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XX號時,適其前方有告訴人盧O南O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減速滑行欲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O地後,並受有頸椎外傷後頸椎第三、四、五、六、七節椎間板突出及狹窄、脊髓神經壓迫、並兩上肢無力、疑頸部脊髓損傷等重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0年8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152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