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案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爰審酌被告前因告訴人曾O笙揶揄其為身心障礙者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言語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其後更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持石O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額挫瘀傷、上O部壓痛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 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非特定雙向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二罪間之犯罪時間約1年4月、犯罪之性質不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
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石O,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恐嚇之犯意 |基於傷害之犯意 |
- 甲OO有非特定之雙相情緒障礙症,前因受曾O笙嘲笑,與曾O有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9日8、9時許,在屏東市○○路XX號曾O笙住處,揚言當日下午再來索取新臺幣5萬元以為賠償,否則斷手斷腳,使曾O心生畏懼
- 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5月23日8時許,在同處所,持石O攻擊曾O笙頭部、背部、手部等處,致其受有左前額挫瘀傷、上O部壓痛之傷害
- 二、
案經曾O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