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9時34分許」,證據欄第2行「證人蕭O宗」前補充為「即目擊事故經過之證人蕭O宗」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O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藥師,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高O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XX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太順街購買晚餐
- 嗣於同日19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XX號前,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