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明知當時身著警員制服之張O翔為執行勤務之警務人員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 甲OO、乙OO於民國110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錢都涮涮鍋店外,因不滿周O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乙OO之未婚妻李O葦發生交通事故,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周O邦並將周O邦壓制在地上,且於周O邦趁隙掙脫逃至上址店內求救之際,徒手扣住周O邦脖子將之壓制後往店外強拉,以上開方式剝奪周O邦人身自由,致周O邦受有唇部、雙手肘、右腕部及雙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周O邦撤回告訴,詳下述)
-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張O翔、蘇O承接獲通報後,前往上址處理,甲OO明知當時身著警員制服之張O翔為執行勤務之警務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張O翔警員制止紛爭之過程O,徒手掐住警員張O翔之脖子(張O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張O翔執行職務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被告甲OO、乙OO之間,就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不足認被告2人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 |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③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 上開①、②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與③罪刑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節
- 及被告乙OO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
-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考量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公務執行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2人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甲OO、乙OO僅因告訴人與被告乙OO之未婚妻發生交通事故,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甲OO復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O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均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O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達宥恕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唇部、雙手肘、右腕部及雙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O,被告2人所另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成O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考量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公務執行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2人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唇部、雙手肘、右腕部及雙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O,被告2人所另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㈠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㈡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四、 證據 |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87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