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1#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意聯絡
- 乙○○與丙○○(另由本院審理中)、少年吳○勝(民國90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暴走蘿莉」之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2所示),或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管理車手及收水
- 丙○○擔任車手、收水,負責向車手收款並轉交車手頭
- O○勝則擔任取款之車手
- 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分別向丁○○、甲○○、戊○○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丙○○、吳○勝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丙○○自留領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後將餘額轉交予乙○○,乙○○則自留領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後將餘額轉交予上手
- 嗣經丁○○、甲○○、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丁○○、甲○○、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
事實認定:
- 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勝、施O祥、黃O竣、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吳○勝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丙○○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甲○○提供之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蘇O朗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少連偵237卷一第119至124、144至152、210、213至216、229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O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O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O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吳○勝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少連偵237卷二第61至62、69至70、76至77、92至93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都是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都是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二)
罪數認定:
- 1.
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 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下各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是基於同一個犯罪之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 2.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至於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分別為對不同被害人所實施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丙○○、少年吳○勝及「暴走蘿莉」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述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
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五)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 被告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39號、105年度簡字第7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 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3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爰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亦不具任何關連性,依前述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為宜
- (六)
爰審酌:
- 1.
被告因此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
-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管理車手及收水,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詐得財物,多次提領詐欺所得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害人共3人,所詐得及提領之款項如附表所示,被告因此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
- 2.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冷O工作,與父母同住,母親仍在工作,自稱案發時在夜市做事,因朋友詢問是否要賺外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244頁)
- 被告於107年12月起加入詐欺集團,除本案外,其餘案件陸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 3.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雖已與戊○○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
沒收部分
- 被告供稱其分別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都是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
- 四、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