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 (一)
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科執行情形為:被告前均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先後以107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簡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5罪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
- ⑵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 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65號、109年度簡字第50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再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犯罪時間「110年8月22日6時6分許」應更正為「110年8月22日6時10分許」
-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犯罪時間「110年8月22日6時6分許」應更正為「110年8月22日6時10分許」
- (三)
證據部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 證據部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 二、
且所犯均係同一種類之財產犯罪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被告本次犯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本院補充更正如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均係同一種類之財產犯罪,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