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
- 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為「陳O昇」部分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自己沒有得到陳O昇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意圖
- 甲OO(原名陳O洲)為陳O昇的父親
- 於民國97年7月30日,甲OO因急需用錢,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向王O源及黃O靖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王O源及黃O靖要求開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甲OO明知自己沒有得到陳O昇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附表所示的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陳O昇」之署名,而簽發面額分別為10萬元及8萬元之本票共2張,交付王O源及黃O靖而行使之,使王O源及黃O靖誤以為該筆債權有足夠的擔保,而交付18萬元之借款給甲OO
- 二、
案經王O源及黃O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王O源及黃O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事項:
- 一、
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上開事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源、黃O靖、證人陳O昇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2張在卷佐證(見偵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新舊法比較:
- 1.
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的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
- 然此次修正僅是將法定刑為罰金部分的數額,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的規定,直接在刑法條文本文中將金額提高為30倍,免去換算的繁瑣,並增加法律的明確性,然後把法定刑中「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文字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去除中間的頓號,實際上修正前後的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非屬於法律變更,所以不用進行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現行有效的法律即可
- 2.
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兩者法定刑之輕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㈡
罪名:
- ㈢
罪數與競合:
- 1.
僅成立1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 被告一次偽造本票2紙,但僅侵害同一保障有價證券憑信性之社會法益,僅成立1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 2.
應構成2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偽造的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取信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誤以為此筆債權有足額擔保,而共同借款18萬元給被告,因此被告詐欺取財的對象有2人,應構成2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 3.
應該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
-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1罪)以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2罪),都是出自於借款的單一決意,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該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 ㈣
酌減其刑:
-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但是,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的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有的只是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很大的差異,法律對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時失之過重
- 因此,法官應該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在個案中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夠罰當其罪
- 本院審酌,被告當時因為急需用錢,所以為了取信告訴人2人,而偽造自己兒子的名義簽發本票2紙,交付告訴人2人做為擔保,借款18萬元,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主要是告訴人個人之財產,對於社會之金融秩序以及票據信用之侵害尚屬有限,且被告也有在本票上簽下自己的姓名,以示共同負責,犯罪的惡性不高,在此種情況下,本院認為縱然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預定處罰對象之惡性存有相當落差,有情輕法重之感,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
- ㈤
量刑:
- 審酌被告因為急需用錢,所以用偽造本票的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以取得款項,使告訴人2人受有18萬元的財產損害,也使被告自己的兒子即被害人陳O昇因為本案負擔了莫須有的債務,被告的行為自然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被害人陳O昇也同意為其父親處理本件債務(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與告訴人2人亦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再加上本件被告的犯行對於整體金融秩序、票據信用制度未造成嚴重損害,因此本院認為刑事處罰部分可以從寬,再考量被告近期並無因犯罪被判刑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平常守法意識還算良好,以及被告大專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撫養一個念大學的兒子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該算是罰當其罪
- ㈥
緩刑: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迄今十餘年亦未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良好,當年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如今已有正常之社會與家庭生活,再犯可能性不高,強令其入監執行刑罰之弊害可能大於效益
- 再者,被告已經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債務清償民事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完畢,被害人陳O昇亦表示希望能給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9頁),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 三、
沒收:
- ㈠
不用另外再宣告沒收 |刑法第205條規定
- 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O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據此,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上關於發票人為「陳O昇」部分,屬於偽造的票據,應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本票上「陳O昇」的署名,雖然也是偽造的,但因為將隨著本票偽造部分一併被沒收,不用另外再宣告沒收
- ㈡
不用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18萬元的犯罪所得,並無疑問
- 但被告已經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且履行完畢,和解內容為被告賠償告訴人2人共2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其數額已經大於被告當初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本件的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用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 ㈡罪名:1.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 被告在本票上偽簽「陳O昇」的簽名,雖然也屬於偽造署押的犯罪行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但因為這是偽造有價證券的過程O必然會有的階段行為,所以不用另外論罪
- 又被告將偽造好的本票交給告訴人2人,固然也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犯罪(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但是因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法定刑較低,跟偽造有價證券罪相比,是比較輕微的犯罪,所以直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可,不用再另外論以行使罪,以免重複處罰
- 3.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1罪)以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2罪),都是出自於借款的單一決意,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該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 本院審酌,被告當時因為急需用錢,所以為了取信告訴人2人,而偽造自己兒子的名義簽發本票2紙,交付告訴人2人做為擔保,借款18萬元,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主要是告訴人個人之財產,對於社會之金融秩序以及票據信用之侵害尚屬有限,且被告也有在本票上簽下自己的姓名,以示共同負責,犯罪的惡性不高,在此種情況下,本院認為縱然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預定處罰對象之惡性存有相當落差,有情輕法重之感,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1.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2.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1.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罪名
- 2.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罪名
- 3.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罪數與競合
- ㈣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酌減其刑
- ㈥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緩刑
- ㈠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㈡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