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未扣案甲OO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號1樓前」,更正為「12號1樓喜連莊社區大門處」
    
      
         - 末行行末「皮O1個(已發還)」,補充為「皮O1個(下同
    
      
         - 除甲OO取走已花用之3,000元外,其餘部分,均已發還)」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將所侵占之物除主文所述外,其餘部分,均已返還被害人,款項部分亦僅取部分,而未全數花用(見偵查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則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至被告侵占之新臺幣3,000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侵占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1樓前,見陳O助所有之皮O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榮O證1張、中原大學校友證1張、悠遊卡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等物)遺失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取走上開皮O後離去,而未交還失主或交由警方O理,以此方式將該皮O侵占入己,之後並將皮O內之現金3,000元取出花用
    
      
         - 嗣陳O助發覺其皮O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皮O1個(已發還)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O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 被告所侵占並花用之上開皮O內現金3,0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被告因上開侵占行為所取得之皮O1個,除被告已花用之現金3,000元外,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