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為警盤O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更正為「為警盤O,甲OO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身旁之紅白腳踏車係其所竊得,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因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O,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O,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 是自首之成O,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
- 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交付紅白腳踏車1輛係其所竊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 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該物現為警查扣代保管中,則被害人可及時O該代管機關申請取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4頁代保管條),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5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XX號前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停放在上址之紅白腳踏車1部,得手後旋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逃逸
- 嗣於110年1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玫瑰公園內涼亭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O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公O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O,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O,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57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