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仿金飾戒指陸枚、仿金項O貳條,均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乙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㈡第3至5行「遂由乙OO配戴仿金飾品而裝扮為具相當資力之人,在該處下車並自行進入金O城銀O」應更正為「遂由乙OO在該處下車並自行進入金O城銀O」
- 證據部分補充「gooXXX路線圖1紙、商O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3份、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應O用之法條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 核被告甲OO、乙OO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㈡
均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乙OO就本案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 ㈢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甲OO、乙OO上述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 被告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準此,本案依被告甲OO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是以被告甲OO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㈤
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被告甲OO、乙OO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其等犯罪仍屬未遂,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甲OO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㈥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爰審酌被告甲OO、乙OO不思循正途取財,動機非善,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不可取
- 復酌被告甲OO、乙OO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O竊得黃OO指1只、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O未竊得任何財物,被告甲OO、乙OO均未與告訴人潘O傳、被害人趙O淑、吳O融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甲OO、乙OO尚未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
- 再考量被告甲OO、乙OO前有多次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被告甲OO、乙OO均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素行不良
- 然念及被告甲OO、乙OO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 兼衡被告甲OO現在執行強制戒治,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自助餐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告乙OO、孫O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另被告乙OO現在執行觀察勒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經濟狀況,扶養剛滿月的女兒和1歲的兒子之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56、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再審酌被告甲OO、乙OO所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之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甲OO、乙OO整體犯行之應O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併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O,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O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 O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㈡
犯罪所用之物
- 被告甲OO自承:扣案之仿金飾戒指6枚、仿金項O2條均為我所有,於109年10月1日下午7時6分許,在金O和銀O內竊取金O指1只時,我配戴在身上或放在隨身提袋內讓銀O的人認為我有資力等語(見院卷第191頁),堪信扣案之仿金飾戒指6枚、仿金項O2條均為被告甲OO所有,並供其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甲OO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 而扣案之仿金飾戒指6枚、仿金項O2條,均非被告乙OO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OO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竊時曾配戴該等物品,則公訴意旨聲請同在被告乙OO所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 ㈢
犯罪所得
- ⒈
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乙OO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得之金O指1只已發還告訴人潘O傳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5頁),惟前揭金O指曾經被告甲OO變價得款6,100元等情,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53頁),核與證人張O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15頁),又被告甲OO自承:被告乙OO載我去找可變賣前揭金O指的銀O,後來我在金O興銀O下車,我變賣得款6,100元等語(見偵卷第35至53頁),堪認被告甲OO仍取得犯罪所得,且就前揭金O指變價得款6,1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乙OO此部分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應在被告甲OO所犯竊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同在被告乙OO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 ⒉
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 扣案之200元為被告乙OO所有乙情,業經被告乙OO自陳在卷(見院卷第155頁),既非被告乙OO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 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200元應在被告乙OO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8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1 份。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 甲OO、乙OO為母子
- 詎渠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下午7時6分許前某時許,由乙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甲OO而共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以尋找適於下手行竊之銀O,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
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黃OO指得手
- 甲OO、乙OO於109年10月1日下午7時6分許,共同行經位O屏東縣潮州鎮西市路XX號之金O和珠寶銀O(下稱金O和銀O),見該銀O僅由負責人潘O傳一人照看店內金飾財物,遂由甲OO配戴仿金O指、項O而裝扮為具相當資力之人,在該處下車並自行進入金O和銀O,佯裝選購金飾
- 潘O傳見狀不疑有他,遂陸續將店內之黃OO指、項O自展示櫃中取出而置放在展示櫃桌面以供甲OO挑選,甲OO見有機可乘,遂趁潘O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展示櫃桌面上之黃OO指1只(重量為9.9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千3百元)置於其所穿著衣物之口袋內,隨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黃OO指得手
- (二)
仿金項O2條,始悉上情
- 甲OO、乙OO又於109年10月1日下午7時24許,共同行經位O屏東縣○○鎮○○路XX號之金O城銀O,見該銀O僅負責人趙O淑一人照看店內金飾財物,遂由乙OO配戴仿金飾品而裝扮為具相當資力之人,在該處下車並自行進入金O城銀O,由甲OO在該銀O外把風
- 嗣乙OO進入金O城銀O佯裝選購金飾,且於趙O淑將放置金飾之活動層架自展示櫃內拉出時徒手揀選而物色作為行竊目標金飾,趙O淑察覺有異,遂將前開活動層架推入展示櫃,時趙O淑之配偶、亦為金O城銀O經營者之吳O融適亦返回該銀O,甲OO見狀,隨即向O內之乙OO呼喊:「車O鎖住了,開門啦」,以此方式提醒乙OO儘速離開現場,乙OO亦旋即步出金O城銀O而未遂
- 後乙OO復駕駛前開汽車搭載甲OO前往位O屏東縣○○鎮○○街XX號之金O興銀O,變賣前開黃OO指,並得款6千1百元
- 嗣經潘O傳、吳O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前開汽車之行車紀錄,而於109年10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位O高雄市○○區○○街XX號之艾O商務旅館查獲甲OO、乙OO2人,復經徵得渠2人同意而在渠2人所居住之該旅館106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2百元、仿金O指6只、仿金項O2條,始悉上情(前開黃OO指已發還潘O傳)
- 二、
案經潘O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被告甲OO、乙OO│││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分別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證述│(二)所示時O,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行竊,復變賣所竊得││││前開黃OO指1只而得款││││6千1百元之事實
- ││││2.證明被告甲OO、乙OO││││於共同前往上開銀O行竊││││前,主觀上已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 ││││3.證明被告甲OO、乙OO││││在進入金O和銀O、金O││││城銀O時,均有配戴仿金O│││飾品,偽裝為具相當資歷││││之人,以使看顧銀O內金O│││飾之人疏於防備之事實
- ││││4.證明被告乙OO於金O城││││銀O揀選金飾之行為,係││││正在物色下手行竊目標之││││事實
- ││││5.證明被告甲OO在金O城││││銀O外呼叫被告乙OO之││││行為,目的係使被告楊O││││瑋於遭查獲前儘速現場
- ││││佐證被告甲OO係在金O││││城銀O店外未被告乙OO││││把風之事實
- │├────┼───────────┼────────────┤│(二)│被告乙OO於警詢及偵訊│被告乙OO固坦承有於前揭│││中之供述│時O,以上開方式搭載被告││││甲OO,共同先後前往金O││││和銀O、金O城銀O,又搭││││載被告甲OO前往金O興銀││││樓變賣前開金O指1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事先不知悉伊││││母親去金O和銀O是要去行││││竊,是伊母親上O後才告訴││││伊
- 伊去金O城銀O是要去││││買給伊O太的金飾
- O沒有││││竊盜云云
- │├────┼───────────┼────────────┤│(三)│證人即告訴人潘O傳於警│證明被告甲OO有於犯罪事│││詢中之證述│實(一)所示時O,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實行前││││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 │├────┼───────────┼────────────┤│(四)│證人吳O融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甲OO、乙OO有│││述│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O││││,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O│││式共同實行前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 │├────┼───────────┼────────────┤│(五)│證人即金O興銀O職員張O證明被告甲OO前往金O興│││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銀O變賣前開黃OO指之事││││實
- 佐證被告甲OO、楊O││││瑋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既遂之事實
- │├────┼───────────┼────────────┤│(六)│證人莊O涵於警詢中之證│1.證明被告乙OO駕駛前開│││述│汽車搭載被告甲OO共同││││實行前開犯行之事實
- ││││2.證明被告甲OO將前開黃││││金O指變賣所得價款中4││││千元部分用於支付租賃前││││開汽車之費用、扣案2百││││元則為前開6千1百元贓││││款之餘款等事實
- │├────┼───────────┼────────────┤│(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光華判│證明被告甲OO在金O和銀│││出所刑案時序表│樓店內竊取前開黃OO指之││││事實
- │├────┼───────────┼────────────┤│(八)│金O和銀O之現場監視錄│證明被告甲OO、乙OO共│││影畫面擷圖照片12紙、金O同於犯罪事實(一)、(二│││寶城銀O之現場監視錄影│)所示時O,以犯罪事實(│││畫面擷圖照片5紙│一)、(二)所示方式實行││││前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證明被告2人駕駛前開汽車│││汽車之行車紀錄│先後共同前往金O和銀O、││││金O城銀O、艾O商務旅館││││之事實
- │├────┼───────────┼────────────┤│(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1.佐證被告甲OO、乙OO│││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共同以犯罪事實(一)、│││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二)所示方式實行前開│││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竊盜犯行之事實
- │││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2.證明被告2人配戴扣案仿│││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品以茲遂行犯罪事實│││1份、現場照片4紙、扣│(一)、(二)所示竊盜│││案物照片2紙、潮州伯奇│犯行之事實
- │││銀O檢測報告書││├────┼───────────┼────────────┤│(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1.證明被告2人前於109年│││官109年度偵字第24526│6月、8月間亦曾攜帶仿│││號、第22822號起訴書│金O指作為犯罪工具而前││││往銀O行竊之事實
- ││││2.佐證被告乙OO於被告王││││秀英實行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前,主觀上已││││知悉被告甲OO即將實行││││竊盜犯行,仍基於與被告││││甲OO間之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行為分擔之││││事實
- │└────┴───────────┴────────────┘
- 二、
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乙OO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
- 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及普通竊盜未遂等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另被告2人著手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扣案之仿金O指6只、仿金項O2條,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按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2人所竊得前開黃OO指變價所得之6千1百元(包含扣案之現金2百元款項,及未扣案之5千9百元款項),既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經全O扣押,然亦未賠償證人潘O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應O用之法條㈠核被告甲OO、乙OO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甲OO、乙OO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㈣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
- ㈤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㈥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犯罪所用之物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3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