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扣案之黑色長袖上衣壹件、灰色短褲壹件、側背包壹個,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 甲OO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5時25分許,穿著黑色長袖上衣、灰色短褲,身上揹著側背包,並戴上黃色口罩、全O式安全帽,騎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XX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見楊O杰在該銀行門口之自動櫃員機前補登存摺,遂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之兇器尖銳小刀,自楊O杰後方抵住其頸部,並用手勒住楊O杰之胸口,要求楊O杰提領款項,楊O杰表示無法提領時伸手不慎觸及小刀,手指因此破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感到恐懼,甲OO遂改要求交出身上現金,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楊O杰不能抗拒而交付其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52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小刀棄置於路旁水溝內
- 嗣經楊O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緝,於同日18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逮捕甲OO,並扣得剩餘之現金3000元(已發還)、前開其所有之黑色長袖上衣1件、灰色短褲1件、側背包1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法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5頁、第107至111頁、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51至55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O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0頁、第139至141頁),並有中和分局110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6月2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換裝照片共13張、被告租賃之機車(車號:000-0000號)車牌辨識畫面擷圖照片共3張、被告犯案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7張、被告機車、被害人傷口、犯嫌逃逸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10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4張、被告衣物比對照片共7張、中和分局轄內被害人遭強盜案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21527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7頁、第63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5頁、第76至79頁、第79至84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6頁、第157至181頁、第191至19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
- 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O,不生影響
- 又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被告所持以強盜之尖銳小刀,屬刀刃鋒利之金O製品,持之得以輕易造成他人受傷,甚至死亡,此觀被害人伸手不慎觸及小刀即導致手指破皮乙節即知(見偵卷第42頁之被害人警詢時證述內容、第80至81頁之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衡情一般人於遭人自後方持刀威嚇之情形下,確會因擔心自身安全而感到畏懼,且被害人亦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因感到害怕,遂依被告要求交出身上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堪認被告前揭強暴、脅迫行為依一般通常觀念,於當時客觀情況下,已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 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行為時O帶尖銳小刀1把,業如前述,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㈡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O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審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自陳因疫情期間工作難尋,又無家人援助,始迫於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見偵卷第107頁、第127頁,本院卷第54頁),且僅獲得現金5200元,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個人之私利,竟持兇器小刀1把強盜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不僅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造成其內心受到壓力與驚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予嚴O非難
-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年紀尚輕、高O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見偵卷第2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為單O家庭、母親入監服刑、唯一的親人舅舅經濟狀況亦不佳(見本院卷第12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強盜所獲之金額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自陳深感歉意、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4頁、第123頁)、然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6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部分:
- ㈠
追徵,併此敘明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扣案之黑色長袖上衣1件、灰色短褲1件、側背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尖銳小刀1把,已遭被告隨機丟棄路旁之水溝內,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並未扣案,衡酌小刀為日常生活常見、容O取得之物,若就該小刀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使得將來執行程序有探知該物品所在及其價額之必要,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O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認如對該物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 ㈡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本案強盜取得現金合計52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已經花O2200元,身上僅餘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扣案之3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6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至被告所花用之2200元,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後起訴,檢察官丁維志、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8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