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幣150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O畢業、領有身心障礙障明等生活狀況(障礙等級:中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卷附可憑)、自陳業工、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雖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另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俟李O峰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2日16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新莊加洲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員李O峰所管領之遊戲光碟2片而逕行離去,並返回該門市接續竊取光碟1片上開光碟3片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俟李O峰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 二、
案經李O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財物,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精神狀況不佳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O鋒於警詢時指訴綦祥,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共2張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有中度障礙,此有和解書、身心障礙各1份附卷可稽,請量處適當刑度
- 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業已償還告訴人147元,有上開和解書可查,如再予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2、被告前有上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2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法條部分應補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