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 (一)
嗣於109年2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四次前科,其執行情形為:前開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8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2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
基於單一妨害風化並營利的犯意 |
- 本件被告除應論以共同正犯外,核其犯行是從109年8月6日前某日時起,至同年月10日為員警查獲為止,數次媒介應O女子從事性交易,可以認為是基於單一妨害風化並營利的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可以認為是一個犯罪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 (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被告本件犯罪雖構成累犯,但致其構成累犯的前科,分別是傷害、妨害自由、詐欺、竊盜等犯罪,與本案妨害風化的犯罪型態,種類不同,所以本院認為雖然被告一再犯罪並不可取,但其所為本件犯行並沒有顯現特別的惡性,也沒有因為重覆犯同種類的犯罪被一再處罰,卻仍不改過的情形
- 因此,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反應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給予適當的刑罰,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甲○○還不到三十歲,年輕力壯,卻不從事正當工作以營生,而參與應O站的經營,擔任馬伕載送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擔任馬伕獲得2,800元的報酬,這是被告的犯罪所得,雖然未經扣案,但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