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7至8行「少年陳○○(92年8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記載更正為「少年陳○○(92年8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甲○○對其係少年並無預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 ㈡
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 |明知」為限 |明知」之要件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 |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
- 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O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他人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O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O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 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XX號2樓之工作地,以提供1個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為由,向少年陳○○(92年8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嫌詐欺取財案件,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收取少年陳○○之外婆黃○○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間某日,以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之詐騙手法訛詐潘O興,致潘O興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1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匯款3筆2萬5,000元(共7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二、
案經潘O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