欄二㈥⒊部分犯行,然其於偵查之初O未即時O承犯行(見調卷一第6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仍數度改口之犯後態度,顯然並未真心對其作為真切悔悟,本院認不宜輕縱,再考量渠等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被告乙OO之所得甚多於被告甲OO,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OO分有所得之情,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八第42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OO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 就被告丙OO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 ㈢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甲○○為求所標得之工程O利進行,竟行賄公務員,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損及國家法益
- 更與被告乙OO協議不為投標5-1標案,又以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
- 甚且與被告甲OO、乙OO、10OO共同向O告庚OO收取回扣,破壞公務員之廉O形象,所為均有不該,應O非難
- 次考量被告甲○○坦承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犯行、否認違反政府採購反相關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其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並無證據證明其因共同收受回扣而受有所得等情,末慮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八第42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 審酌被告10OO為家萌事務所之員工,僅因受被告甲○○之託,竟與被告甲○○、甲OO、乙OO共同對於公O工程O取回扣,所為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甚屬不該
- 再考量被告10OO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其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與其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尚O證據證明其因共同收受回扣而受有所得等情
- 末慮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八第43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10OO所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 ㈤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
- 審酌被告丁OO、戊OO、庚OO、11OO、壬OO不思依循正當管道、憑據實力取得公家標案,竟以行賄方式為得標捷徑,造成不公平競爭,並敗壞公務清廉,實有不該
- 次考量被告丁OO、戊OO、庚OO、11OO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尚佳
- 被告壬OO雖於偵查時O承交代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百般推諉,難認其有真心悔改,真誠面對其所犯錯誤,是難認其犯後態度甚佳,不宜寬宥
- 再考量其等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被告戊OO、庚OO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暨被告壬OO於本案犯行偵查與準備程序經過後,竟未記取教訓、謹慎行事,因涉犯另案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及與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4877、8642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八第89-118頁),其一再涉犯性質相O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該次犯行甚經起訴為較重之收賄罪之共同正犯,顯然不思改過,毒害國家工程O公務員廉O性甚深,難認其品行良好,自不宜從輕量刑
- 兼衡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八第429-43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OO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
- 就被告戊OO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刑
- 就被告己OO所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 就被告庚OO、11OO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 就被告壬OO所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
- 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12OO、壬OO不思以合法資格參與公共工程O取利益,而以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
- 而被告葵OO係執業技師,明知被告甲○○不具建築師資格,竟仍貪圖借牌佣金之不當利益,使無證照之被告甲○○得以利用其原O民身分獲得優先承標之利益,渠等所為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所為誠屬不應O
- 次考量被告12OO坦承犯行,被告壬OO、葵OO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12OO、壬OO、葵OO分別涉犯之採購案數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八第429-43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12OO、壬OO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就被告葵OO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
定執行刑
- ㈠
新舊法比較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壬OO、甲○○、葵OO、12OO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另「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
- 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O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被告在一定情形下,可選擇要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甲○○所犯前開罪刑,其中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之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之罪刑,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與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罪刑,則為得聲請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 被告壬OO所犯前開罪刑,其中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為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所犯妨害投標罪則為得聲請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壬OO,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 至於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葵OO、12OO所犯前開罪刑,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O(即現行法),定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葵OO、12OO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 ㈡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爰斟酌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12OO、葵OO所犯各罪,及被告壬OO所犯之妨害投標罪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情節、手法類似性、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O適當性等總體情狀考量,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12OO、葵OO與被告壬OO所犯妨害投標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復斟酌被告甲○○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情節、手法類似性、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O適當性等總體情狀考量,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㈥⒈、⒉、⒊之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事實欄二㈣、㈤⒉部分之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八、
褫奪公權
-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甲OO、乙OO、丙OO、甲○○、11OO、10OO、丁OO、戊OO、己OO、庚OO、壬OO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 九、
緩刑
- ㈠
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 被告11OO、12OO、己OO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告
- 被告戊OO、庚OO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11OO、12OO、己OO、戊OO、庚OO素行尚可,本院斟酌上情,認渠等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亦均坦承犯罪而深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渠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又本院審酌被告11OO、12OO、己OO、戊OO、庚OO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渠等切記取本次教訓,並期渠等能確實體認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爰就被告11OO、己OO、戊OO、庚OO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渠等應於向公庫支O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就被告12OO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O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O,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倘被告11OO、12OO、己OO、戊OO、庚OO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㈡
本院認均不應O以緩刑之宣告
- 至被告丁OO、10OO,與被告壬OO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壬OO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丁OO於本案判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後,被告丁OO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丁OO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尚O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 至被告10OO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改之心
- 被告壬OO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行,甚至於本案偵審程序後另涉犯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如前述,難認品行端正,或有絲毫真誠悔悟之心,本院認均不應O以緩刑之宣告
- 肆、
沒收
- 一、
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於104年12月30日配合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O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 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於104年12月30日配合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原第10條第1項、第3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O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亦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刪除上揭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 二、
犯罪工具部分
- ㈠
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⒉部分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 查扣案附表四編號1行動電話,為被告丙OO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丙OO於調詢時供承明確(調卷一第61頁),且係用於被告丙OO為事實欄二㈠⒈、⒉、㈥⒊部分犯行時所用之物
- 附表四編號⒉行動電話,為被告丁OO所有,且係被告丁OO為事實欄二㈠⒈、⒉部分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OO於調詢、被告丁OO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調卷一第61-62頁
- 本院卷八第428頁),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調卷二第94、127-133頁)在卷可證,是扣案附表四編號1行動電話,應分別在被告丙OO所犯事實欄二㈠⒈、⒉、㈥⒊部分之罪刑項下
- 扣案附表四編號2行動電話,則應分別在被告丁OO所犯事實欄二㈠⒈、⒉部分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 ㈢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扣案附表四編號3行動電話為被告乙OO所有,且用於被告乙OO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犯行時所用之物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甲○○所有,且用於被告乙OO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乙OO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調卷一第33頁
- 本院卷八第427-428頁),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調卷二第67-102、127-128頁)存卷可參,是扣案附表四編號3行動電話,應在被告乙OO所犯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應在被告甲○○所犯之事實欄二㈥⒉、⒊部分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犯罪所得部分
- ㈠
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 |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O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 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被告甲OO部分
- ⒈
應分別於其上開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
- 被告甲OO就事實欄二㈠⒈部分所分得之3萬5,000元、事實欄二㈡⒈部分所分得之2萬5,000元、事實欄二㈡⒊部分所分得之7萬5,000元、事實欄二㈣部分所分得之9萬元,及事實欄二㈥⒉部分所分得之7萬5,000元,均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是就上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其上開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
- 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另就被告甲OO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接受飲宴招待而收受之不正利益1萬5,000元
- 與就事實欄二㈥⒊部分,接受招待飲宴而收受之不正利益7,500元,均為其犯罪之所得,且尚未繳回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被告乙OO部分
- 被告乙OO就事實欄二㈠⒈部分所分得之4萬5,000元、事實欄二㈡⒈部分所分得之3萬5,000元、事實欄二㈡⒉部分所得之7萬元、事實欄二㈡⒊部分所分得之12萬5,000元、事實欄二㈢部分所得之15萬元、事實欄二㈣部分所分得之44萬元、事實欄二㈤⒉部分所得之8萬元,和接受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2萬5,000元,及接受租車費用之不正利益7,000元、事實欄二㈥⒉部分所分得之17萬5,000元、事實欄二㈥
- ⒊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部分所得之15萬元與接受飲宴招待所得之不正利益3萬7,500元,均為其犯罪之所得,且尚未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
自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至本案其餘被告,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有何犯罪所得,自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乙、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壹、
因認被告壬OO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OO與被告甲OO、乙OO、甲○○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OO指示乙OO於101年8月間,勸退對於5-1標案亦有投標意願之被告甲○○,以護航被告壬OO得標,經被告甲○○應允不前往投標後,該標案果由永鉅公司得標,因認被告壬OO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云云
- 貳、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壬OO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後來喝酒時才知道乙OO有勸退甲○○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七第20頁)
- 其辯護人則以:壬OO係於投標後才與乙OO見面,並無參與勸退甲○○等語(本院卷七第388頁),為被告壬OO置辯
- 經查,被告壬OO係於5-1標案公O招標後,先拜訪被告甲OO,經被告甲OO表示歡迎投標後,並電詢被告甲OO其投標機會,經被告甲OO告知有人會連繫後,被告壬OO方前往參標5-1標案
- 被告甲OO並指示被告乙OO於101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前之某時許(即5-1標案截止投標延長期間),勸退對於5-1標案亦有投標意願之被告甲○○,以護航被告壬OO得標
- 嗣被告壬OO得標5-1標案後,被告乙OO方聯繫被告壬OO而期約回扣,被告壬OO並進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乙OO,再招待被告甲OO、乙OO飲宴,且為被告乙OO租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 是以上開時間脈絡以觀,被告乙OO、壬OO期約回扣之時O既係在被告乙OO勸退被告甲○○之犯罪行為已完成之後,自難認被告壬OO與被告甲OO、乙OO、甲○○有何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壬OO上開罪嫌仍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壬OO前開犯行,若有成O犯罪,應與前揭被告壬OO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即不正利益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丙、
無罪部分
- 壹、
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與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OO就被告甲OO、乙OO事實欄二㈡至㈥⒉犯行部分,分別與被告甲OO、乙OO基於違背職務收賄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居O聯繫行賄廠商以確認行賄廠商等果能順利得標,因認被告丙OO上開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與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 貳、
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
為被告丙OO置辯,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OO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OO、乙OO、戊OO、己OO、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壬OO於偵查時之證述、高雄市調處偵辦甲OO等涉嫌不法案件研析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丙OO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甲OO、乙OO共犯上開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辯稱:除庚OO之外的廠商負責人我都O替乙OO與他們聯繫,聯繫的內容是幫乙OO跟廠商約碰面的時間、地點,對於他們談什麼事情我都不清楚(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
- 本院卷三第213頁反面)
- 其辯護人則以:依各該廠商之指述,丙OO至多僅是在乙OO身旁聯繫,檢察官並未就真正涉及到索O、收賄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部分,指述丙OO有何行為參與分擔,實難認丙OO屬於共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
- 本院卷八第235-243頁),為被告丙OO置辯
- 經查:
- 一、
尚O認定被告丙OO確有與渠等共同為事實欄二㈡至㈥⒉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以證人甲OO、乙OO之證述,尚O認定被告丙OO確有與渠等共同為事實欄二㈡至㈥⒉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㈠
丙OO應O不知道我有跟壬OO拿到8萬元這件事情等語
- 證人乙OO於102年5月1日偵訊時證稱:丙OO負責聯絡廠商,他聯繫過正全、陽O、阿展(即己OO)、上述講的(包含甲○○)都O
- 請他們過來O我,但她不曉得我後面做什麼事情,拿多少錢她也不曉得
- (偵9652卷一第85頁反面)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始至終都不會跟丙OO討論有關工程O的事情,我是有跟她說我幫甲OO區O處理廠商的事情,但應O不會說包含洩漏底標、跟廠商收錢這些事情
- 事實欄二㈡部分,我沒有交代丙OO做任何的她應O參與不到
- 事實欄二㈢部分,我沒有跟丙OO討論要跟己OO收錢,讓己OO得標,這種工程O案子,我不會跟她討論,也沒有交代丙OO去參與任何事情
- 事實欄二㈣部分,我沒有見過庚OO,也不認識他,事情是由甲○○去處理,基本上連我都不知道,更何況是丙OO,丙OO這個部分都沒有參與到
- 事實欄二㈤部分,我有請丙OO用她的電話打電話跟壬OO聯絡見面的時間、地點,但沒有講要做什麼,丙OO應O不知道我有跟壬OO拿到8萬元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六第89-92頁)
- ㈡
我印象中沒有分給丙OO等語
- 證人甲OO於102年5月2日偵訊時證稱:丙OO、乙OO2人都O處理,但平常都O乙OO跟廠商聯絡(偵9652卷一第74頁)
- 於102年5月28日羈押訊問時證稱:我的部分是乙OO主動找我請我把案子的招標文件給看,他怎麼做我不曉得,我有看過丙OO幾次但不熟等語(聲羈更3卷第33頁)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丙OO不熟,我只認識乙OO,丙OO與乙OO的關係我不清楚
- 我說他們2個人都O處理是用判斷的,因為丙OO跟乙OO在一起,所以我判斷他們應O有幫我處理標案的事情,但實際上我不清楚
- 被起訴的6個事實我沒有跟丙OO討論過,我跟丙OO不熟,也很少跟她講話,從廠商收到的這些錢,我印象中沒有分給丙OO等語(本院卷六第48-49、53頁)
- ㈢
均有犯意之聯絡
- 互核證人乙OO、甲OO之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丙OO知悉被告乙OO在為被告甲OO處理標案相關事宜,並確有為被告乙OO聯繫過部分行賄廠商,然尚O以特定被告丙OO各次聯絡行為之時間、地點與對象,是自難以確認被告丙OO確有與被告乙OO、甲○○就事實欄二㈡至㈥⒉部分各次犯行之行為分擔,再者,被告丙OO縱然知悉被告乙OO有為被告甲OO收取賄賂之情,然依證人乙OO、甲OO前開證詞,尚O證明被告丙OO就被告乙OO、甲OO事實欄二㈡至㈥⒉部分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 二、
事實欄二㈡部分
- ㈠
也沒有跟丙OO討論過得標要送錢O事情等語
- 證人戊OO於調詢時證稱:我只見過乙OO1、2次面,不認識他的任何朋友,也不認識丙OO,關於調卷一第72頁的3通電話,是我跟丙OO的3通電話,我見過她,不知道她叫丙OO,見面目的我忘記了,我只見過她這一次,我忘記在哪邊見面
- 我忘記為何丙OO要我下來見面我就願意見面,以及丙OO為何O我電話等語(調卷一第69頁)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調詢時所述實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確實是我在使用,我忘記調卷一第72頁101年12月12日的3通電話要聯絡什麼,我忘記我有無出去見面,忘了有無接觸乙OO,已經10幾年,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把錢拿給丙OO,或送錢O過程O有無跟丙OO聯絡,我不認識丙OO,也沒有跟丙OO討論過得標要送錢O事情等語(本院卷六第140-142、144-145頁)
- ㈡
是自難認被告丙OO就此部分有參與共同收受賄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 依上開證人戊OO、乙OO之證詞與調卷一第72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僅足以證明被告丙OO有協助安排證人乙OO與證人戊OO於101年12月14日20時18分後不久之某時許見面之情事,惟以該次見面之日期比對2-1至2-3標案進行之時O,可見2-1至2-3標案中時序最晚之2-3標案已於101年12月5日決標,是該次見面自無可能係洽談2-1至2-3標案收受賄賂約定之情事,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足證人乙OO確係於該次會面收受賄賂,是自難認被告丙OO就此部分有參與共同收受賄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 三、
事實欄二㈢部分
- ㈠
我印象中15萬元是拿給乙OO等語
- 證人己OO於調詢時證稱:我和乙OO見面時見過丙OO2、3次,我都叫她吳小姐,但我不知道她是從事什麼行業,我與她並無交情等語(調卷一第92頁反面)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乙OO接洽過程O有接觸到丙OO,我都直接打給乙OO,丙OO好像是他的女朋友或他老婆,我好像在高雄後昌那O有見過她,可是我沒有跟丙OO對話
- 我印象中15萬元是拿給乙OO等語(本院卷六第150-151、154頁)
- ㈡
乙OO共同收受賄賂之行為分擔
- 依證人己OO與上開證人乙OO之證述,和O告丙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O承確曾替證人乙OO聯繫過證人己OO之情(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
- 本院卷三第213頁反面)互核,僅足以證明被告丙OO就被告甲OO、乙OO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確有為證人乙OO聯繫證人己OO並安排渠等見面之時間、地點,惟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該段時間之通訊監察紀錄,尚O以特定被告丙OO安排渠等見面之時間、地點、會面之目的與內容,是自難以被告丙OO有替證人乙OO聯繫證人己OO並安排渠等見面之時間、地點,即驟認被告丙OO有何與被告甲OO、乙OO共同收受賄賂之行為分擔
- 四、
事實欄二㈣部分
- 被告甲OO、乙OO事實欄二㈣部分犯行,乃係透過被告甲○○、10OO之中介而輾轉向O告11OO、庚OO接洽收取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信證人乙OO前開證述連其都未曾接觸過庚OO,遑論丙OO等語,與被告丙OO辯稱從未聯繫過庚OO等語(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尚非虛妄
- 再者,參與此部分事實之證人庚OO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和證人11OO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與證人甲○○、10OO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被告丙OO於此部分分擔之角色,卷內更無其餘被告丙OO曾聯繫、接觸證人庚OO之證據,是自難以認定被告丙OO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居O聯繫確認行賄廠商得以得標之事實
- 五、
事實欄二㈤部分
- ㈠
幫他租好車給他使用這樣等語
- 證人壬OO於調詢時證稱:只要聯絡都O丙OO打電話來,我幫乙OO租車時,有時候也不是他來牽,是丙OO來牽車等語(本院卷七第63、69頁)
- 於偵訊時證稱:9月份那段時間,剛開始乙OO找我,他一開始找我,我一定比較不會回絕,他就請丙OO跟我聯絡說他什麼時候要來O雄,然後我就可能去左營高鐵站那O,幫他租好車給他使用這樣等語(本院卷七第39頁)
- ㈡
乙OO共同向O告壬OO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分擔
- 是證人壬OO固證稱被告丙OO有替被告乙OO聯絡並牽車之客觀行為,惟被告甲OO、乙OO係於101年8月14日至10月間為事實欄二㈤部分犯行,卷內並無該段時間被告丙OO與被告壬OO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縱被告丙OO有協助安排被告乙OO、壬OO會面,然尚O特定該次會面之時間、地點、目的與內容
- 再者,依前開證人乙OO、甲OO之證述,被告丙OO並未自始參與渠等之謀議,卷內亦無其餘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丙OO於該時即已知悉被告乙OO乃係為被告甲OO處理標案事宜並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是自難以被告丙OO有替被告乙OO聯繫被告壬OO並安排渠等見面之時間、地點,並為被告乙OO牽車之行為,即驟認被告丙OO有何與被告甲OO、乙OO共同向O告壬OO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分擔
- 六、
事實欄二㈥⒉部分
- ㈠
也不會跟丙OO討論有關收錢或標案的事情等語
- 證人甲○○於102年5月1日調詢時證稱:我大約在101年年初透過同業介紹認識時任議員辦公室主任乙OO,到了101年年中,因丙OO替乙OO聯絡一些事情,我才又認識丙OO等語(調卷一第207頁反面)
- 於102年7月26日調詢時證稱:我知道乙OO身邊有跟著1位女性友人,乙OO經常O過這位女生跟我聯繫見面的時間,我們在聊天的時候,這位女生有時也會在現場等語(調卷二第6頁反面)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事實欄二㈣、㈤、㈥部分,過程O我有接觸到丙OO,我是認識乙OO之後我才知道丙OO,有時候跟乙OO約的時候,乙OO會約丙OO
- 我約乙OO是用電話約,電話大部分是乙OO自己接聽比較多,我印象中都O乙OO接聽的,我幾乎都O約乙OO出來吃飯的時候才會見到丙OO,丙OO不會要我付錢給她,或打電話跟我說要付錢給乙OO,也不會跟丙OO討論有關收錢或標案的事情等語(本院卷六第163-164、170-172頁)
- ㈡
乙OO共同收受賄賂之行為分擔
- 依證人甲○○與上開證人乙OO之證述,和O告丙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O承確曾替被告乙OO聯繫過被告甲○○之情(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
- 本院卷三第213頁反面)互核,僅足以證明被告丙OO就被告甲OO、乙OO事實欄二㈥⒉部分犯行,曾有替被告乙OO聯繫被告甲○○,並安排渠等見面之時間、地點,惟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該段時間之通聯記錄,尚O以特定被告丙OO安排渠等見面之時間、地點、會面之目的與內容,是自難以被告丙OO有替被告乙OO聯繫被告甲○○並安排渠等見面之時間、地點,即驟認被告丙OO有何與被告甲OO、乙OO共同收受賄賂之行為分擔
- 七、
其餘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丙OO之認定部分
- 其餘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丙OO之認定部分
- ㈠
乙OO共同為事實欄二㈡至㈥⒉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
- 附表五編號G18(6)、(7)、(8)號、附表六編號G38(5)、G30(3)、G51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OO固於102年1月15日通聯中向鄭O眞稱:「電話裡不太方便講這個啦」、「我們電話不要講太多」等語,並於通聯中對被告乙OO稱:「這不就露餡了」等語時,回稱:「對啊,一直不想講」等語、於102年2月8日通聯中向O告乙OO稱「我要有水果可以吃可以過年」、於102年2月23日通聯中稱其與被告甲OO為合作關係、於102年3月20日通聯中向O告乙OO稱「你假如收到錢O話,我房租錢拜託拜託」等語,惟細觀上開通聯時間在被告甲OO、乙OO事實欄二㈡至㈥⒉犯行之時間點之後,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以佐證被告丙OO於上開時間點時知悉被告乙OO有為被告甲OO處理標案情事,並佐證被告丙OO確有前開事實欄二㈥⒊部分之犯行,而尚O以上開時間點在後之情狀,佐證被告丙OO有何與被告甲OO、乙OO共同為事實欄二㈡至㈥⒉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
- ㈡
自不足以做為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丙OO有上開犯行之佐證,附此敘明
- 至檢察官固另提出高雄市調處偵辦甲OO等涉嫌不法案件研析表作為被告丙OO確有此部分犯行之佐證,惟上開不法案件研析表,僅為高雄市調處依照卷內證據製作之分析報告,屬被告以外之高雄市調處偵辦人員基於其對案情之認知與理解所為之陳述性報告,尚非屬證明被告丙OO有為檢察官指述犯行事實之客觀證據,自不足以做為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丙OO有上開犯行之佐證,附此敘明
- 八、
乙OO前開犯行之共同正犯
-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雖認被告丙OO就被告甲OO、乙OO事實欄二㈡至㈥⒉犯行部分,分別與被告甲OO、乙OO基於違背職務收賄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居O聯繫行賄廠商以確認行賄廠商等果能順利得標,惟檢察官之舉證,尚O足以特定被告丙OO前開犯行之聯繫時間、方式、對象、內容,縱然以上開犯行事後之通聯紀錄足以推知被告丙OO事後知情被告甲OO、乙OO收賄之事實,然尚O即以被告丙OO事後知情乙節,即驟認被告丙OO與被告甲OO、乙OO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丙OO為被告甲OO、乙OO前開犯行之共同正犯
- 肆、
自應為被告丙OO無罪之諭知
- 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丙OO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丙OO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OO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OO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後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3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曾士哲、陳妍萩、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刑法,第132條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 │ │ │黃子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 │ │ │黃子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 │ │ │李勇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 │ │ │李勇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 │ │ │李勇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 │ │ │黃琨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 │ │ │郭文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 │ │ │賴緯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 │ │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 │陳偉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 │ │ │年。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 │蔡鴻鳴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 │ │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 │11│事實欄二㈥│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 │洪忠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二、論罪㈠事實欄二㈠部分⒈被告甲OO、乙OO、丙OO部分⑴1-1標案部分核被告甲OO就事實欄二㈠⒈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 核被告乙OO、丙OO就事實欄二㈠⒈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
-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OO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OO、丙OO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解,因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為受賄罪之特別規定,故其基本社會事實相O,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由本院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後(本院卷八第423-425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以下同)
- 故被告甲OO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論處
- ⑵1-2標案部分核被告甲OO就事實欄二㈠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未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 核被告乙OO、丙OO就事實欄二㈠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未遂罪
-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OO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乙OO、丙OO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容有誤解,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故被告甲OO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未遂罪論處
- ⒉被告丁OO部分核被告丁OO就事實欄二㈠⒈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⒈被告甲OO、乙OO部分核被告甲OO就事實欄二㈡⒈、⒉、⒊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 被告乙OO就事實欄二㈡⒈、⒉、⒊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
-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OO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OO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解,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故被告甲OO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論處
- ⒉被告戊OO部分核被告戊OO就事實欄二㈡⒈、⒉、⒊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予被告甲OO、乙OO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⒈被告甲OO、乙OO部分核被告甲OO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被告乙OO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⒉被告己OO部分核被告己OO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予被告甲OO、乙OO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事實欄二㈣部分⒈被告甲OO、乙OO、甲○○、10OO部分核被告甲OO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
- 核被告乙OO、甲○○、10OO就事實欄二㈣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
-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OO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OO、甲○○、10OO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解,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⒉被告庚OO、11OO部分核被告庚OO、11OO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後交付賄賂予被告甲OO、乙OO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㈤事實欄二㈤⒉部分⒈被告甲OO、乙OO部分⑴核被告甲OO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
- 被告乙OO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
-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OO此部分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OO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解,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查被告甲OO、乙OO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之犯行,乃係基於單O犯罪故意,與被告甲○○協議為不投標,使被告壬OO順利得標後,再由被告乙OO接續收取回扣,並均接受飲宴招待,再由被告乙OO接受租車費之不法利益,乃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且由於收取回扣之情節較一般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為重,是應從情節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論處
- ⑵核被告壬OO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 ⒊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㈤⒉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
- ㈥事實欄二㈥部分⒈被告甲OO、乙OO就事實欄二㈥⒉部分核被告甲OO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
- 被告乙OO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
-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OO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乙OO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解,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⒉被告甲OO、乙OO、丙OO就事實欄二㈥⒊部分⑴核被告甲OO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 被告乙OO、丙OO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OO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乙OO、丙OO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解,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查被告甲OO、乙OO、丙OO就事實欄二㈥⒊部分之犯行,乃係基於單O犯罪故意,推由被告乙OO與被告甲○○達成收取回扣之協議後,再由被告乙OO接續收取回扣,並由被告乙OO、甲OO接受飲宴招待,乃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與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且由於收取回扣之情節較一般收受不正利益為重,是應從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論處
- ⒊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㈥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 ⒉被告12OO、壬OO就5-1至5-2標案部分、被告甲○○就6-1至6-6標案部分,均不具有合格參標資格,其等分別透過借用同案被告張O安、被告葵OO所經營之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各採購案投標,均係以「借牌」之方式而獲得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之不當利益,是核被告12OO、壬OO就事實欄二㈤⒈部分,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㈥⒈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又被告葵OO明知被告甲○○未具備參標資格,且其並無實際投標及參與採購案之意,竟容O被告甲○○借用其與家萌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欲俟投標得標後,再與被告甲○○就投標總價以一定比例約定佣金,以獲取借牌之不當利益,是核被告葵OO就事實欄二㈥⒈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三、共犯關係㈠被告甲OO、乙OO、丙OO就事實欄二㈠⒈、㈥⒊部分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與事實欄二㈠⒉部分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未遂罪,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甲OO、乙OO就事實欄二㈡、㈤⒉、㈥⒉部分之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與事實欄二㈢部分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甲OO、乙OO、甲○○、10OO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之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 ⑵被告丙OO就事實欄二㈠⒈部分犯行,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 ⑶被告甲○○、11OO就事實欄二㈣部分犯行,既均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輕之
- 七、定執行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壬OO、甲○○、葵OO、12OO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甲○○所犯前開罪刑,其中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O工程O取回扣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之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之罪刑,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與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罪刑,則為得聲請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OO與被告甲OO、乙OO、甲○○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OO指示乙OO於101年8月間,勸退對於5-1標案亦有投標意願之被告甲○○,以護航被告壬OO得標,經被告甲○○應允不前往投標後,該標案果由永鉅公司得標,因認被告壬OO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云云
- 丙、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OO就被告甲OO、乙OO事實欄二㈡至㈥⒉犯行部分,分別與被告甲OO、乙OO基於違背職務收賄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居O聯繫行賄廠商以確認行賄廠商等果能順利得標,因認被告丙OO上開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與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 │││└─┴─────┴───────────────────────┴───┴───────────┘附表二:丙OO被訴無罪部分┌─┬─────────┬────────────────┬────────────────┐│編│被訴犯罪事實│被訴法條及罪名│備註││號││││├─┼─────────┼────────────────┼────────────────┤│1│就事實欄二㈡至㈤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就丙OO是否涉及刑法第132條洩密│││分,居O聯繫行賄廠│背職務收賄罪嫌│罪嫌部分,公訴意旨已當庭更正被告│││商以確認其等果能順││丙OO並未涉及洩密犯行(本院卷八│││利得標││第270頁)
法條
- ㈠ 事實 | 陽O土包丁OO部分
- 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
-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
-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
- ㈡ 事實 | 正全土包戊OO部分
- ㈢ 事實 | 正全土包戊OO部分
- 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
-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
-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
- ㈣ 事實 | 正全土包戊OO部分
- 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
-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
-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
- ⒉ 事實 | 永鉅公司壬OO部分 | 貪污部分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程序事項 | 被告壬OO於調詢、偵訊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 理由 | 有罪部分 | 程序事項 | 被告壬OO於調詢、偵訊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 調詢自白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
- 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程序事項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程序事項 | 證人乙OO調詢陳述部分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程序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程序事項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程序事項
- 四、 理由 | 有罪部分 | 程序事項 | 證據能力
- 五、 理由 | 有罪部分 | 程序事項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事實認定 | 公務員身分部分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事實認定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258號判決參照
- ⒊ 理由 | 有罪部分 | 事實認定 | 被告10OO部分
- 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理由 | 有罪部分 | 事實認定 | 被告壬OO部分 | 被告壬OO為被告12OO借牌投標行為之共同正犯 | 論罪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⒎ 理由 | 有罪部分 | 事實認定 | 被告甲○○部分
- A第11條
-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9條
- 政府採購法第49條
-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 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項
- ⑴ 理由 | 有罪部分 | 事實認定 | 被告甲OO、壬OO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理由 | 有罪部分 | 事實認定 | 被告甲OO、壬OO部分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8條
- 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理由 | 有罪部分 | 事實認定 | 事實欄二㈥⒊所示之6-4至6-6標案部分 | 被告甲OO部分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理由 | 有罪部分 | 事實認定 | 事實欄二㈥⒊所示之6-4至6-6標案部分 | 被告甲OO部分 | 對價關係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理由 | 有罪部分 | 事實認定 | 事實欄二㈥⒊所示之6-4至6-6標案部分 | 被告丙OO部分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法律之解釋與適用
- A第4條第1項第5款
- A第5條第1項第3款
- A第11條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法律之解釋與適用
- A第4條第1項第5款
- A第5條第1項第3款
- A第4條第1項第5款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事實欄二㈠部分 | 被告甲OO、乙OO、丙OO部分 | 1-1標案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132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132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事實欄二㈠部分 | 被告甲OO、乙OO、丙OO部分 | 1-2標案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132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132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事實欄二㈠部分 | 被告丁OO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事實欄二㈡部分 | 被告甲OO、乙OO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132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132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事實欄二㈡部分 | 被告戊OO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事實欄二㈢部分 | 被告甲OO、乙OO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事實欄二㈢部分 | 被告己OO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事實欄二㈣部分 | 被告甲OO、乙OO、甲○○、10OO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事實欄二㈣部分 | 被告庚OO、11OO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⑴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事實欄二㈤⒉部分 | 被告甲OO、乙OO部分 | 論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 ㈤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事實欄二㈤⒉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⑴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事實欄二㈤⒉部分 | 被告壬OO部分
- ⑵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事實欄二㈤⒉部分 | 被告壬OO部分 | 論罪
- ⒊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事實欄二㈤⒉部分 | 被告甲○○部分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事實欄二㈥部分 | 被告甲OO、乙OO就事實欄二㈥⒉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 ⑴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事實欄二㈥部分 | 被告甲OO、乙OO、丙OO就事實欄二㈥⒊部分 | 論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 ⑵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事實欄二㈥部分 | 被告甲OO、乙OO、丙OO就事實欄二㈥⒊部分 | 論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⒊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事實欄二㈥部分 | 被告甲○○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事實欄二㈤⒈與二㈥⒈部分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移列至第6項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移列至第6項第5項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事實欄二㈤⒈與二㈥⒈部分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共犯關係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共犯關係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 ㈢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共犯關係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罪數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加重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減輕部分 | 刑法第25條部分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減輕部分 |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 ⑴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減輕部分 |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部分
- ⑵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減輕部分 |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 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部分
- ⒊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減輕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
- ⑴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減輕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
- A第4條至第6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96條
-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
- 憲法第16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0年度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減輕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
- ⒋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減輕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⒌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減輕部分 | 刑法第59條部分
- ⑴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減輕部分 | 刑法第59條部分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減輕部分 | 刑法第59條部分 |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 刑法第59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⑶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減輕部分 | 刑法第59條部分 | 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 ⒍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減輕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部分
- ⑴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減輕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減輕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
- ⑴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減輕部分 | 綜上所述
- ⑵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減輕部分 | 綜上所述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⑶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減輕部分 | 綜上所述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59條
- ⑷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減輕部分 | 綜上所述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定執行刑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50條
- 刑法第50條
- 刑法第50條第1項
- 刑法第50條第2項
- 刑法第51條
- 刑法第50條第1項
- 刑法第50條
- 刑法第50條
- 刑法第50條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 刑法第50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50條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八、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褫奪公權
-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 刑法第3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8款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沒收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3項「犯第4條至第6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3項「犯第4條至第6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3項「犯第4條至第6條第3項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沒收 | 犯罪工具部分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沒收 | 犯罪所得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沒收 | 犯罪所得部分 | 被告甲OO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⒊ 理由 | 有罪部分 | 沒收 | 犯罪所得部分 | 被告乙OO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壹、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壹、 理由 | 無罪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 貳、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1條
- 刑法第132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8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