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OO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㈠甲OO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O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11日,應予更正)某時起,提供其承租之屏東縣○○市○路XX號房屋,作為公O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甲OO擔任莊家,擲骰子點數決定順序,依天九牌之牌面點數比大小論輸贏(起訴書誤載撲克牌,應予刪除),每次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且賭客若贏錢需被甲OO抽成,抽成方式為每贏1次抽100元至2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O,因而獲利約7,000元
- 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10月12日22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XX號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鄭淑琴、丙OO、陳O田、吳O嫦、許O鈞、陳O麒、許O郎、郭O源、周O燦、洪O全、林O山、周O漢、莊O錦玉、乙OO、李O文、吳O賓、劉O枝在現場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 ㈡乙OO、丙OO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O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9年10月16日23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9日某時起,應予更正),提供丙OO承租之屏東縣○○市○○路XX號房屋,作為公O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丙OO擔任負責人、乙OO擔任莊家(起訴書誤載為丙OO擔任莊家、乙OO擔任負責人,應予更正),擲骰子點數決定順序,依天九牌之牌面點數比大小論輸贏(起訴書誤載撲克牌,應予刪除),每次賭金為100元至1,000元不等,且丙OO向賭客收取200元抽頭金購買現場飲食、菸酒、檳榔、飲料(起訴書誤載為賭客若有贏錢,需被乙OO、丙OO抽成,抽成方式每贏一次抽50元至200元不等,應予更正),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O,乙OO因而獲利約2,000元、丙OO因而獲利約1,000元
- 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10月17日0時5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XX號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鄭淑琴、郭O源、傅O印、郭O蘭、盧O斌、許O郎、謝O、陳O朝、甲OO、李O文在現場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內容
- ㈠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O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 |
- 甲OO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O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11日,應予更正)某時起,提供其承租之屏東縣○○市○路XX號房屋,作為公O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甲OO擔任莊家,擲骰子點數決定順序,依天九牌之牌面點數比大小論輸贏(起訴書誤載撲克牌,應予刪除),每次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且賭客若贏錢需被甲OO抽成,抽成方式為每贏1次抽100元至2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O,因而獲利約7,000元
- 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10月12日22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XX號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鄭淑琴、丙OO、陳O田、吳O嫦、許O鈞、陳O麒、許O郎、郭O源、周O燦、洪O全、林O山、周O漢、莊O錦玉、乙OO、李O文、吳O賓、劉O枝在現場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 ㈡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O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 乙OO、丙OO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O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9年10月16日23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9日某時起,應予更正),提供丙OO承租之屏東縣○○市○○路XX號房屋,作為公O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丙OO擔任負責人、乙OO擔任莊家(起訴書誤載為丙OO擔任莊家、乙OO擔任負責人,應予更正),擲骰子點數決定順序,依天九牌之牌面點數比大小論輸贏(起訴書誤載撲克牌,應予刪除),每次賭金為100元至1,000元不等,且丙OO向賭客收取200元抽頭金購買現場飲食、菸酒、檳榔、飲料(起訴書誤載為賭客若有贏錢,需被乙OO、丙OO抽成,抽成方式每贏一次抽50元至200元不等,應予更正),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O,乙OO因而獲利約2,000元、丙OO因而獲利約1,000元
- 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10月17日0時5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XX號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鄭淑琴、郭O源、傅O印、郭O蘭、盧O斌、許O郎、謝O、陳O朝、甲OO、李O文在現場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 ㈠
犯罪事實㈠部分:
- 1.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2.
證人即出租人吳O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人即賭客鄭淑琴、丙OO、陳O田、吳O嫦、許O鈞、陳O麒、許O郎、郭O源、周O燦、洪O全、林O山、周O漢、莊O錦玉、乙OO、李O文、吳O賓、劉O枝、證人即出租人吳O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 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 4.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 ㈡
犯罪事實㈡部分:
- 1.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被告乙OO、丙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2.
李O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人即賭客鄭淑琴、郭O源、傅O印、郭O蘭、盧O斌、許O郎、謝O、陳O朝、甲OO、李O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 3.
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 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 4.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故均應認符合「公O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
- 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
- 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O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O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 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賭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O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甲OO於警詢中自承:我先聯絡賭客,再由賭客介紹其他賭客前來等語(警9100卷第11頁反面),於偵查中坦稱:賭客是朋友帶來一起玩的,有些人我認識,有些不認識等語(偵9619卷第13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賭客鄭淑琴於警詢中證稱:是我朋友麗麗帶我去,我到的時候門是打開的,沒人幫我開門等語(警9100卷第13頁反面),足見屏東縣○○市○路XX號房屋屬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
- 又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乙OO於警詢中自承:賭客一開始應該是丙OO邀約,之後賭客間會互相聯絡到場等語(警1800卷第14頁),被告丙OO亦於偵查中坦稱:我的門都沒有鎖
- 朋友要來找我,我隨時都歡迎等語(偵9761卷第12頁),且據證人即賭客鄭淑琴於警詢中證稱:我直接進去賭場,門沒關等語(警1800卷第18頁),可見屏東縣○○市○○路XX號房屋亦屬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故均應認符合「公O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
- ㈡
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漏未記載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普通賭博犯行,漏未記載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既已載明屏東縣○○市○路XX號房屋、屏東縣○○市○○路XX號房屋皆係公O得出入之場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之法條及罪名,自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而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所涉之罪名(本院卷第90至91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 ㈢
基於單一犯意 |
- 被告3人於前述期間數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O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
- ㈣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㈤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乙OO、丙OO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3人以前述方式提供場所聚眾供人押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非是
- 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 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㈠
犯罪事實㈠部分:
- 1.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9100卷第10頁正反面),並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載明「現場桌面」等語(警9100第4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2.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甲OO於警詢中自承:於109年10月10日開始提供賭博場所至今約獲利7,000元等語(警9100卷第11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均無從宣告沒收
-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經被告甲OO於警詢中供稱:夾子1包是人家留下來的,我們剛剛沒有在用
- 號碼牌1包是原來房東留下來的,沒有在用等語(警9100卷第10頁正反面),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 4.
不在補充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22所示之現金,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查獲過程O係犯罪過程O敘述,不在補充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起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復無證據證明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 ㈡
犯罪事實㈡部分:
- 1.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乙OO、丙OO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1800卷第7、13頁),並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載明「牌桌上賭博用」、「備用」等語(警1800第81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乙OO、丙OO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2.
於被告乙OO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 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以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
- 若非賭博現場之賭具或置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以外之財物,即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犯罪所得」,不以犯罪行為人已取得所有權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其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賭資2萬4,000元,經被告乙OO於警詢中供稱:在我身上查扣到2萬4,000元是丙OO放在我這裡做莊用的等語(警1800卷第13頁),被告丙OO於警詢中供稱:警方O乙OO身上查扣之2萬4,000元是我交給他的,是做莊家用的賭資等語(警1800卷第7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係自被告乙OO「身上」扣得,即難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惟既係被告丙OO交付被告乙OO收受,屬於被告乙OO於犯罪過程O所獲得之金錢,堪認屬被告乙OO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OO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3.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乙OO於警詢中供稱:我大約贏2,000元左右等語(警1800卷第14頁)
- 被告丙OO於警詢中供稱:我大概贏1,000元至2,000元等語(警1800卷第8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丙OO犯罪所得為1,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OO、丙OO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
-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
- 5.
不在補充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現金,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查獲過程O係犯罪過程O敘述,不在補充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起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復無證據證明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普通賭博犯行,漏未記載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既已載明屏東縣○○市○路巷00號房屋、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皆係公O得出入之場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之法條及罪名,自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而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所涉之罪名(本院卷第90至91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 ㈣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㈣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1. 證據名稱 | 沒收 | 犯罪事實㈠部分
- 2. 證據名稱 | 沒收 | 犯罪事實㈠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4. 證據名稱 | 沒收 | 犯罪事實㈠部分
- 1. 證據名稱 | 沒收 | 犯罪事實㈡部分
- 2. 證據名稱 | 沒收 | 犯罪事實㈡部分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 證據名稱 | 沒收 | 犯罪事實㈡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5. 證據名稱 | 沒收 | 犯罪事實㈡部分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