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甲OO前因傷害致死、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7月,定應執行刑10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刪除
-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甲OO詐得之藍O科技點數,係欲供其進行網路博弈所使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被告於密接之時O地接續4次指示證人高O容以條碼掃描器刷取4筆繳費條碼,應係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對同一人實施同一詐術,而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 ㈡
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
- 被告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6日期滿,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獻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0年6月、4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向證人高O容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陳O夫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前有相同手法之詐欺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利益價值,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上開利益(價值新臺幣2萬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高O容始知受騙而報警將甲OO逮捕
- 甲OO前因傷害致死、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7月,定應執行刑10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竟不知悔改,明知並無資力還款或購買博弈遊戲之點數,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18日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央北店門市,接續向店員高O容(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賒帳購買藍O科技點數,稍後便會將款項繳清云云,致高O容陷於錯誤,同意先以超商之條碼掃描器刷取繳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5,000元、4,000元、5,000元(共計2萬元),使甲OO取得上開藍O科技點數
- 嗣於同日5時7分許,甲OO迄未繳交任何款項,高O容始知受騙而報警將甲OO逮捕
- 二、
案經陳O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O地向證人高O容│││中之自白│稱欲賒帳購買藍O科技點數,稍後││││便會將款項繳清,然迄未繳納款項││││等事實
- │├──┼────────────┼───────────────┤│㈡│證人高O容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O地向證人高O容│││中之證述│稱欲賒帳購買藍O科技點數,稍後││││便會將款項繳清,一再要求證人高O│││堂容先以超商之條碼掃描器刷取繳││││費條碼,然迄未繳納款項等事實
- │├──┼────────────┼───────────────┤│㈢│告訴人陳O夫於警詢時之指│被告有於上揭時O地要求證人高O│││訴│先以超商之條碼掃描器刷取繳費條││││碼,然迄未繳納款項等事實
- │├──┼────────────┼───────────────┤│㈣│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被告有於上揭時O地向證人高O容│││張及光碟1片、萊爾富便│稱欲賒帳購買藍O科技點數,稍後│││利商店藍O金流平台繳款憑│便會將款項繳清,要求證人高O先│││單4張、萊爾富便利商店│以超商之條碼掃描器刷取繳費條碼│││藍O金流平台繳款憑單收據│,然迄未繳納款項等事實
- │││4張││└──┴────────────┴───────────────┘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4次要求證人高O先以超商之條碼掃描器刷取繳費條碼,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
-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至被告上開所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