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本院當庭勘驗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竊取咖啡色米奇腰包、粉紅色側背包各1個,侵害同一類型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㈡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贓物、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夾娃娃機台內擺放之咖啡色米奇圖案腰包、粉紅色側背包各1個,告訴人鄒O豪自述價值總共新臺幣(下同)300元(偵卷第27頁),破壞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雖於警詢、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已將竊得之腰包、側背包交予員警扣押,並由員警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佐(警卷第25頁至第37頁),告訴人財物損失已經填補
- 此外,因告訴人表示並無調解、再求償意願(本院卷第25頁),故被告並無額外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被告竊取之咖啡色米奇圖案腰包、粉紅色側背包各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6頁)
- 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 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單O犯意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 甲OO於109年10月22日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XX號之「泰城歡樂世界選物販賣機店」,並入內投幣把玩選物販賣機,嗣於同日6時29分許,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O犯意,接續以徒手伸入鄒O豪所有而擺設於前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挖寶天地選物販賣機」取物口內,竊取鄒O豪放置於該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顧O投幣把玩夾取之腰包及側背包各1只(均已發還)得手
- 嗣因鄒O豪操作手機遠端監視系統查看前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情形時,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鄒O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本│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伸│││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入「挖寶天地選物販賣機」│││述│取物口內,將放置於該選物││││販賣機內之腰包及側背包各││││1只取出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鄒O豪於警│本案犯罪事實
- │││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
- 二、
基於竊盜之單O犯意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徒手伸入「挖寶天地選物販賣機」取物口內,竊取放置於該選物販賣機內之腰包及側背包各1只,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O犯意,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該等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被告竊得之腰包及側背包各1只均業經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