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許O祥」署押沒收
- 乙OO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許O祥」署押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脫免竊盜罪之刑責,竟由被告甲OO冒用其胞弟即許O祥之名義,於110年1月13日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上偽造署名,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檢察機關調查案件,兼衡被告甲OO之前科紀錄,及被告乙OO於犯本案時,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智識程度均為高O畢業、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故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甲OO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許O祥」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至被告2人偽造之前開文件,已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執,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7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其與乙OO前為男女朋友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 |足生損害於許O祥本人及本署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36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於107年5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乙OO前為男女朋友,2人為企圖脫免竊盜罪責(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3日15時51分許本署偵查時,乙OO先偽稱:甲OO之弟弟許O祥於109年7月20日8時10分許與伊O甲OO有一同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二路116巷對面工地為甲OO收拾工具,許O祥今日有陪同到庭,可證明伊沒有參與上揭竊案等語,再由甲OO冒用許O祥之名義,到庭偽稱:當天只有甲OO進入工地拿取物品,伊與乙OO一同在工地外等候,渠等沒有參與上揭竊案等語,並由甲OO於本署詢問筆錄上「受詢問人」偽簽「許O祥」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許O祥本人及本署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 二、
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O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署110年1月13日詢問筆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
應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O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參照)
- 本件被告甲OO冒用許O祥名義,在本署詢問筆錄上簽名之行為,僅係表示對詢問筆錄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無法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O意思表示之可言,而屬單O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且其結果亦足生損害於許O祥及警察、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應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二、
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 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又被告甲OO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另前開文書上所有偽造之「許O祥」之署名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 ㈡、應O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OO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 本件被告甲OO冒用許O祥名義,在本署詢問筆錄上簽名之行為,僅係表示對詢問筆錄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無法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O意思表示之可言,而屬單O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且其結果亦足生損害於許O祥及警察、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應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17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219條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參照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