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陸伍肆公克、參點伍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O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三、
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刀管制條例、麻O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月15日、1年8月、12年、9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經減刑後,於103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26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麻O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毒品前科累累,其借用車O之車O林O叡有運輸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人另有販毒案審理中,其持有毒品立意非善,不宜輕縱
- 且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值非少
- 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數量非鉅,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務農,月入平均約2、3萬元,沒有結婚,沒有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654公克、3.528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10年5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因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待警方O場處理於車內扣得甲OO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刀管制條例、麻O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月15日、1年8月、12年、9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經減刑後,於103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向O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6月13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
- 復於109年3月13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大寮區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即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 嗣於109年10月20日13時5分許,向林O叡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行經屏東縣東港鎮環灣道路右岸濕地前,失控自撞翻覆於路旁,甲OO棄車逃逸,待警方O場處理於車內扣得甲OO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4.07公克、3.95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O叡、陳O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車O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黏紀錄表,另有扣案之上揭毒品可佐,又扣案毒品經送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出具110年5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號鑑定書鑑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 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為檢驗前淨重3.687公克、檢驗後淨重3.654公克
- 檢驗前淨重3.556公克、檢驗後淨重3.5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